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 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 己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之資料給該人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丙○○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甲○○再依他人之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給他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翊綺、陳 品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承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 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該平台已經不存在了,買家會在平台上跟我說要買多少虛擬貨幣,我再去問賣家可以不可賣我虛擬貨幣,買家會將錢匯到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的帳戶,平台會把錢給賣家,賣家再把虛擬貨幣存到我的電子錢包,我會有錢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領出來,應該是我從遠銀帳戶轉過去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陳翊綺、陳品寧、蔡承恩分別遭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證人丙○○、陳翊綺、陳品寧、蔡承恩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提領影像(偵四卷第19至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5頁)、遠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偵 四卷第2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偵 四卷第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為雍,下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頁)、陳品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5頁)、陳翊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6至67頁)、蔡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至17頁)、中信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偵三卷第41至6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至70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無法提出任何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金訴一卷第6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已屬可疑。 (三)又參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及買賣人名稱截圖(偵四卷第31至33、81至83頁)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 有虛擬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19時28分至29分許,然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領款行為後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均為8426顆,衡以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節而言,故被告若確係依市價買賣8426顆USDT,豈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出,故被告亦可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 款方式付款給「平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至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 存入「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未於帳戶內保有自己可能之收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 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於約1小時內全數提領,均應認被 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又參被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賣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虛擬貨幣之匯入、轉出時間為同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同年10月5日17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 、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即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四)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平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有實際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要先付款云云,故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17萬元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買、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渠等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利?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合理。 (五)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戶,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帳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有不同帳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在平台上,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是虛擬貨幣云云,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以被告所辯其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買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入,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帳戶分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台銀帳戶、蔡侑峻中信帳戶,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更轉匯 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戶,均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若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所價差,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再行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如何會「沒有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豈會如其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全數」轉出?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空言辯稱轉匯、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六)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實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匯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保有上述款項等情,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七)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家政公司兼職等情(金訴一卷第63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轉匯、提款,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 帳戶資料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本院卷第38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給他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4日初某日,共同加入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雖有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以被告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角色地位觀之,難認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 故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於本案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伍 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陳翊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翊綺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2.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3.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陳品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寧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蔡承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恩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蔡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 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