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國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雄 指定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國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游○○匯出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國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字院卷第149 至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親戚建議補助匯入本案帳戶,我要找簿子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我一發現就跟玉山銀行掛失,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他們表示不用擔心,簿子不會有人拿去用,但後來該帳戶還是被人拿去用等語(金訴字院卷一第402頁 )。辯護人則以:根據被告最早在112年7月21日因通緝到案而於法院接受訊問時的說法,被告當場否認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因為存摺、印章、提款卡當時遺失,所以被告有打電話向玉山銀行客服報遺失,且依照卷內玉山銀行於112年9月7日函文所示,被告也確實在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9分有 打電話到玉山銀行掛失金融卡、存摺及印鑑,可見被告所述並非虛妄。若被告跟詐騙集團有約定而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理應要求被告不能辦理掛失,才能順利使用帳戶以獲得更多不法所得,但被告卻在發現帳戶遺失後就馬上處理掛失事宜,這與一般交付帳戶,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容任犯罪遂行有很大不同,故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已非無疑。再者,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雖然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遭他人冒用,然被告在108年9月11日就被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就被告保管金融帳戶等物件的注意能力跟一般正常人是不能相比的,又被告稱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雖然這可能與多數人的習慣不同,且可能造成拾得人可以任意利用被告的帳戶,但被告確實有不得不如此的身心原因,雖然可能有未謹慎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的疏失,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金訴緝字院卷第173至17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盤○○、游○○、李○○,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游○○匯出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所有人郭○○、曹○○各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至29頁、第49至54頁、第67至71頁,警二卷第11至19頁,警三卷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報警提告相關資料(警一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警二卷第25至84頁,警三卷第36至60頁)、本案帳戶、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查詢暨明細表(警一卷第79至89頁、第97至116頁、第123至171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31頁)、 曹○○與Telegram名稱「陳世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33至43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非遺失: ⒈被告先稱:(本案帳戶是否為你自行申設使用)對,我有申報遺失,被人家盜用,我是求職被別人詐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有無交付或告知他人)有等語(偵四卷第8頁);(你要找什麼工作需要提供帳戶)找粗工 ,對方叫我交玉山的存摺給他,還要我交身分證給他;(為何粗工需要交存摺)對方說要轉帳用,我有懷疑,隔天我有打電話去玉山銀行問,我就把玉山的帳戶掛失了;(你上次說你把玉山帳戶提供他人,何時何地?提供何物?)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王公路,我是當場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我是交給一個叫「蘇東宏」的人等語(偵三卷第52頁);嗣後改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遺失的是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金訴字院卷一第230頁、第238頁、第402頁);然又改 稱:我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我交給一個叫作「蔣宗宏」的人,他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我的存摺,我交給他存摺還有印章,依他的指示也辦了網路銀行,我忘記什麼時候交給他,我後來有打電話報案,因為我後來要跟他要回帳戶,他不還給我等語(金訴緝字院卷62頁);嗣於審判程序又稱:本案帳戶的簿子是遺失的等語(金訴緝字院卷第148頁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欲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⒉經查,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前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則經玉山銀行依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扣押命令辦理圈存而未轉出,有112年6月12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四卷第153至155頁,金訴字院卷二第7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我事後叫玉山銀行幫我掛失了,我不認為我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偵三卷第53頁),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確認被告曾向玉山銀行針對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此節屬實,有112年9月7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函檢附答覆本院函查資料可佐(金訴字院卷二第73頁)。然查,被告致電玉山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存摺、印鑑之時間點為111年4月22日9時9分許,有前揭玉山銀行函文可佐,此時點係在本案告訴人轉帳、及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出去之後,則被告固然 向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事宜,仍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金訴緝字院卷第172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 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工作需要銀行帳戶這件事很奇怪等語(偵三卷第52頁);(你在申請金融帳戶時是否都有填具詳細身分年籍資料,為何需要填具詳細資料)因為這樣銀行才能知道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誰,帳戶若有出現異常或是疑似洗錢時,帳戶所有人需就異常說明等語(偵三卷第53頁),被告對於「求職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此節已有懷疑,並清楚知悉使用銀行帳戶可能涉及洗錢,益證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犯罪,顯有預見。 ⒉被告固然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而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2年8月30日高雄市○○區公所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暨鑑定報 告(偵卷第107頁,金訴字院卷二第17至54頁)可佐,然參 酌被告平日就醫之○○醫院病歷摘要(金訴字院卷一第281頁 、第300頁、第302頁、第321頁),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 距離本案交付帳戶時間最近一次之111年2月23日之門診紀錄單顯示,被告主要症狀為幻聽、妄想,並處理「家暴令4周 回診處遇」,110年11月1日經評估「自我照顧方面上可自理,然受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人際互動顯表淺,職業功能無法穩定及持續」,112年6月12日時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史部分提及被告主要問題是吸食毒品及對母親之家暴行為等情,有112年8月9日高雄○○○○附設○○醫院函檢附被 告就診病歷資料可佐(金訴字院卷一第249至352頁),堪認被告縱然罹患疾病,並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原因並非事物理解能力或財物保管能力較常人為低。 ⒊從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前後說詞不一,又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 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之狀態,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因該等受騙款項遭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或轉匯,以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本案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又附表二編號1之洗錢行為僅屬未遂,均有 未洽,然犯罪之正犯、幫助犯及及既、未遂僅行為樣態與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然就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幫助洗 錢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2)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詳金訴緝字院卷審理筆錄)、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領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轉出,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經圈存,均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盤○○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日期/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日期/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日期/金額 轉匯至虛擬通貨錢包日期/金額 1 盤○○於000年0月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推銷投資電話佯稱:加入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群組,每天都有提供投資標的建議,註冊會員有投資優勢云云,再由LINE暱稱「彭詩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匯款投資事宜,致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郵局,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不詳之人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9萬8,000元(含其他贓款)至案外人郭○○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 內。 111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元至案外人曹○○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三層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7時52分許,轉匯49萬元至Telegram帳號名稱「陳世明」之虛擬通貨錢包(TAGuJrVMxEzQQtA8GzpA9Nt3n44WLGyAvE)內。 附表二:告訴人游○○、李○○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 額:新臺幣) 編號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游○○於111年3月15日,在家中收到LINE暱稱「王夢雅」的好友邀請,該人稱要飆股給游○○,游○○不疑有他,依指示加「合作金庫-陳嘉宏」的LINE,後來「合作金庫-陳嘉宏」請游○○下載合作金庫證卷APP(https://wh.nroehf.tw/h5555hhdjke/),游○○遂依指示陸續匯款,然嗣後遭對方刪除好友,無法聯繫。 111年4月21日8時40分許及41分許、10萬元及1萬元、本案帳戶(經圈存) 2 李○○於111年2月初在公司上班時,接到手機來電表示會把一些股市訊息提供予伊,對方LINE名稱為「彭詩雯」,後來對方指示李○○下載APP並申請會員,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許、25萬元、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