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荷慧、古毓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慧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毓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第28116號 、第33811號、第348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第33636號、第36914號、第36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2328號、第3680號、第4398號、第4550號、第6604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 第21119號、第232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荷慧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毓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荷慧、古毓屏雖均預見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林荷慧、古毓屏竟仍分別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由古毓屏告知並引薦林荷慧網路上有名為「南部偏門」之社團欲以每月相當對價之價格收購帳戶,再由林荷慧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 明已實際領得報酬),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與前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以此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 謝艾倫等3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合庫、台新帳戶後,其中匯入台新帳戶之匯款(即附表編號2、4、5、11、18、21 至26、31),再遭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玉山帳戶內(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某甲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林荷慧、古毓屏(下合稱被告2人) 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2人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毓屏於112年5月11日入伍,於同年8月31日退伍,此有 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古毓屏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林荷慧辯稱:我欠古毓屏10萬元,急需用錢,故在網路上找到可以還錢的管道,某甲跟我說出租每本帳戶,每週可以拿到5萬元,我就將我名下帳戶寄給對方,後來也沒有收 到租金。當時某甲沒有跟我提及租用帳戶的原因,我當下也沒想這麼多等語(併二警一卷第7-11、17頁,併二警三卷第8-9頁,併四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214頁);被告古毓屏則辯稱:林荷慧欠我錢,之後林荷慧還不出錢,我只是口頭跟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自己去聯絡交付本子換錢而已,基本上社團叫「偏門」的都可以收本子給錢,我沒有參與林荷慧交付帳戶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偵二卷第20-21、220-222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荷慧因積欠被告古毓屏一定款項,急需用款以償還債務,經由被告古毓屏告知出租帳戶之社團資訊後,由林荷慧自行與欲收取帳戶之某甲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提供予某甲使用,約定換取報酬。而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台新帳戶,其中匯入台新帳戶(即附表編號2、4、5、11、18、21至26、31之匯款),再 遭層轉至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某甲及其同夥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1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大致坦認在卷,足認本案帳 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謝艾倫等31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層轉)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林荷慧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古毓屏則年滿19歲,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2人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有預見任意向他人租用、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復據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承: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每帳戶每週5萬元之金錢報酬、我不認識跟我租帳戶的某甲,我 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被告林 荷慧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應足以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已預見收取租用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被告林荷慧既自陳不認識某甲,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則被告林荷慧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顯無從掌握。然被告林荷慧仍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古毓屏雖供稱:我只是口頭跟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自己去聯絡提供本子換錢而已,我沒有參與林荷慧交付帳戶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且同案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惟林荷慧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因為缺錢,在112年5月間 透過我弟弟古毓屏向一名不知名人士借10萬元,之後我因為還不出來,古毓屏介紹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以12萬元賣給對方,我再將所賣的錢交給古毓屏去還錢等語(偵二卷第11-12、17頁),互核與被告古毓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因林荷 慧欠我錢無法償還,我有口頭告知林荷慧可於社團聯繫收取帳戶者,以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林荷慧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方改稱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均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應係袒護古毓屏辯解之詞,自無可採。據此,足認林荷慧之所以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某甲,應係透過被告古毓屏之告知、引薦,方將帳戶租予對方換取對價。又被告古毓屏於偵查中既自承係因林荷慧欠其款項,始告知林荷慧可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亦可見被告古毓屏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係為取得金錢債權受償之利益,而古毓屏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有預見對方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索取人頭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且該網路社團既已取名為「偏門」2字,自有極高可能 係在從事不法行為,惟古毓屏竟為取得上述債權受償之利益,仍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之資訊,使林荷慧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足認古毓屏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⒋又被告2人均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等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既已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仍率爾交付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供詐欺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亦已有所預見,然古毓屏卻仍告知並引薦林荷慧提供帳戶之資訊;林荷慧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等前述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隱匿詐欺犯罪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等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古毓屏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促成被告林荷慧順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荷慧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惟其等本案所為均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提 供帳戶之某甲,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本案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 之謝艾倫等31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⒋檢察官就被告林荷慧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31部分) ;以及被告古毓屏就附表編號6至31所示犯行,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為適用;且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9至31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數增加3人、被害總金額增加22萬元),此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古毓屏為獲債權受償之利益,故告知、引薦被告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為圖高額報酬,亦因此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其等2人不顧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行為動機、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共3個、受害者人數高達31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已超過830萬元,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另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所涉犯之情節(被告古毓屏係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則係決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應以林荷慧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又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林荷慧並無前科、被告古毓屏則有妨害秩序、傷害、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此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 幫助隱匿之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謝艾倫 詐欺集團於112年2、3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文章,謝艾倫瀏覽後,點擊加入該文章連結,並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Tiffany婷婷」、「開戶經理:黃廷偉」加為好友。「開戶經理:黃廷偉」並稱:可下載APP投資,需繼續入金才可以繼續操作云云,致謝艾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吳惠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吳惠玉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林淑怡」與吳惠玉聯繫,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合機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4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徐豐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心妍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與徐豐明聊天,並稱:可依指示註冊CitCoin(CIK)APP後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與陳奕儒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5 告訴人 許桂禎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許桂禎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加為好友。