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家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 據證明林家弘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犯之),由林家弘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弘順企業社(負責人林家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予「阿平」,「阿平」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阿平」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家弘所有之合庫或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林家弘再依「阿平」通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上繳予「阿平」(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超過110萬299元部分與本 案犯罪相關),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林家弘並因此共向「阿平」取得新臺幣(下同)18,902元之報酬。嗣經警對林家弘搜索(扣得2,0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綺思、許惟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綺思、許惟荃所證相符,並有合庫、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陳冠余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ATM或臨櫃)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證人陶綺思、許惟荃匯款資料、證人陶綺思、許惟荃相關受詐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帳戶及款項均係交給「阿平」,沒有接觸到其他人(金訴卷第81頁),復查無此部分涉及其他共犯之證據,不能排除本案收簿及施詐部分均係由「阿平」一人所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難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阿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取款、交款過程均坦承在卷,於審判中就本件洗錢犯行亦供承不諱,堪認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陶綺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審金 訴卷第113至114頁),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自承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報酬(偵卷第10頁),經計算被告本案提領款項總計為1,890,299元(附表編號1為1,100,299元【雖被告 提領24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超過1,000,299元部分與本案犯罪相關】,附表編號2為790,000元),故被告應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得18,902元之報酬(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自應依上開規定,於18,902元範圍內,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上繳予「阿平」部份,既非被告實際管領,自毋庸宣告沒收。(二)扣案之2,000元,據被告陳稱僅供平日花費所用(警卷第4頁),復無從認定該金錢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阿平」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既為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陶綺思 「阿平」佯為LINE暱稱「沈芸瑤」之廣播電台助理,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陶綺思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匯款250萬2千元及149萬8千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13日14時56分許,匯款110萬299元至林家弘之合庫帳戶 林家弘於112年7月13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北中和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110萬299元部分與本案犯罪相關) 2 許惟荃 「阿平」佯為LINE暱稱「林詩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許惟荃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許惟荃於112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匯款80萬元至陳冠余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9萬元至林家弘之臺銀帳戶 林家弘於112年7月31日15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銀板橋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