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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蔣文萱陳芷萱林怡姿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振先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第33003號、第34376號、第36417號、第36422號、第36461號、第37012號、第376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8號、第417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振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先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湘鈞、張蓓蒂、楊雅惠、陳欣怡、姚焜騰、卓承翰、蕭盛隆、林琬儒、吳家綿、徐秀君、黃展奇、林嘉萍、陳亭潔、黎安容(下稱黃湘鈞等14人),致黃湘鈞等1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黃湘鈞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蓓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欣怡、姚焜騰、蕭盛隆、吳家綿、徐秀君、黃展奇、林嘉萍、陳亭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亭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嘉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黃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黎安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振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蓓蒂、陳欣怡、姚煜騰、蕭盛隆、吳家綿、徐秀君、黃展奇、林嘉萍、陳亭潔、黎安容、證人即被害人黃湘鈞、楊雅惠、卓承翰、林琬儒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276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21至33頁)、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7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9至13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5至153頁、警十一卷第35、37至6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湘鈞等1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湘鈞等1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8號、第417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至14,其中編號14部分為上訴後併辦,詳後述),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張蓓蒂、陳欣怡、姚煜騰、蕭盛隆、吳家綿、徐秀君、黃展奇、林嘉萍、陳亭潔、被害人黃湘鈞、楊雅惠、卓承翰、林琬儒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黎安容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黎安容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⒊綜此,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湘鈞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湘鈞等1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黃湘鈞等1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黃湘鈞等14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黃湘鈞等14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金簡上卷第188頁),惟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3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上開3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黃湘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芮穎」之人聯繫黃湘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驗證資金流水等語,致黃湘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31分 1萬5,670元 國泰帳戶 被害人黃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2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至27頁)    112年6月12日18時34分 1萬685元      112年6月12日18時38分 1萬元      112年6月12日18時40分 1萬元      112年6月12日18時54分 4,985元   2 告訴人張蓓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2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emodelStudio」之人聯繫張蓓蒂佯稱:依指示匯款重新訂購遭海關認定為走私品之模特兒衣服等語,致張蓓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52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張蓓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 被害人楊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莉」、「彭佳琪」聯繫楊雅惠佯稱:註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120萬元 彰銀帳戶 被害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3頁)、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警三卷第25頁)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180萬元   4 告訴人陳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陳泓毅」之人聯繫陳欣怡佯稱:加入海崴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8日8時27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9至35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三卷第37頁) 5 告訴人姚焜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假冒胞妹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淑馨」之人聯繫姚焜騰佯稱:急需用錢繳費及購買批發水果等語,致姚焜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43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楊昆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1至42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7至35頁)        6 被害人卓承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26分許,假冒toyselect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聯繫卓承翰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付款操作錯誤等語等語,致卓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2分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被害人卓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警八卷第43、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43頁)        7 告訴人蕭盛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假冒中華電信Hami pay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聯繫蕭盛隆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定閱服務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盛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37分 2萬1,985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蕭盛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5至56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9頁) 8 被害人林琬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假冒TOYSELECT人員,致電聯繫林琬儒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帳號凍結狀態並完成同步驗證作業等語,致林琬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 3萬8,013元 國泰帳戶 被害人林琬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1至62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5頁)        9 告訴人吳家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6時3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林銘旺」、LINE暱稱「李國輝」之人聯繫吳家綿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測試帳號等語,致吳家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49分 1萬9,910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吳家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7至68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63至73頁)        10 告訴人徐秀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楊主任」之人聯繫徐秀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場交易等語,致徐秀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21分 2萬7,983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徐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5至7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85頁)    112年6月12日18時59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51頁)    112年6月12日19時41分 2萬9,985元   11(原審併辦) 告訴人黃展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展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重複錯誤狀態等語,致黃展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20時31分 6萬1,060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黃展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7至88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1頁) 12(原審併辦) 告訴人林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假冒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聯繫林嘉萍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盜刷信用卡錯誤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46分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林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01至104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7至108頁)    112年6月12日17時48分 4萬9,989元   13(原審併辦) 告訴人陳亭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 在線授權客服」之人聯繫陳亭潔佯稱:依指示匯款完成賣場交易認證等語,致陳亭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7時52分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1至115頁)、轉帳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83至141頁)    112年6月12日17時54分 9,015元   14(上訴後併辦) 告訴人黎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5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號聯繫黎安容,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殼而獲得高階會員資格,需要配合匯款升級,及佯稱為郵局人員,指示黎安容操作匯款,致黎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18時2分、16分 2萬9,000元、1萬5,123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黎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7至11頁)、轉帳紀錄截圖(偵十二卷第49頁)、LINE對話、通話截圖(偵十二卷第4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909800號卷(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偵一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2043號卷(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卷(偵二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629100號卷(警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偵三卷)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3264號卷(警四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7號卷(偵四卷)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02091號卷(警五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2號卷(偵五卷)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75145號卷(警六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61號卷(偵六卷)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4995號卷(警七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12號卷(偵七卷)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51910號卷(警八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8號卷(偵八卷) 1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11394B號卷(警九卷)【併辦】 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8號卷(偵九卷)【併辦】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4487號卷(警十卷)【併辦】 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5號卷(偵十卷)【併辦】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269600號卷(警十一卷)【併辦】 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號卷(偵十一卷)【併辦】 2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偵十二卷)【併辦】 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8號卷(金簡卷) 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卷(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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