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建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鋐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侯昱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鋐與洗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日,以其為負責人之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共8個(對應至谷蒼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IG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適有蘇逸荃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詐騙款項,而儲值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荃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及訂單資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蘇逸荃係賭博才會有附表所示之儲值行為,之後因為輸光而提告,告訴人並無受到詐欺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 同法第2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 洗錢之標的須為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始足當之 。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3條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固可認前置特定犯罪並非所有洗錢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惟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 六、查證人即告訴人蘇逸筌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手機上看到IG的限時動態有投資的訊息,點進去後就自動加入一個Line帳號,對方跟我聊了一下後,把我拉進一個群組,並開始講投資操作的東西,他說可以用股票投資賺錢,是用儲值的方式投資,我不疑有他,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以ibon繳費的方式把附表所示之金額繳給對方等語(警一卷第7至13頁) ,然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同因告訴人本案受詐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3號),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受理在案,查告訴人蘇逸筌於該案證稱: 本件是對方說可以用賭博的方式投資賺錢,我才依對方指示去ibon繳費,繳完費後就可以開始賭博,對方有給我一個瀏覽器網址,輸入進去後可以賭賽車、賭馬、賭球,我是賭賽車,賽車不是動畫是真的有人在賽車,我一開始就知道這是賭博,後來我就把附表繳的錢都輸光了,我是因為賭博輸錢拿不回來才提告的等語(院卷第113至127頁),足認告訴人蘇逸筌係因賭博有所損失方提告本件詐欺犯行,且告訴人亦證稱:我將對方提供給我的賭博網址刪除了(院卷第122頁 ),故亦無法查證本案究竟屬真實之賭博,抑或假藉賭博之名行設局欺詐告訴人之實(即俗稱之詐賭行為),即難認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難以證明告訴人有遭施以詐術或陷於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訂「特定犯罪」之成立,自 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再者,立誠公司負責人陳 鴻國就同一詐騙告訴人事實,亦同因無法證明告訴人受詐,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繳費至虛擬帳戶號碼 1 109年3月11日7時4分 統一超商德庄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2 109年3月11日7時11分 統一超商鳳屏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3 109年3月11日7時27分 統一超商牛潮埔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109年3月11日11時50分 統一超商建武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5 109年3月11日12時5分 統一超商鳳駿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6 109年3月11日12時22分 統一超商俊瑋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 109年3月11日12時13分 統一超商鳳曹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8 109年3月11日12時32分 統一超商青建店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