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沚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沚蔆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沚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沚蔆可預見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Lemon Li」。嗣「Lemon Li」取得國泰帳戶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香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自告訴人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匯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提供國泰帳戶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即阿毅,下均稱「Lemon Li」)之人,嗣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許, 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 匯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萬8,000元至「Lemon Li」指定帳戶等情(金訴卷一第16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相信對方是一筆一筆的投資,對方有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要上市,急著要投資,對方的帳戶轉帳額度已滿,所以請我幫忙轉匯這筆錢,我自己也有被對方騙錢,包括我所賺得的存款及房貸、車貸借出來的錢等語(金訴卷一第163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 圖(警卷第13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警卷第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218號函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Lemon Li」互傳訊息業經相當之時日,對「Lemon L i」已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 ⒈「Lemon Li」於112年4月29日回覆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貼文後,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續2人直至同年8月1日,將近3個月的時間,幾乎每天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討論虛擬貨幣投資等訊息,此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二第7至619頁;金訴卷三第3至553頁;金訴卷四第3至103頁),則被告既有與「LemonLi」密集聯絡之情形,應認其等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基礎。 ⒉參以雙方在訊息中除互稱「小寶貝」、「小笨蛋」、「小傻瓜」、「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暱稱外(審金訴卷第163至178頁),尚談及對於婚姻之想法(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被告並曾詢問「Lemon Li」任職之地點、住家地址及手機電話,經「Lemon Li」具體回覆: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0號8樓,住家地址是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二段77巷,0000000000等語(金訴卷二第117 頁;金訴卷三第5頁),被告亦向對方明白表示自己在桃園 台茂購物中心阿原肥皂專櫃擔任櫃姐一職(金訴卷二第455 頁)。雙方在本案發生之前(即112年6月28日之前)更有以LINE之方式通話長達18分鐘、40分鐘、1小時6分鐘之情形,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金訴卷二第531、543頁 ;金訴卷三第20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親眼見過「Lemon Li」本人,然由其等談論之話題、揭露之個人資訊、聯絡方 式及通話之時間等各節,均足認被告已對於「Lemon Li」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㈢被告個人亦遭「Lemon Li」之人以投資挖礦機之話術詐騙鉅額之款項。 ⒈而「Lemon Li」在與被告於LINE上相談相識不久後之112年5月11日起,即開始向被告分享租用礦機進行投資之方式如下:將錢先存入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下載SafePal軟體創建電子錢包0x91B8af761el00000000D00Be55746f85b1D84E18(下稱被告電子錢包)、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電子錢包、下載AISM交易所軟體並註冊、複製0x706b42e37E0D0000000caZ000000Z0007b18c382電子錢包位址(下稱詐欺集團電子錢包)貼至被告電子錢包頁面中收款地址之欄位轉帳、返回AISM交易所充值租用礦機,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審金訴卷第179至262頁),過程中「Lemon Li」更遊說被告以車貸、房貸之方式投入更多之資金(金訴卷三第3 至127、197至201、237至245頁),被告因而分別於112年5 月20日投入4萬元、112年5月27日投入5萬元、112年5月31日投入10萬元、112年6月1日投入3萬5千元、112年6月13日投 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4日投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5日投入14萬元、112年6月30日投入136萬元,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 幣轉帳紀錄、ETH鏈上轉帳紀錄、收款轉帳及充值交易詳情 之擷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01700號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銷 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本票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金訴卷五第11至129、173至189 、229至289、333至346頁)。 ⒉後續被告因故無法由MAX帳戶購得虛擬貨幣,「Lemon Li」遂 建議被告向LINE暱稱「gao_0211」之幣商購買50萬元USDT幣,被告即於112年7月5日與暱稱「gao_0211」之幣商相約購 買,有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幣轉帳紀錄、ETH鏈上轉帳紀錄、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暱稱「gao_0211」幣商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等件附卷可考(金訴卷三第357至449頁;金訴卷四第107至119、123頁;金訴卷五第297至305、313至319頁)。嗣 被告無法出金,驚覺受騙後即報警對暱稱「gao_0211」之高瑋廷提告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56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55至157 頁)。 ⒊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因帳戶遭凍結時,隨即向「Lem on Li」發送「老公有急事找你,快回電給我」、「快回我 啦」、「我一早被銀行通報說我帳戶被凍結、暫停使用,老婆急哭了,怎麼辦」、「所有帳戶都凍結,老婆不知道怎麼辦」、「眼看要繳費被凍結,老婆信用就出問題,這樣老婆會很慘的」、「不急是不可能的,急哭了」等訊息,2人更 陸陸續續以LINE方式通話數次,其中一次更長達18分鐘,翌(20)日被告更是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Lemon Li」,然未經「Lemon Li」接聽,至同年8月1日更表示:「我真的被你害好慘… 我怎麼會聽你話,四處貸款借錢...後悔認識你這個人」等訊息,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四第69至87頁)。 ⒋由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實遭受「Lemon Li」以投資挖礦機為由詐騙,而陸續將個人積蓄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輾轉匯至「Lemon Li」指定之詐欺集團電子錢包甚明。 ㈣至被告雖僅有自國泰帳戶匯出14萬8千元(告訴人匯入15萬元 )至「Lemon Li」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剩餘之2,000元為「Lemon Li」要支付予被告之報酬。況被告 在112年6月28日之後尚有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之款項,是自難以被告尚留存2,000元於國泰帳戶內,逕予推認 被告有與「Lemon Li」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綜合被告既與「Lemon Li」有前述之互動,且於本案發生前後(即112年6月2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國泰帳戶前後)均有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款項之情形,後續並對於個人銀行帳戶遭警示感到驚訝及慌亂等各情,應認被告於聽從「Lemon Li」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對於「LemonLi」係從事詐欺及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等事均毫無預見。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任對方,始提供國泰帳戶號碼及協助對方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 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