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彥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彭彥禎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陳」(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彭彥禎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南耀洋酒行,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阿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劉俐桃、許正彬施用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嗣彭彥禎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3頁、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桃、許正彬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5-29頁、8號警卷第11-18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何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7-61頁)、林瓊玉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1-66頁)、王國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8號警卷第33-37頁)、呂容 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8號警卷第39-45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11 年11月14日一高雄字第00107號函暨檢附之111年8月26日監 視器畫面及提款單(偵卷第39-43頁)、第一銀行岡山分行112年7月21日一岡山字第0010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3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提款單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8號警卷第53-67頁)、告訴人許正彬匯款至案外人王國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8號警卷第77、79頁)、告訴人許正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號警卷 第101-12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8號警卷第19-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犯行,辯稱:我接觸到的只有「阿陳」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犯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院二卷第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分2次提領款項,然此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七、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給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犯嫌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劉俐桃、許正彬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僅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完全賠 償告訴人2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2之兩次提領我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等語(8號警卷第7頁),並已自動繳回該2000元由警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 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已扣案,故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領99萬元 款項給「阿陳」後,他有給我1500元的現金等語,堪認該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等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告訴人劉俐桃、許正彬匯入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已由被告提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劉俐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聯繫劉俐桃,並向劉俐桃佯稱其係富邦投信,可透過投資獲利,然領出獲利時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劉俐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劉俐桃於111年8月26日13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瓊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而林瓊玉前揭帳戶於同日13時5分許,經轉帳100萬12元至何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中99萬9700元復於同日13時5分許,經轉帳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1年8月26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領99萬元。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正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廣告,許正彬點擊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股領航」,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許正彬佯稱可加入巴克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許正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許正彬於於111年12月28日9時57分、30日9時56分各匯款12萬元、12萬元(下分別稱A、B款項)至王國榮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A、B款項之資金流向如下: 1、A款項於111年12月28日9時57分匯入王國榮前述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4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76萬9130元,經轉帳至呂容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呂容苧之帳戶於同日10時46分經轉帳7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2、B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匯入王國榮前開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1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60萬9130元至呂容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呂容苧之帳戶復於同日10時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9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彭彥禎於111年12月28日11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77萬元。 2、彭彥禎於111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卷宗標目 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部分 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卷(608號偵卷) 2、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卷(院一卷) 3、雄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卷(院二卷)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部分 1、彰警分偵字第1120054783號卷(8號警卷) 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7462號卷(8號偵卷) 3、雄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卷(8號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