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許以暱稱「花田一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地王子」群組,由暱稱「櫻木花道」、「仙道彰」、「黃永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彥宇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之客服人員,以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對郭志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志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40萬元予暱稱「黃永泉」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郭志芬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再度聯 繫面交金錢,郭志芬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處交付200萬元。陳彥宇再依暱稱「櫻木花道」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立「陳嘉欽」之署名後,於113年8月27日2 0時許前往上址向郭志芬收取款項,陳彥宇抵達後,向郭志 芬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志芬、正發公司及「陳嘉欽」。待郭志芬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彥宇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陳彥宇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彥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7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7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郭志芬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5至39頁),復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暱稱「正發客服雪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113年8月21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黃永泉)」照片(警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工地王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櫻木花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第63至81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7頁、第99頁、101至113頁、第115頁、119至13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櫻木花道」、交付被告扣案之工作機之成員,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暱稱「櫻木花道」、「仙道彰」之人、暱稱「黃永泉」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月4至5萬之報酬,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警卷第21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 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 陳嘉欽」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嘉欽、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3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嘉欽」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