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HII LU SENG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許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II LU SENG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金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雨」、「謝易安」、「宇誠投資」向林惠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林惠卿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HII LU SENG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接受「Mr.★」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在某超商,以列印「Mr.★」提供之「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收據及「陳玉升」工作證電子檔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113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與林惠卿碰面,並向林惠卿出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以表彰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陳玉升,欲向林惠卿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經林惠卿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道具鈔予HII LU SENG 後,HII LU SENG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10萬元道具鈔已發還承辦員警)。 二、案經林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HII LU SE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金訴卷第20、57、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被告與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蒐證照片、扣押物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37、45至63、65至69、111至117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且因被告本案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 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 即私文書上偽造「陳玉升」署名、「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操作合約上偽 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陳本案因未面交成功,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就本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且就本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未 遂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我國簽證期限已於113年8月20日屆至,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1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800元,則為其從前次面交取得贓款中抽取出來作為車馬費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8頁),可認同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操作合 約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前開收據、操作合約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玉升」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陳玉升」署押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2張 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4 OPPO A18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6,800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