「林子晴」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和」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46分許 81萬9,000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75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2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5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6 告訴人 何玉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陳雅雯」與何玉鳳聊天,對方並稱:可於「景潤學堂日富月昌」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何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一警一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 許運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敏」與許運賢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併一警二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移送併辦部分) 8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鄭朝陽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劉研欣」、「許宏偉」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朝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41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告訴人 陳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陳清德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倩Carol」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研鑫」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5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翻拍照片(併二警一卷第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廖清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廖清澷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陳唐暖」與廖清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清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20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併二警一卷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告訴人 謝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春滿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六和官方客服」與謝春滿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國巨」庫藏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春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2 被害人 吳妙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吳妙菊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何依林」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加入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吳妙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2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告訴人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9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張詠翔加入該訊息提供之LINE暱稱「陳思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註冊APP會員入金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一卷第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告訴人 陳郁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許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思穎」結識陳郁承,向其佯稱:可加入「CitCoin」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郁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2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告訴人 林和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方騰資本」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二卷第68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被害人 謝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文煌加入該訊息提供投資群組,該群組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加入「景潤思暮俱樂部」會員投資美金買賣獲利云云,致謝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併二警三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併辦部分) 17 告訴人 徐如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與徐如貞聯繫,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如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四卷第47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18 告訴人 呂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在以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呂偉銘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不詳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7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19 告訴人 譚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5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群組成員「葉麗娟」加入譚元良好友,邀約譚元良註冊「凱基機構資本」會員,又向其佯稱:有中籤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獲利云云,致譚元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1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一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 告訴人 柯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柯秀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四警二卷第9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1 告訴人 洪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洪沛芸加入投資群組「小語財富指南」,以群組成員「吳千語」向其佯稱:下載「六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沛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0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2 告訴人 李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李敏惠」分析師與李子文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六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子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5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3 告訴人 李修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1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修緣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台股漲不停」,並以群組成員「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李修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修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71頁) 24 告訴人 胡連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范慧雯」向胡連財佯稱:可註冊「璋霖」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連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5 告訴人 王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主力戶頭「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8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6 告訴人 陳浩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浩楨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暱稱「林君宜(YUCK)」向陳浩楨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浩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併四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27 被害人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雲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 ID「林詠晴」好友,並向陳美雲佯稱:加入「泰聯」、「時富證卷」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併四警二卷第27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1日9時58許 5萬元 28 告訴人 陳秀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陳秀絹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穎」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五警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移送併辦部分) 29 被害人 李志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李志脩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633景潤私募倶樂部」,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婉欣」、「黃廷偉」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32-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22分許 3萬元 30 被害人 黃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與黃銀福連繫後,介紹「遠東」股票投資APP,並稱:領出獲利須繳納分紅款云云,致黃銀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七偵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移送併辦部分) 31 告訴人 趙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趙育緯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趙育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趙育緯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八警卷第67、81-83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88312號卷 2.【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 3.【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 4.【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卷 5.【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 6.【金簡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卷 7.【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一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3253號卷 2.【併一警二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662號卷 3.【併一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卷 4.【併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二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896000號卷 2.【併二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6723號卷 3.【併二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4.【併二警四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55940號卷 5.【併二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卷 6.【併二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卷 7.【併二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8.【併二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 ◎第三次併辦部分 1.【併三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 ◎第四次併辦部分 1.【併四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2502號卷 2.【併四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18900號卷 3.【併四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 4.【併四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 ◎第五次併辦部分 1.【併五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5414號卷 2.【併五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 ◎第六次併辦部分 1.【併六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4181號卷 2.【併六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 ◎第七次併辦部分 1.【併七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 ◎第八次併辦部分 1.【併八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97711號卷 2.【併八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