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韋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林盈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未扣案之偽造「林宗恩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包青天」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韋誌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 ,先由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向林偉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不詳詐欺份子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宗恩工作證」1張,指示林韋誌至不詳地點拿取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林宗恩工作證」後,林韋誌於同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向林偉三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宗恩工作證」供林偉三核對身份而行使之,及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林宗恩」之署押1枚後,持之交付與林偉三而行使 ,藉以取信林偉三,並向林偉三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林宗恩,林韋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使不詳之詐欺份子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偉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韋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 、金訴卷第49、7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719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69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21至23頁)、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35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警卷第31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33頁)、偽造之「林宗恩工作證」(見警卷第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頁)、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與「包青天」通話截圖(見偵一卷第7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舊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23條第2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舊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⑸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包青天」共同犯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被告如適用舊法規定,其得科以之刑度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應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又被告明知其非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份子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再由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林宗恩」之署押1枚後,將「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宗恩」代表「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林宗恩」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包青天」、「黃雅婷」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為被告所否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只有和「包青天」接觸,手機內並無群組,無法排除「包青天」與LINE暱稱「黃雅婷」之人是同一人,被告只有受「包青天」之指示,把錢放在指定地點,沒有與其他人接觸,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等語(見金訴卷第49、91頁),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以「包青天」、「黃雅婷」為暱稱,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包青天」、「黃雅婷」之人或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林宗恩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包青天」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見金訴卷第48、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新法洗錢防制法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暱稱「包青天」之詐欺份子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07頁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另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林宗恩」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持有並用以向告訴人 收款時供檢視之用,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桃園遭扣案之手機(即IPHONE 15手機),是我和「包青天」聯絡用的等語(見金訴卷 第49頁、偵二卷第43頁),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㈤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按收取款項的4%計算,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 警卷第33頁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林宗恩」署押1枚 警卷第31頁 3 偽造之「林宗恩工作證」 1張 無 警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