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元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鴻 吳柏翰 林玉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伯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霞無罪。 事 實 一、林元鴻、吳柏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同意 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竟基於縱與徐裕喬(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元鴻、吳柏翰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與佯裝「幣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阿毛」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另由吳柏翰於111年7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三2.0」所屬 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張三2.0」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湯勝凱、章貝如、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江月玲、林欣儀、陳昱庄、黃玉純、朱文崇、魏宏光、陳正成、石肇中、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庭、翁意香、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劉啟光、朱明健、陳姿璇、劉琇翠、陳定緯、翁啟舜等29人(下稱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6112號提起公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 轉入李重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 另案112年度金簡字第839號併案審理)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 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林元鴻、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林玉霞涉案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元鴻、吳柏翰領出詐欺贓款後,佯以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佯裝「幣商」之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湯勝凱等29人發覺有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凱、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黃玉純、魏宏光、陳正成、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庭、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朱明健、陳姿璇、翁啟舜等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3、18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元鴻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阿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只有與「阿成」對接,其他帳號可能都是虛擬的,都是同一人,且本案無法認定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無法認定「幣商」係「阿成」集團之成員,我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另被告吳柏翰固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係詐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元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另被告吳柏翰基於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林元鴻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 元鴻)名義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所屬 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另由吳柏翰於111年7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三2.0」 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張三2.0」指示進行場外 虛擬貨幣交易。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 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 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告林元鴻、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元鴻、吳柏翰領出詐欺贓款後,佯以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所謂「幣商」之「喵喵」、「阿毛」等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元 鴻、吳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霞、李重漢、吳育蓁及證人即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銀行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元鴻、吳柏翰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林元鴻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首先,被告林元鴻自陳與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是「阿成」,而依其所提出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101 頁),係通訊軟體暱稱為「張三2.0」及「小麥」之人向其 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則「阿成」、「張三2.0」、「小麥」 既然為3個不同暱稱,實際上即為3個通訊軟體帳號,實際上有極大之可能為3個不同之人所辦理,由此可見,被告犯案 時至少與「阿成」、「張三2.0」、「小麥」間均曾聯繫、 接觸等情,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其主 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再者,被告林元鴻於 警詢時供稱:我領出現金後,會去找阿成指定好交易時間、地點的幣商,並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會把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依「阿成」指示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一-1卷第32頁),可知其與所謂「幣商」之交易時間、地點都是「阿成」事先指定的,而非被告林元鴻自己出面找尋之交易對象,亦可推認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應係「阿成」所決定,然依被告林元鴻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林元鴻於對話紀錄中卻仍向所謂「幣商」詢問虛擬貨幣價格(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99頁),亦可知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屬實,而係故意虛構虛擬貨幣交易,藉以遮掩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實可確認本案所謂「幣商」係屬「阿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依「阿成」指示出面與被告林元鴻進行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故意製造上開對話內容,藉此方式進行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被告林元鴻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本案出面與被告林元鴻交易之所謂「幣商」有「喵喵」、「阿毛」2人,而該 所謂「幣商」既屬「阿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堪認被告林元鴻確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可 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林元鴻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林元鴻於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辯:我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林元鴻固係以一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而於累計詐得一定金額後,才一次轉匯至被告林元鴻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林元鴻分2次提領並轉交給「阿成」所指定之幣商「喵喵」、「阿毛 」, 致其客觀上之行為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 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 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林元鴻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其顯然對於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就附表一所列29次犯行均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屬至明。