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實收據貳紙、「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林志明」工作證壹張、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 不明)、偽造之「林志明」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陳俊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恩」、「一拳超人」、「惡霸」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俊宇與「曹恩」、「一拳超人」、「惡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其上均蓋有偽刻「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證券)、「藍宇墾」、「林志明」印章之印文各1枚之「高橋證 券」不實收據2紙(面額均新臺幣【下同】為80萬),及「林志 明」任職「高橋證券」外務之不實工作證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gg661」、「淇淇 」、「高橋客服」向李麗卿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李麗卿於同年10月28日發現遭詐欺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與員警合作後,即向「高橋客服」預約同年10月3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店, 與專員進行現場現金儲值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俊宇佯裝為「高橋證券」之工作人員「林志明」前往收款,當陳俊宇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後,旋將前揭不實收據2紙交予李麗卿簽 名,並收取80萬元(假鈔8捆及真鈔1萬6,000元)後,在場埋伏 之員警隨將陳俊宇逮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李麗卿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俊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3、11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至63頁)、被告與「一拳超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於告訴人要求現場現金儲值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不實文書及證件,並交由被告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曹恩」、「惡霸」是不同人,「曹恩」指示我領款,並指示「惡霸」於我領款時,與我進行通話以監聽領款過程;「一拳超人」與「曹恩」、「惡霸」也是不同人,我會和「一拳超人」分享工作的心得等語(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可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曹恩」、「惡霸」、「一拳超人」等,可見係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是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詐欺犯行所包攝,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藍宇墾」、「林志明」印章,並持該印章在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面交取款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出示行使之「高橋證券」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工作人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 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金訴卷第10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被告與「曹恩」、「惡霸」、「一拳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訊中未詢問是否承認犯罪,被告自無於偵訊中就此部分犯嫌適時自白犯罪,為避免被告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解釋上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明知自己並非「高橋證券」之工作人員「林志明」,仍為取信告訴人、隱藏真實身分,而使用「高橋證券」之收據、工作證,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觀被告與「一拳超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見警卷第65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一週即賺取3萬元,顯見被告係為快速賺錢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之全部犯行;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未再因受騙而損失80萬元;及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假鈔8捆及真鈔1萬6,0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高橋證券」不實收據2紙、「高橋證券」之工作人員 「林志明」工作證1張、用以與「一拳超人」聯繫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12至13頁 ),及「惡霸」透過通話監聽被告與告訴人取款過程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不明)(見警卷第13頁),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林志明」印章,及未 扣案之偽造「高橋證券」、「藍宇墾」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橋證券」不實收據2紙上,均遭盜刻而蓋印之「高橋證券」、「藍宇墾」、「林志明」印文各1枚,因均屬「高橋證券」不實收據之一部分,而 「高橋證券」不實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由「曹恩」提供,並用於面交詐騙時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25頁),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模式,即以偽造之不實單據、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足認該等物品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提供予被告擔任車手時使用,且無應發還被害人者,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沒收。 ㈤被告為本次取款過程中,旋遭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此次領款前已獲得報酬,故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 ㈥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如順利取款後,「惡霸」會叫我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給他人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即以被告轉交款項予他人之迂迴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然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與被告面交 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反倒佯裝配合交款,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遑論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於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人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1紙 2 「群立投資」收據 1紙 3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4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 1紙 5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6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紙 7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 8 「永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君子協定保密書 2紙 9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0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1 「霖園投資」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2 「成大創投」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3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4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5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6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7 「兆發投資」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8 「德鑫」之員工「林志明」工作證 1張 19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20 「永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21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22 「曹德鳳」印章 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