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凝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17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凝育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凝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呂凝育與「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管秋鈴」與黃文順聯絡,並佯稱:可加入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順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投資。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誠實公司「宋宇濏」工作證(其上印有呂凝育照片,另案查扣)1張及「誠實公司現金 繳款收據」(其上有「誠實公司」印文)1張,並委託高雄 市楠梓區某鎖印行偽刻「宋宇濏」印章1枚(另案查扣)。 呂凝育即依「西正」指示,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上開鎖印行取得「宋宇濏」之印章。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 台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誠實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簽署「宋宇濏」署名及蓋用偽刻之「宋宇濏」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宋宇濏」工作證,向黃文順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誠實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予黃文順而行使之。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筆贓款放在前揭收款地點附近,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嫣然」與郭詩緯聯絡,並佯稱:可下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APP操作 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詩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投資。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信昌公司「宋婷宜」工作證(其上印有呂凝育照片,未查扣)1張及「信昌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宋婷宜」署名及「信昌公司」、「宋婷宜」印文)1張。呂凝育即依「西正」指 示,於113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傢俱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旋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傢俱店前,出示 上開偽造之「宋婷宜」工作證,向郭詩緯收取45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郭詩緯而行使之,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筆贓款放在前揭收款地點附近,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文順、郭詩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凝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77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 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信昌公司宋婷宜工作證」及「誠實公司宋宇濏工作證」及各1張(警一卷第67頁、警 二卷第31頁),其上所載公司及姓名等資料均非真實,被告分別持之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誠實公司」、「信昌公司」、「宋宇濏」及「宋婷宜」印章或印文行為,係偽造「誠實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存款憑證及「宋宇濏」、「宋婷宜」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 無悔意,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與其等成立調 解,暨衡酌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5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犯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2人 遭詐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誠實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 交付予各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信昌公司「宋婷宜」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 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誠實公司現金繳款收據私文書1紙 ⑴偽造之誠實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之「宋宇濏」印文1枚 ⑶偽造之「宋宇濏」署押1枚 2 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1紙 ⑴偽造之信昌公司印文2枚 ⑵偽造之「宋婷宜」印文1枚 ⑶偽造之「宋婷宜」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