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勝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博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柯博勝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奕揚」之成年人使用。嗣「葉奕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傅○玲、何○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柯博勝再依「葉奕揚」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葉奕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傅○玲、何○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玲、何○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柯博勝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協助「蔡奕揚」取款後轉交而涉有洗錢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蔡奕揚」跟我是當鋪同事,因為他沒有帳戶可以供客戶匯款,因此他向我借用本案帳戶,由我負責提領他的客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他回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客觀證據而言,被告之所以設立本案帳戶,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且由卷附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帳戶後續亦有實際用於虛擬貨幣買賣,可認該帳戶並非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贓款而設。再者,本案告訴人傅○玲、何○禹所匯入之款項,據被 告所述,係其任職於當鋪之同事「蔡奕揚」為收取本金,向其借用而供客戶轉匯,衡以當鋪實務上確實有由業務向客戶收款後繳回公司之情形,故被告無從自此察覺款項涉及不法,難謂與常理有違。綜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 日,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奕揚」使用;「蔡奕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傅○玲、何○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蔡奕揚」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蔡奕揚」,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有一般洗錢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6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臨櫃提款畫面(偵卷第21至25頁)、許鳴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8頁)、鈺全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80至81、126至128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4至85、130至131頁)、劉家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至12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我是幫當鋪同事「蔡奕揚」代收他的客戶回帳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卻同時供稱:我跟蔡奕揚都是民興當鋪的同事,而我大約是從110年12月任職至112年7月、8月間,蔡奕揚比較早離職,印象中111年4月、5月間就已離職等語 (本院卷第289頁),顯與告訴人傅○玲、何○禹因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點(分別為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14日)有所不符。況且,被告亦自承 :我不知道蔡奕揚的年籍資料,我也沒有留存任何他跟我借帳戶的資料或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而未能提 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實難僅憑其片面辯詞即採信為真。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1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應可由員警告知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涉有不法一事,進而回憶當初帳戶使用情形,然其竟自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供稱上揭款項均係其個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所用;直至本院提示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向其確認為何對話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後,起先仍堅稱:我記得那時候有幾筆比較緊急,所以是喵喵(按:被告買幣之對象)直接打幣給買家;嗣又稱:這已經蠻久的了,我真的不記得,我也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51頁),隨後再於112年3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 些款項為其當鋪同事「蔡奕揚」之客戶所匯入,與虛擬貨幣買賣乙節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益徵被告顯有隨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顯現程度之多寡,隨意變更其說詞之情形,而其所為辯解,確實難以遽予採信。是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己不熟識並自稱「葉奕揚」之男子使用,嗣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此部分事實,至為明顯。 2.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為88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過當鋪業者、送貨員等工作(本院卷第289、29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故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已有認知,而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 3.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0至131頁),該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5時23分、111年9月14日11時5分、同日13時13分、同日15時、111年9月20日14時52分、同日15時23 分、111年9月21日13時42分、111年9月25日21時43分收受由銓全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之款項後,係由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5時35分、111年9月14日13時46分、111年9月15日13時55分、111年9月20日15時22分、同日22時48分、111年9月21日15時12分、111年9月25日21時51分提領、轉匯一空。果若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其確實係將帳戶借予「蔡奕揚」供收受客戶匯款使用,且該些款項均屬正當且合法,則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當鋪的工作時間是11時至20時許,而「蔡奕揚」客戶所匯入之款項,我會提領後馬上交回當鋪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為何111年9月25日21時51分該次,被告係以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按;40,011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將之提領後,轉交予囑託之「蔡奕揚」?甚至,其係於週日而非當鋪營業日之111年9月25日前往轉匯該筆款項?遑論上揭款項若係「蔡奕揚」欲繳回公司之帳款,其等大可逕以公司帳戶收受,實無須透過上揭迂迴、輾轉方式,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予「蔡奕揚」,由其繳回公司,而耗費大量時間、人力,並致生款項可能遭侵吞、遺失之風險。且依本案帳戶上開交易模式,無非與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到手後,以迂迴方式將詐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再由最終受款帳戶持有人充當提款車手提款,復為避免款項因被害人報案、帳戶遭警示以致款項遭圈存,使渠等耗費人力、時間辛苦詐取之款項因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始須於短時間內即時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乙節相符。 4.依此,被告無非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無法透過「蔡奕揚」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非屬自己之款項,置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蔡奕揚」指示,從事本案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稽,難以採信屬實。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蔡奕揚」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蔡奕揚」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傅○玲、何○禹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並轉交予「蔡奕揚」,所參 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蔡奕揚」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傅○玲、何○禹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 得告訴人2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 與「蔡奕揚」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帳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認其並非為施行本案犯罪才開立該帳戶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與「葉奕揚」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MARK堯」共同犯本案洗錢、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受「蔡奕揚」委託提領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傅○玲、何○禹之財產法益且使該2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 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89頁),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仍輕率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蔡奕揚」作為詐騙工具,並依「蔡奕揚」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傅○玲、何○禹受有金錢損失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傅○玲、何○禹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洗錢之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至9月間,係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均轉交予「蔡奕揚」,此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傅○玲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Z堯」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傅○玲,佯稱可以加入「股海遨遊」投資群組,並使用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順利辦理出金而察覺遭詐騙。 於111年8月31日12時42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許鳴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23時42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銓全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5時23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提領2,000,000元。 ①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51頁) ②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4頁) ④本院112金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38頁) 2 何○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投資客服NO.118」、「許依婷」之帳號結識告訴人何○禹,自稱其為明月投資企業社之股票操作人員,且已接獲企業消息,可以輕鬆投資以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何○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遲遲未能收到約定之利潤而察覺遭詐騙。 於111年9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8,840元至劉家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0,000元至銓全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4日11時5分許,匯款57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14日13時45分許,提領68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卷第43至225頁) ③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87至90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頁) 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