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施朝凱、黃煒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施朝凱 被 告 黃煒賀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7777」及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無窮k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助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嵐」及「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原告佯稱:可加入心達投資有限公司,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備妥現金,被告則依「7777」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7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雄鎮門市 ,出示不實工作證,佯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黃凱勤」,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款,再將所收款項放置在「7777」指定地點上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沒有錢,我的角色就像送件那類的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34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未收到錢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屬該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前述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佐(附民卷第9頁),又兩造間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