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韋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40號、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與乙○○、丁○○(前兩人另行審結)民國112年10上旬某 日起,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爆富」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庚○○等3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過程」相約面交款項,戊○○則依「劉屏」、「乘著風」之指示,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文書赴約,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佯為「陳俊彤」專員,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分別交付庚○○等3人 而予以行使,致庚○○等3人誤認戊○○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戊○○旋即依「爆富」指 示至附近地點,將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上繳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C」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3時前某時許, 另由「MC」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告以壬○○,壬○○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 警覺,遂假意配合,依指示預備新臺幣(下同)502萬6,940元(經員警改為假鈔替代),戊○○再依「MC」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件,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過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專 員「陳家豪」,向壬○○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先前由「MC」傳 送而列印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私文書1紙交予壬○○而行使之 ,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件、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陳家豪」 印章及印泥各1個及1,600元現金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庚○○、丙○○、己○○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鳳山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戊○○(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9至11頁、91至93頁、偵二卷第11至20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46至48頁、133頁、169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庚○○、丙○○、己○○及壬○○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意旨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均稱:我僅有與「MC」聯繫,因為我欠「MC」錢,所以才聽從「MC」的指示叫我去拿詐騙款項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劉屏」等人與「MC」是分屬於不同的詐騙集團,而且我加入的時間點也不同,「劉屏」是我在112年11月當時所加入的集團,「MC」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才會在113年4月聽「MC」的指示去領錢,而「劉屏」跟「MC」等人我都見過面,他們是不同人,也分屬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前開供述尚屬一致,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相差近5個月,足徵被告前開所供,非無可信。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僅與乙詐欺集團成員「MC」聯繫,是被告實際上無從知曉詐欺集團人數實際上共有幾人,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壬○○、指示被告領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乘著風」、「爆富」、「劉 屏」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MC」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其上有各該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MC」,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不遂,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 時一併評價。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前揭正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向被害人取款,經將款項交付上手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上開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審之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所得犯罪報酬各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收據1紙、編號5「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不實單據2紙、編號6 「勝凱國際」之「陳家豪」工作證1張、用以與上手聯繫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21頁)及印泥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6及 上開手機、印泥乃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印章部分:扣案之偽造「陳家豪」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印文及署押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文書上 之「如意投資」、「財務部112.11.20收訖章」、「陳俊彤 」、「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俊彤」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 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收據1紙上,有遭盜刻而蓋印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陳俊彤」印文各1枚,均屬「景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不實收據之一部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勝凱 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遭盜刻而蓋印之「勝凱國際操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陳家豪」印文1枚,亦均屬「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一部分,而「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均已宣告沒收,則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該印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交予庚○○ 、己○○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金1,6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事實二所示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持之「陳俊彤」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而取得款項,既陳稱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 堪認款項應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取得之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 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報案後,詐騙集團的成員有持 續跟我聯繫,告訴我要繳502萬6,940元才能拿回我的本金跟獲利,所以我就跟警方討論後,由警方交給我一包假鈔,並跟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到我家樓下 交款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 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反倒佯裝配合交款,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於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過程 ①面交車手 ②報酬 ③收款金額 上繳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凝觀」、「YU魚」、「友威」等與庚○○聯繫,並佯稱:跟隨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112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LINE暱稱「曾經」之人指揮乙○○前往現場面交。 ①乙○○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庚○○收取20萬元 乙○○取得20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①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4頁) ②庚○○與面交車手交款時所拍攝之照片(警一卷第35至38頁) ③庚○○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1頁) 112年11月8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LINE暱稱「曾經」之人指揮丁○○前往現場面交。 ①丁○○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庚○○收取20萬元 丁○○取得20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LINE暱稱「劉屏」之人指揮戊○○前往現場面交;戊○○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並以「陳俊彤」之工作證之名義,向庚○○右列金額,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交予庚○○。 ①戊○○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庚○○收取25萬元 戊○○取得25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112年11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LINE暱稱「劉屏」之人指揮戊○○前往現場面交;戊○○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並以「陳俊彤」之工作證之名義,向向丙○○收取右列金額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交予丙○○。 ①戊○○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丙○○收取50萬元 戊○○取得50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①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9至33頁) ④刑案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5至58頁) ⑤丙○○提出投資網站投資明細(偵二卷第73、81、91頁) ⑥「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二卷第94頁) ⑦丙○○與被告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畫面(偵二卷第97至100頁) ⑧「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二卷第121頁)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林慧敏」與己○○聯繫,並佯稱:可教學股票交易,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112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由LINE暱稱「劉屏」、「乘著風」、「暴富」之人指揮右列車手前往現場面交並轉交;戊○○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及工作證,並持以「陳俊彤」為名義之工作證,向己○○收取右列金額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交予己○○。 ①戊○○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每天1萬元 ③向己○○收取37萬元 戊○○取得37萬元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①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7至18、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④己○○與被告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第13至16頁) ⑤詐欺集團投資網站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⑥偽造之景玉投資公司工作證照片(偵一卷第37頁) ⑦「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影本(偵一卷第39至45頁) ⑧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52頁)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怪老子」與壬○○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下載勝凱國際操作公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向予面交車手。 113年4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LINE暱稱「MC」之人指揮右列車手前往現場面交;戊○○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之「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並於「資金保管單」簽上「陳家豪」與蓋印,再持以「陳家豪」為名義之工作證,向壬○○收取款項。 ①戊○○ (化名陳家豪) ②報酬為積欠之賭債 ③向壬○○收取502萬6,940元(假鈔、未遂) 當場逮捕而未遂 ①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1、13至1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7至30頁) ③113年4月1日面交現場照片、面交現場扣案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警二卷第31至3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如意投資」、「財務部112.11.20日收訖章」之印文) 1紙 ①未扣案。 ②庚○○提出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2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陳俊彤」之印文) 1紙 丙○○提出扣案(偵二卷第94頁、121頁)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俊彤」之署押) 1紙 己○○提出影本(偵一卷第33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紙 己○○提出影本(偵一卷第35頁) 5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有「勝凱國際操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陳家豪」印文1枚) 2紙 壬○○部分,當場扣押(警二卷第17至25頁、27頁) 6 「勝凱國際」之「陳家豪」工作證 1紙 壬○○部分,當場扣押(警二卷第17至25頁、2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如意投資」、「財務部112.11.20日收訖章」、「陳俊彤」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貳枚、「陳俊彤」之署押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不實單據貳紙、編號6「勝凱國際」之「陳家豪」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陳家豪」印章及印泥壹個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