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0號),及追加起訴(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賴威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起,經由綽號「水獺」招募,加入成員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凡達」、「順風順水」、「香菇」、「黑嘉麗」及LINE暱稱「張曉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賴威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阿凡達」之人將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嘉傑、職位:外務營業員)與「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電子檔案傳送予賴威豪,賴威豪再至超商將前揭檔案列印後,依「阿凡達」指示假冒「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收取詐得之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林筱瑄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林依姍」名稱,以投資股票獲利手法誘使林筱瑄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並要求林筱瑄下載虛創之APP軟體後, 林筱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賴威豪接獲「阿凡達」之指示,於113年2月26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段0號之統一超商建武門市附近,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取信林筱瑄,林筱瑄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賴威豪,賴威豪旋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賴威豪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接收「阿凡達」傳送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嘉傑、職位:外務營業員)與「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再至超商將前揭檔案列印後,並依「阿凡達」指示假冒「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收取詐得之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吳姿儀於000年00月間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張曉雯」名稱,以投資股票獲利手法誘使吳姿儀加 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股掌之間」LINE群組並要求吳姿儀下載「千興」股票APP軟體後,吳姿儀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陸續以面交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吳姿儀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款項,賴威豪即接 獲「阿凡達」之指示,前往該超商,持前揭工作證及收據向吳姿儀收款,待吳姿儀將裝有偽裝現金之銀行取款條牛皮紙袋交予賴威豪,賴威豪交付偽簽「陳嘉傑」署名及蓋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章及「陳嘉傑」私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吳姿儀收執,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賴威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林筱瑄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機及現場採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應用程式、車手之工作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事實部分,經告訴人吳姿儀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 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面交時當場逮捕被告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告訴人吳姿儀出示偽造之千興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吳姿儀該次交付款項已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致其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均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意旨,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210條,且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詳後述),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坦承全部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事實部分)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事實、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包含上述㈦之審 酌事項),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彌補犯罪所生之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隔1日、次數為2次、被害人共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扣案收據是我從群組印下來,再自己簽上假名及蓋章等語(見金訴第309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 模式均係由群組下載檔案自行列印、簽名、蓋章。是事實未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1枚、「陳嘉傑」之印文與署押各1枚(見金訴第425號警 卷第37頁),及偽造之「永鑫投資」及「陳嘉傑」印章各1 個;事實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偽造與事實不同之「陳嘉傑」印章),均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關於事實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吳姿儀收款或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千興 投資」印文1枚、「陳嘉傑」之印文與署押各1枚(見金訴第309號偵卷第107頁),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承事實獲得2,000元之車資(見金訴第309號卷第69頁 ),應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事實 賴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陳嘉傑」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永鑫投資」及「陳嘉傑」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賴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千興投資」印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嘉傑) 壹張 2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壹張 3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