是被告林元鴻所辯: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吳柏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吳柏翰於本案審理中均無法提供「張三2.0」之真 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足見其在與「張三2.0」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所提領及交付款項是否屬詐欺方式取得,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該款項非屬詐欺方式取得,即逕受指示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及前往提款及交付款項,顯是為謀取不合常情之報酬,不惜鋌而走險,且對於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縱使屬於詐欺犯罪所得,亦未違背本意,而有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依據被告吳柏翰與「張三2.0 」及「喵喵」之對話截圖可知(見本院金訴卷第349至409頁),被告吳柏翰係先以本案合庫帳戶收受「張三2.0」指示匯 入之鉅額現金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喵喵」,再將虛擬貨幣給付給「張三2.0」,是「張三2.0」先給付鉅額現金給被告吳柏翰,被告吳柏翰並未同時交付虛擬貨幣給「張三2.0」,顯非銀貨兩訖之實務上常見之市場交易模式,反而較 符合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款項後提領交付他人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常見之車手模式。其次,觀諸被告吳柏翰上開所為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刻提領殆盡,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吳柏翰從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需要當日立即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外觀,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循線將該帳戶予以警示凍結,急需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吳柏翰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有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吳柏翰從自己上開行為外觀,已可預見自己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竟為賺取報酬,鋌而走險,仍聽從「張三2.0」指示於收受匯 款後立即取款及交付款項,顯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吳柏翰辯稱無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元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吳柏翰 如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示犯行,均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 證,其等2人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林元鴻、吳柏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林元鴻、吳柏翰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元鴻、吳柏翰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林元鴻、吳柏翰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依「阿成」、「張三2.0」指示以交付現金購買虛擬 貨幣,並換取虛擬貨幣存至「阿成」、「張三2.0」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故核被告林元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共29罪),另被告 吳柏翰如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為(共12罪),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另被告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為,與「張三2.0」、「喵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元鴻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為,另被告吳柏翰如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元鴻所犯上揭29罪間,被告吳柏翰所犯上揭1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均應數罪併罰。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林元鴻、吳柏翰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元鴻、吳柏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元鴻、吳柏翰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復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供),另考量被告林元鴻、吳 柏翰提領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參酌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元鴻所犯29罪,被告吳柏翰所犯12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亦 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林元鴻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警一-1卷第35頁),被告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獲利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8頁),應認本案被告林元鴻、吳柏翰獲利金額 各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霞與同案被告林元鴻、吳柏翰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玉霞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之第一層帳戶及李重漢之第二層帳戶後 ,再輾轉匯至同案被告林元鴻、吳柏翰及被告林玉霞等人之帳戶,再由被告林玉霞領出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 認被告林玉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霞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伯翰於如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示之贓款輾轉匯入其本案合庫帳戶後,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自該帳戶轉帳4萬元至被告林玉霞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玉霞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是阮幸匯給我的會錢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吳伯翰於如附表一編號2、19至29所示之贓款輾轉匯 入其本案合庫帳戶後,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 自該帳戶轉帳4萬元至被告林玉霞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由被告林玉霞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據證人阮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玉霞的會,以前我住在五甲地區,會直接將會錢拿給林玉霞,後來我不住五甲地區,因為我的帳戶無法匯款,我就於111年12月15日拿 現金給吳伯翰,請他幫我轉4萬元的會錢給林玉霞等語明確 (見本院金訴卷第324至329頁);證人吳伯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幸在我老闆王耀賢開設的水姑娘按摩店擔任按摩師,我於111年12月15日到該店裡幫忙打掃,阮幸就拿現金 給我,請我幫忙匯款4萬元至林玉霞本案郵局帳戶,該筆款 項是「張三2.0」匯入我的帳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先動用4萬元匯給林玉霞,再拿阮幸給我的4萬元現金去購買虛擬貨 幣等語屬實(見本院金訴卷第310至315頁);另證人王耀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幸之前在我開設的水姑娘按摩店上班,吳伯翰則在我開設的燒烤店工作,因為阮幸上班在忙,無法去銀行匯款,所以才請吳伯翰幫她匯款等語綦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21至323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阮幸、吳伯翰、王耀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阮幸確有於111年12月15 日12時30分許,商請證人吳伯翰匯款4萬元給被告林玉霞, 目的是給付會錢,堪認被告林玉霞所辯:該筆款項4萬元是 阮幸匯給我的會錢等語,應堪採認。另據證人阮幸當庭提出會單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43至347頁),可 知證人阮幸確有參加被告林玉霞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益徵被告林玉霞上開所辯實屬實情,而堪採認。