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郁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郁庭 選任辯護人 侯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第31927號 、第32665號、第35671號、第3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郁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郁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張專 員」指定之人以丁郁庭之名義設立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再依「張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7日以「鈺瑛美容商行 丁郁庭」為戶名開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復接續於112年2月1日某時,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專員」。嗣「張專員」取得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美連、陳妍而、宇秝湘、沈明招、劉力源、蔡碧蕙(下稱張美連等6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張美連、陳妍而、宇秝湘、劉力源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郁庭對於其有先於112年1月5日,提供其身分證 資料予「張專員」指定之人以其名義設立鈺瑛美容商行,再依「張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7日以「鈺瑛美容商行 丁郁庭」為戶名開立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復於112年2月1日某時, 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專員」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張專員」說要幫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主觀上無幫助洗錢、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鈺瑛美容商行設立資料、中信及陽信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張美連等6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 亦經張美連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 料在卷可查。末張美連等6人匯入被告中信或陽信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等情,除有張美連等6人之匯款資料外, 亦有中信及陽信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張美連等6 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中信或陽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記帳士事務所工作,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偵卷第127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 後始與對方聯絡(併警四卷第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 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自承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金訴卷第78頁),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不知悉對方實際身分、公司地址或電話等語(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 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張專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且被告更自承未實際經營鈺瑛美容商行登記事業(金訴卷第78頁),更顯被告知悉係以偽冒資料申辦本案貸款,且本案陽信銀行部分被告供稱開立帳戶存入之金錢為「張專員」指派之人所存,非自己所存入(偵卷第127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縱使陽信帳戶遭用於貸款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亦因帳戶內無自己存款而無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為來路不明之人所得自由使用。 4.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陽信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美連等6人及於事後轉 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張美連等6人,且使詐欺集 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轉匯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美連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向張美連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美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 30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月13日15時59分 100萬元 2 陳妍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Cc」、「凱鵬華盈徐美鈴」與陳妍而聯繫,誘騙陳妍而下載「凱鵬華盈」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3 宇秝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底起,以LINE暱稱「許柏安」與宇秝湘聯繫,佯稱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宇秝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5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帳戶 4 沈明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加沈明招LINE好友,以LINE與沈明招聯繫,佯稱有沈明招的個資,要求沈明招投資股票,可以協助操盤1個月即可獲利云云,致沈明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4時58分許 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 中信帳戶 5 劉力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與劉力源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利用當沖賺錢云云,致劉力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1時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2日11時1分許 2萬6000元 6 蔡碧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起,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A05」,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書瑜」、「陳明豐」、「華旭線上客服」與蔡碧蕙聯繫,誘騙蔡碧蕙而下載「華旭」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碧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36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