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ONG KAH HOU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CHONG KAH HOU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程序、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據我所知是以「陳俊宇」為首,由「陳俊宇」發號司令、指揮我的上手將收據、識別證交給我,若我成功收得詐騙款項,一樣是交給我的上手(即給我收據、識別證之人)。我拿到錢後,陳俊宇會跟我說在幾小時後到特定地點,他會親自或派人來跟我拿錢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足認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本案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然其持凱怡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陳沛育,以「林天一」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林天一」之署押,自屬偽造凱怡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天一」名義之私文書。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俊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只知道他叫做「陳俊宇」,沒有見過面,我只有擷取他的臉書照片。他的臉書名稱就叫做「陳俊宇」。我聽說「陳俊宇」是台灣人,但我不確定他人在馬來西亞還是台灣,無法提供「陳俊宇」的資料給檢警追查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與「陳俊 宇」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陳俊宇」亦已無「陳俊宇」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陳俊宇」或供出「陳俊宇」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跨國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造之「凱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林天一」之署押,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是我 本來在使用的手機,我今天有使用跟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警 卷第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陳俊宇」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陳俊宇」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玩具鈔票,係警方於本案偵查時所用之工具,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凱怡公司收據1張 上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林天一」署押1枚。 2 凱怡公司識別證1張 上記載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玩具鈔票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