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容」之人 所屬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爰因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啟航客服」、「博得投顧理財小辣椒」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13年3月起,陸續以line、FB、IG向黃明華佯稱:可以協助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明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予不詳姓名之人。之後黃明華經親屬提醒始悉受騙,並於113年5月8日 報警(註: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吳宗共同參與,亦未經起訴及認定吳宗為此部分之共犯)。嗣吳宗與阿容、啟航客服 等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行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啟航客服於113年5月22日以LINE向黃明華佯稱:先面交百分之23的分紅,才能領回投資款等語,並與黃明華約定面交款之時間地點。然因黃明華已查覺對方為詐欺集團,遂先至警局報警。之後,於同日(22)日晚上,吳宗依阿容指示,先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超商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列印林志安、源創國 際投資、雲策投資之林志安工作證共3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暨於蓋有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啟航公司)、吳樹民(代表人)印文之收據上,填妥收款日期及金額、偽造林志安(經手人)署押,而偽造啟航公司、吳樹民及收款人林志安名義之收據一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後,吳宗於同日晚上19時47分許,抵達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面,就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給黃明華簽名,暨向黃明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67萬6291 元(註:警事先提供予黃明華,其中僅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未扣案已發還)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吳宗,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為「吳宗諭」,然被告稱其正確姓名應為「吳宗」,本案起訴書及前科表、另案判決誤載為「吳宗諭」等語(詳院卷54頁)。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405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戶政系統所載姓名確為「吳宗」(詳院卷103頁) 。為此,檢察官已將本案起訴書之被告姓名更正為「吳宗」,並以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3日函檢送更正後之起訴書予本院(院卷115頁),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吳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卷139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黃明華證述在卷,並有黃明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現場監視器翻拍擷圖、扣案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可 )。 四、論罪: ㈠、按: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行為人如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行為 ,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因黃明華先報警,而經警提供現金與玩具鈔票予黃明華,並於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致難認有黃明華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見面時被告已出示偽造之證件,並已收取現金與玩具鈔票(警卷49至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113年5月22日收據上,偽造啟航公司 及吳樹民印文、林志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實際行騙、指示其收款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上開各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本院應得審理。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然既未遂只是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法院,本院應得審理。 ㈦、附表一編號5所示113年5月22日收據上,雖有啟航公司及吳樹 民印文。然本案未扣得偽造之印章,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啟航公司及吳樹民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㈧、被告因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經桃園地檢署於113 年4月12日起訴(113年偵字13215號),及經桃園地院113年金訴字600號判決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罪等罪(詳院卷31、183至203頁前科表、起訴書、判決書)。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認定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正確而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刑之酌減事由: ㈠、本次雖係為查緝犯罪,經警提供現金及玩具紙鈔予黃明華(詳偵卷87頁電話紀錄),暨於被告與黃明華見面時在場埋伏。然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先聯絡黃明華,及先以不實說詞詐欺黃明華,渠等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詐欺取財之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現有事證,應認被告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共犯,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上開規定。為此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審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此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係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路易莎咖啡廳,向詐欺被害人鄭智仁取款時為警逮捕,暨經羈押至113年5月9日才停止羈押釋放(詳前科表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起訴書,院卷31、183至203頁)。詎被告於另案 停止羈押後,旋即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顯無悔意。除此,被告本次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67萬6291元,被告又實 際分擔偽造收據及列印工作證之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輕微,而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因此,本院甚難僅因被告自白及本次詐欺取財未遂,有前揭減刑事由,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甚高,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支配之物 ,暨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自承(詳警卷10頁、院卷55、5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列印,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自承(詳警卷10頁、院卷55、56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113年5月22日收據,為被告所列印 ,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自承(詳警卷10頁、院卷55、5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㈣、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擔任本次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此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 案 應 沒 收 之 物 照片 1 紅色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 57頁 2 工作證一張(姓名林志安,職務外派專員) 警卷 57頁 3 工作證一張(雲策投資,姓名林志安,職務外派專員) 警卷 57頁 4 工作證一張(源創國際投資,姓名林志安,職務外派專員) 警卷 57頁 5 113年5月22日收據一張(上有偽造之啟航公司及吳樹民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林志宏署押一枚) 警卷 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