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煒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11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煒賀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evin Cheun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無窮ken」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煒賀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Kevin Cheun g」、「無窮k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師金芮雪」、「合遠專線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黃秀美佯稱:可在合遠融資平台投資股票,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備妥現金,黃煒賀即依「Kevin Cheung」指示,分於112年12月4日11時09分許、同年月13日9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路(地址詳卷)黃秀美 住處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專員「黃凱勤」,向黃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524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Kevin Cheung」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此私文書1紙交予黃秀美而行使之,所收款項再放置在「Kevin Cheung」指定地點以上繳之,黃煒賀並因此可獲得每日2千元港幣之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教王千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洪蔡淑齡佯稱:可在虎曜國際平台投資股票,已抽中270張股票,需補繳現金云云,洪蔡淑 齡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依指示預備500萬元(經員警改為假鈔替代),黃煒賀再依「Kevin Cheung」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牛奶大王店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專員「 黃凱勤」,向洪蔡淑齡收取500萬元,並將先前由「Kevin Cheung」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此私文書1紙交予洪蔡淑齡而行使之,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洪蔡淑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煒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洪蔡淑齡於 警詢之證述可佐(證人黃秀美證述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0-27、61-63頁;偵卷第63-64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影本、商業操作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5-43、51-53頁;偵卷第45-5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Kelvi n Cheung」、「無窮ken」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 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輕罪,被告亦均坦承犯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載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分別均係為實現詐得各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黃凱勤是詐 騙集團給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是詐騙集團交給我,作為詐 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1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1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洪蔡淑齡,但因告訴人 洪蔡淑齡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具機, 並確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 造之「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凱勤」 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之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4-9所示之收據共6本,雖與本案犯行無涉,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但既同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一併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 ㈣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 ,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2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據(虎躍投資、500萬)1張 2 私章(黃凱勤)1顆 3 工作證9張 4 空白收據(虎躍投資)1本 5 空白收據(洪福投資)1本 6 空白收據(潤盈投資)1本 7 空白收據(合遠投資)1本 8 空白收據(永源投資)1本 9 空白收據(慶霙投資)1本 10 現金2萬5000元 11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