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嘉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工作證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宋嘉裕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順其自然」、「琪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宋嘉裕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應予補充),先由該集團LINE暱稱「簡立凱」、「李萱磬」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對王俊清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宋嘉裕」,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宋嘉裕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順其自然」指示,先於113年6月24日列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佯裝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向王俊清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而行使之,並向王俊清收取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嗣王俊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3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L房拘提宋嘉裕到 案,並查扣136萬2000元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嘉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告訴 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事證,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予被告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順其自然」叫我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錢,我就依照指示去做,我拿到錢後就要到另一個地方交錢給其他同事,其他同事看起來都很奇怪,後來我就確定是詐騙,所以113年6月25日與告訴人面交186萬後,我就沒有把錢交給其他同事,我就自己留存使用, 並且把他們的LINE都封鎖了等語(警卷第11頁);113年6月中我開始幫「順其自然」收錢,我收了錢之後,他都會叫我去指定的地方交給別人,因為來跟我收錢的人幾乎都不一樣,我覺得奇怪,這次我收的186萬元我想說是詐欺的錢,我 就沒有交回去等語(偵卷第18頁),可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則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遞送予該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與「順其自然」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由被告依「順其自然」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未依原約定內容將該款項交付予「順其自然」供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58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 後並未依原約定內容將該款項交付予「順其自然」或其指定之人,該犯罪所得未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載,是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而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本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案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 所生危害較既遂結果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被告未交付款項,致「順其自然」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核屬相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 告訴人所用;另使用手機1支與「順其自然」、「琪琪」聯 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受騙面交之186萬元,被告自陳未交予上 手,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36萬2000元業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陳未持以與「順其自然」、 「琪琪」聯絡,未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