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佳勳、楊士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被 告 楊士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宏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丙○○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 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認定犯罪之範圍,詳後述), 另由丁○○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並將 訊息回報予「龍年行大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其等均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起向陳綉蓉佯稱:抽中股票可以認購為由,會有營業員前往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陳綉蓉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6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草衙店,交付50萬元予丙 ○○(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上開面交之監控,此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丙○○取得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將50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月3月13日前再次與 陳綉蓉聯繫,佯稱:抽中「光聖」股票,要求陳綉蓉交付240萬元云云,陳綉蓉則因先前投資款項並未順利出金,已悉 受騙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240萬元。嗣丙○○、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 ,由丙○○持事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工作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下稱存款憑證收據)及偽刻之「陳宏達」印章,假扮該公司專員 「陳宏達」向陳綉蓉收取現金240萬元,並偽簽「陳宏達」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再將上開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1張交付陳綉蓉而行使之 ,丁○○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丙○○之取款行為,嗣丙○○、丁 ○○均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而不遂,並在其等身上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陳綉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丙○○部分:見警卷第3至11、14至17頁,偵卷第1 7至19、73至76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金訴卷第27至34、130、134、136至138頁;丁○○部分:見警卷第24至34、35至3 9頁,偵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130、136至1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綉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5頁),並有113年3月1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平和路156號)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72至77頁)、113年3月13日丁○○勘查平和路156號地形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 第79至83頁)、陳綉蓉與永鑫公司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84頁)、丙○○身上之電話條(見警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0至64、66至7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卷第83至8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二人 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負責聯繫告訴人以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丙○○行使偽造之永 鑫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及指示丁○○監控被告丙○○,及 向丙○○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之人等人,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丁○○對於其加入之本案詐騙集 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丁○○所為自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加入本案「龍年行大 運」所屬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49頁),故被告丁○○ 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交付共犯所製作之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該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鑫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丙○○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 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罪名: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113年3月13日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本院認定僅能成立未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龍年行大運」、「永鑫公司」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丙○○於存款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陳宏達」署名 及劃押、偽造「陳宏達」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丙○○持以 行使,則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丙○○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於113年2月26日、同年0月00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丙○○就113年2月26日已面交詐得之50萬元,則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至113年3月13日接續面交24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 ⒊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丙○○行使本件偽造之工 作證及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實質調查、辯論(見金訴卷第116至11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丁○○所為113年3月13日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⑴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丙○○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 故被告丙○○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⑵被告丁○○部分 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丁○○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30頁),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丙○○、丁○○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分別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行使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及陳宏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丙○○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 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可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丁○○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丁○○固符合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4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丁○○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及犯行 、犯罪情節,顯難信其無再犯之虞,自有入監矯正其犯罪惡性之必要,而不宜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 38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所示「陳宏達」印章1個,屬於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收 據1張,業經被告丙○○交予告訴人,非被告丙○○或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 憑證收據上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宏達」署押各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8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丁○○就本案犯行迄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又依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就其向告訴 人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丙○○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2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龍年行大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丙○○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前因於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南正」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丙○ ○供稱:我不知道本案的詐欺集團與前案是不是同一集團,因為我是先加入「南正」的詐欺集團,「南正」叫我再加入「龍年行大運」等語(見金訴卷第139頁),參以前案被告丙○ ○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與本案亦屬相近,足見被告丙○○ 所陳係由「南正」介紹而加入「龍年行大運」並非無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為不同詐欺集 團組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丙○○為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丙○○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有關被告丙○○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7日 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無門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丙○○ 業經被告丙○○交予告訴人,非被告丙○○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宏達」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 3 陳宏達工作證1張 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4 陳宏達印章1枚 丙○○ 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5 電話條1張 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6 OPPO手機1支(白色,型號:RENO 11 PRO,搭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769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1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