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宏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丞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32號、第3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宏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丞鑫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第三人黃致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內(即第三人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甲○○ 之本案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APP介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5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被害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已盡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遭詐款項 及洗錢之總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6頁),以及被告前無其他因案 受刑之執行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清償,此有同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即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八、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即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㈡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共14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是該1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10萬元,以及就所餘分期給付金額依約於113年6月6日匯款給付5000元,此有銀行之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10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之10萬5000元後,仍有3萬5000元之部分超過已實際賠償之金額,此部分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三層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思玟」向乙○○佯稱:可下載「雙豐-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32分許/50萬元 第三人黃致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42分許/6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67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三人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43分許/67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 被告甲○○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10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千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