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蘇明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濱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第7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對葉彥君、謝名桐、黃祈誠、黃秋香、劉錦芬、張凱㨗、沈美英、郭駿森、柯秀勤、謝麗珠、周靜孜、廖文輝、邱芝玲、洪淑梅、蘇楷駿、柯美如、柯秀卿、劉千正、林淑蘭、鐘致軍、陳慧媛、羅吉錡、吳昇、鄒金水、陳雅婷、朱淑芬、劉浚瑋、洪梅芳、張偉庭、周怡伶、林曉霞、陳彥同(下合稱葉彥君等3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7所示劉浚瑋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葉彥君等32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彥君、黃秋香、劉錦芬、張凱㨗、沈美英、郭駿森、柯秀勤、謝麗珠、周靜孜、廖文輝、邱芝玲、柯美如、柯秀卿、林淑蘭、鐘致軍、羅吉錡、吳昇、鄒金水、朱淑芬、劉浚瑋、洪梅芳、張偉庭、周怡伶、陳彥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明濱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被拿去做詐欺,提款卡是單純遺失,沒有交付他人。我於112年7月20日發生車禍,有到醫院急診,住院9天,我猜測可 能是這段期間遺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相同,可能這樣遭人撿去利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彥君等32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7所示劉浚瑋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均旋經提領等事實,則據證人葉彥君等32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葉彥君等32人分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多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方與常理相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均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贓工具,與常情有悖,本難逕信。 三、再者,被告就為何詐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一情,始終未能自圓其說。先辯稱:我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本案帳戶密碼都是「0000000」,這數字是高雄銀行一開 始幫我設定的,之後我都改為這個密碼云云。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其既可當庭背誦密碼,則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實多此一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時,又改口稱:我應該是寫2個密碼,想了一下3張提款卡的密碼應該不一樣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倘3張提款卡密碼不同,又僅將 密碼書寫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則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其他2帳戶之密碼並順利提領本案贓款時,再改稱:我也不知 道,我所有帳戶都這個密碼云云。於同一日偵查程序,就單一事實竟出現前後明顯矛盾之說詞,被告臨訟矯飾之情,昭然若揭。 四、此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9月20日利用個人電腦,搭配晶片卡讀卡機連結至中華郵政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一節 ,有中華郵政113年2月26日函在卷足憑。而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之流程,依序為:㈠先填妥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 簿局帳號及生日)、圖形驗證碼、審閱並勾選服務契約及相 關權益說明。㈡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選擇任一方式驗證,點擊「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TP驗證碼」。㈢Email驗證信:輸入電子信箱收到之6位數字驗證碼;或簡訊OTP驗證碼:輸入簡訊OTP收到之6位數字驗 證碼。㈣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使用者代號不可與網路密碼相同。㈤獲取啟用碼,並於2 4小時內憑金融卡至本公司ATM/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通啟用等情,則有中華郵政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附卷可佐。衡以上開申辦流程需填載多項個資,並以留存之電子信箱或手機門號驗證,倘非本人自行或提供相關資料予他人申辦,當無順利申辦成功之可能。被告經詢以此節,第一時間先供稱:有人匯款給我,所以我才開通;我有用手機申請從網路看存款餘額云云。經質以與其所辯遺失時程不符時,又旋即改稱:9月20日我已經遺失了,怎麼開通,不是我用的 云云。所述明顯避重就輕,並均於受質疑時立即改變說詞,在在足證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情,所辯情詞又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五、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以被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仍有相當款項,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明顯有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帳戶內餘額多寡,和被告是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帳戶內留有存款而未領出,原因亦有多端,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27被害人劉浚瑋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7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葉彥君等32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葉彥君等3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合。是被告以其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本案帳戶提款卡純屬遺失等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如附表編號27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復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海光鋼鐵,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7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7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被害人劉浚瑋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害人劉浚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葉彥君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彥君佯稱:可加入「PXYCOIN」APP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謝名桐 於112年9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謝名桐佯稱:可下載「COINIFEE」APP申設帳號,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黃祈誠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祈誠佯稱:現在股市難操作,獲利減少,可在「Batecoin」網站申設帳號,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黃秋香 (提告) 於112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秋香佯稱:可在伊製作之虛擬貨幣網站「likescoin」申設帳號,並向指定客服人員索取帳戶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劉錦芬 (提告) 於112年6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錦芬佯稱:可在「Batecoin」網站申設帳號,並向客服人員索取入金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張凱㨗(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張凱㨗佯稱:可在「Bate」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客服經理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 ⑵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 ⑶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沈美英(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沈美英佯稱:可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郭駿森 (提告) 於112年6、7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郭駿森佯稱:可下載「LIKESCOIN」交易所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柯秀勤(提告) 於112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秀勤佯稱:可先以贈送之500U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並下載「LIKESCOIN」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5日11時38分許 ⑵112年9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謝麗珠(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謝麗珠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周靜孜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透過LINE「前程似錦」群組結識周靜孜,以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周靜孜佯稱:僅須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或用實體黃金及現金向指定幣所兌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4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廖文輝(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柏懿投資商學院」群組結識廖文輝,以暱稱「周寶琳」向廖文輝佯稱:可下載「likes 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邱芝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邱芝玲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洪淑梅 於112年6月中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淑梅佯稱:伊係「摩根基金(亞洲)有限公司」技術指導老師,有老師將回台灣成立資產管理公司,需要粉絲支持,老師會免費診斷股票並給操作建議,僅須下載「Many」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蘇楷駿 於112年6月23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蘇楷駿佯稱:可協助投資台灣股票及虛擬貨幣,僅須下載「LIKE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19日9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6 柯美如(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美如佯稱:可下載「likes 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7 柯秀卿(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秀卿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8 劉千正 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千正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9 林淑蘭(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蘭佯稱:可下載「coinlifee」APP申設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 鐘致軍(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前程似錦」群組結識鐘致軍,以暱稱「黃曉萱」向鐘致軍佯稱:僅須依指示下載「Likes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1 陳慧媛 於112年9月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慧媛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聽從老師指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2 羅吉錡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羅吉錡佯稱:可聽從老師指導,將投資股市資金,轉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3 吳昇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吳昇佯稱:可下載「Batecoin」APP申設帳戶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4 鄒金水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鄒金水佯稱:可下載APP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5 陳雅婷 於112年9月6日21時41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雅婷佯稱:可下載「Coinparks」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⑵112年9月20日10時9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6 朱淑芬(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朱淑芬佯稱:可下載「Coinparks」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7 劉浚瑋(提告) 於112年6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浚瑋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8 洪梅芳 (提告) 於112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梅芳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5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9 張偉庭(提告) 於112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偉庭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3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0 周怡伶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匯款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 ⑵112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1 林曉霞 於112年9月上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曉霞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使用提供之錢包地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2 陳彥同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彥同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依指示買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