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鏡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鏡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恩如」、「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於民國113年2、3月間,傳送訊息 予黃宜婷,對黃宜婷佯稱:可在「緯城」APP投資平台投資 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並於113 年4月3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對黃宜婷佯稱:投資金額達一定金額即可進入高獲利門檻云云,致黃宜婷陷於錯誤,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備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孫鏡豐 即於113年4月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黃宜婷收取 20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取得、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交予黃宜婷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贓款上繳予依「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4月9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持拘票拘提孫鏡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鏡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金訴卷 第2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照片(警卷第4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卷 第48頁至第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厚德載物 (李志雄主管)」、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集團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國家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求償難度增加,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以及本件被害人單一,被告所擔任者為面交車手,另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被告交 予告訴人收執,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有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