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 第433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宇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或出名擔任哲司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哲司翼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該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李哲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張○○ 、陳○○、丙○○、蔡○○、鄭○○等人施以詐術,致張○○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經層層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欄所示,並由該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李哲宇,經李哲宇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張○○等人遭 詐騙之款項,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李哲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67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金訴446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67卷第67、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被害 人丙○○、鄭○○、蔡○○、陳○○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一 卷第15至17頁)、證人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三卷第7 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曾偉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4頁)、丞鑫工程行(負責人許宏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提領傳票影本(警一卷第5頁)、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l12年06月16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735號函 暨所附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31頁)、卡拉瓦呢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2年08月03日一十全字第001001號函丞暨所附丞鑫工程行( 負責人許宏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警一卷第37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854號函暨 所附雷豪德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勝豪,下稱雷豪德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73頁)、柳政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5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63248號函暨所附寧寧室內設計工作室 鄭○○(負責人鄭○○,下稱寧寧室內設計工作室)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1至68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2 月0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138號函暨所附吳宇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3至19頁)、昇辰工程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至31頁)、哲司翼公司(負責人李哲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至35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2年9月25日彰新興字第112009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 單據影本(警五卷第37至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9日營存字第11200104911號函暨所附蔡奇融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1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3782號函暨所附雷豪德公司之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12年3月初某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是從111年11月開始幫忙提款等語(本院金訴167卷第126頁);又參諸 本案哲司翼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2月1日開戶,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警五卷第33頁),且被告於本案提領贓款時間最早係111年12月9日(即附表編號1),堪 認被告所述核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0328號起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3即應與 之為想像競合;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因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為事實上首罪,然依前述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罪仍不得與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我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他們會跟我約在某個地點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提領完後再繳回。因為他們大多是搖下車窗將提款卡交給我,因此我也無法確認他們的長相,但我可以確認這些交付提款卡、印鑑章、及收款而與我有接觸的,大約有三、四人等語(本院金訴167卷第25、68頁),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未洽,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金訴167卷第11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3部分)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因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訊時否認在卷(偵卷第72頁),是其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金訴167 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類型,審酌被告係因參與同一集團而為本案數次犯行,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均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提款我大約可以領得5千至1萬元報酬,而若上、下午都有領錢的話,我不確定報酬要怎麼計算,因為有時是領完可以直接拿,但有時會晚一點才拿等語(本院金訴167卷第137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被告每日提款均得以領得5千元報酬計算, 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4次提領行為(其中附表 編號4、5係同一次提領)即可領得2萬元(計算式:5千*4=2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經查,被告雖負責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游,而該些款項即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 金訴167卷第115頁),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主文欄 證據出處欄 1(金訴392編號3) 張○○(提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結識告訴人張○○,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Ober之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宇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9時5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萬元至昇辰工程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1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40萬元至被告以哲司翼公司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提領260萬元(包含其餘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7頁) ②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61至65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第67頁) ④LINE對話截圖(警五卷第69至76頁) 2(金訴392編號4) 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書燦」結識被害人陳○○,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COINEXECO之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匯款19萬6千元至蔡奇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2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28萬元至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2時34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96萬4千元至雷豪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21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27、157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五卷第133至153頁) 3(金訴167) 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丙○○,佯稱可以透過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日14時45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曾偉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5時6分許,經詐欺集團成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30萬元至丞鑫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3月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17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 ③金流明細(偵卷第51頁) 4(金訴392編號2) 蔡○○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結識被害人蔡○○,佯稱可以透過野村證券網頁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柳政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4時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寧寧室內設計工作室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雷豪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77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06至107頁) ②陳報單(警三卷第103頁) 5(金訴392編號1) 鄭○○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結識被害人鄭○○,佯稱可以透過投資雙豐PRO之APP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9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67萬元至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67萬元至丞鑫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3時4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67萬元至雷豪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77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7頁) ②LINE對話截圖、雙豐股市APP介面截圖、雙豐股市獲利及帳戶遭凍結影像截圖(警一卷第87至93頁) ③匯款申請書 (警一卷第9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卷宗簡稱對照表 金訴167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8號卷(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卷(本院審金訴17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本院金訴167卷) 金訴39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5932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593200號卷二(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號卷(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偵三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35200號卷(警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9號卷(偵四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偵五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11100號卷(警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卷(偵六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偵七卷)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27979號卷(警五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偵八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卷(本院審金訴446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9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