此外,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警一-1卷第361頁),證 人吳伯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林玉霞並未立即領出,反而係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5時47分許才臨櫃與其他款項一併領出,其間相距約14日之久,與實務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得手後應會立即領出之常情迥然有別,可見該筆匯入被告林玉霞本案郵局帳戶之4萬元款項確實並非詐騙所得無疑,本案被告林 玉霞並無參與同案被告吳伯翰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應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玉霞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玉霞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湯勝凱 (提告) 湯勝凱於000年00月間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勝凱聯繫,誘騙湯勝凱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湯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2 章貝如 (未提告) 章貝如於000年00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章貝如聯繫,誘騙章貝如下載「BARCLAYS」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造市股票云云,致章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54萬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X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3 陳璟甄 (提告) 陳璟甄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璟甄聯繫,誘騙陳璟甄至「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4 郭璟樵 (提告) 郭璟樵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璟樵聯繫,誘騙郭璟樵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璟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5 陳淑瑛 (提告) 陳淑瑛於000年00月間看到臉書某網友推薦訊息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淑瑛聯繫,誘騙陳淑瑛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6 杜宗恩 (提告) 杜宗恩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宗恩聯繫,誘騙杜宗恩下載「moomoo」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杜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7 林延型 (提告) 林延型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型聯繫,誘騙林延型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8 江月玲 (未提告) 江月玲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看到某股票投資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月玲聯繫,誘騙江月玲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9 林欣儀 (未提告) 林欣儀於000年00月間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欣儀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0 陳昱庄 (未提告) 陳昱庄於111年12月14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陳昱庄聯繫,誘騙陳昱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1 黃玉純 (提告) 黃玉純於111年11月15日接到臉書某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玉純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2 朱文崇 (未提告) 朱文崇於000年00月間在LINE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文崇聯繫,誘騙朱文崇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3 魏宏光 (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魏宏光聯繫,誘騙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魏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4 陳正成 (提告) 陳正成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投資理財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正成聯繫,誘騙陳正成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5 石肇中 (未提告) 石肇中於111年12月6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石肇中聯繫,誘騙石肇中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6 江玉玲 (提告) 江玉玲於000年00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7 丁于珊 (提告) 丁于珊於000年00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于珊聯繫,誘騙丁于珊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8 邱詠歆 (提告) 邱詠歆於111年9月29日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詠歆聯繫,誘騙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9 廖均庭 (提告) 廖均庭於111年10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均庭聯繫,誘騙廖均庭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20 翁意香 (未提告) 翁意香於000年00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意香聯繫,誘騙翁意香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1 黃柏澄 (提告) 黃柏澄於111年12月15日看到臉書協助代操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柏澄聯繫,誘騙黃柏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2 吳博宇 (提告) 吳博宇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博宇聯繫,誘騙吳博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3 陳育右 (提告) 陳育右於111年10月4日接到某LINE投資廣告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育右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4 劉啟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劉啟光聯繫,誘騙劉啟光至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5 朱明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臉書與朱明健聯繫,誘騙朱明健至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6 陳姿璇 (提告) 陳姿璇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姿璇聯繫,誘騙陳姿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7 劉琇翠 (未提告) 劉琇翠於111年10月19日看到臉書某留言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琇翠聯繫,誘騙劉琇翠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8 陳定緯 (未提告) 陳定緯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定緯聯繫,誘騙陳定緯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9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看到臉書某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啟舜聯繫,誘騙翁啟舜下載「robinhood」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111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附表二:(林元鴻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吳伯翰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19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20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21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22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23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24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25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26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27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28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29 吳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