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 許明德 吳芝瑛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詠荃(原名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四號 八樓之一正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晟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張詠荃之 妻,丁○○係張詠荃之弟,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緣正晟公司於八十四年間, 在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七七之五號、第二七七之六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 批出售,明知其興建之上開房屋,已就上開土地部分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及六月間 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千五百二十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五福分行承作, 下稱高企銀行),詎甲○○、丁○○竟與張詠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故意隱匿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連續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將編號C棟三號及編號B棟六號之房地各一棟 ,各以五百二十六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及丙○○,並向 己○○○、丙○○保證產權清楚,致使該二人陷於錯誤,自購屋後即陸續繳交買 賣價金。丁○○、甲○○並分擔向己○○○、丙○○收款及催收房屋款項之工作 ,且為防止己○○○、丙○○知悉該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丁○○並主 動為己○○○、丙○○辦理過戶等代書事務,以達順利收款之目的。己○○○、 丙○○等人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繳交尾款完畢 。嗣己○○○等人經前地主張簡丁茂告知,始察覺上情。張詠荃無法清償銀行上 開抵押借款,經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屋基地,己○○○、丙○○多次洽請張詠荃 、甲○○、丁○○清償債務,塗銷上開房屋土地部分之抵押權,均置不理,己○ ○○等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別代正晟公司向高企銀行清償二百四十萬 元、二百五十萬元,始得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張詠荃、甲○○及丁○○共計詐 得四百九十萬元。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買 預售屋時伊並未在公司幫忙,因會計小姐辭職,伊才至公司幫忙,是收尾款時才 開始至公司幫忙;伊先生(張詠荃)有說產權都清楚,並且系爭房地也有過戶給 告訴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工務主任,只處理與工務有關之事,房屋過 戶之代書業務不是伊辦理的,伊只有跟己○○○她們講保證房子蓋的起來,未跟 告訴人說保證產權清楚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之妹劉秀環到庭結證稱:「有三到四次都與我先生陪我姐姐到公司繳款,都是 繳給丁○○及乙○○,最尾款是他與朋友到我家,一張一百萬元支票及現金五 十八萬都是我繳給丁○○,我曾經要求對於交屋後之尾款要分三期交給丁○○ ,丁○○答應我,後來甲○○就來催款,後來我們不到一個月就把錢繳清,丁 ○○簽名第一期及第二期那二次,是丁○○沒有帶戊○○章,向我們說下次來 再補蓋,方會在上面簽名,我與我先生陪我姐姐去方會知道,當初我有與丁○ ○說交屋我要請代書,丁○○說他就是代書,可以省下該筆費用‧‧‧」、「 當初己○○○與甲○○、丁○○、戊○○、乙○○在簽立系爭合約時,我有在 場‧‧‧」(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買賣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未告知己○○○、丙○ ○土地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一事,復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而己○○○、丙○○ 均係於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即繳清全部價金,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會要 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房地應產權清楚,渠等如知悉過戶時,尚設定有巨額抵押權 ,依常情自不會繳清全部價金,以求債權之擔保,參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 稱:「(問:當初有向告訴人表示產權清楚?)有的,我有跟己○○○他們講 ,因為當時我哥他們公司經營還沒出問題,至於丙○○購買我不在場,繳款時 我才場」;被告甲○○則供稱:「(問:你有向告訴人表示產權清楚?)繳款 時他們有在問,因為當時公司營運正常,我有跟他們表示產權清楚」等語(參 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足認己○○○ 、丙○○確係因被告隱瞞系爭房地設有高額抵押權之事實,並保證產權清楚, 而陷於錯誤,始給付全部價金,即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張詠荃確因本件詐欺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本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八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甲○○既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尾款之事實,則其於 收尾款之時,應已知悉正晟公司之財務狀況,其仍隱瞞事實,又向告訴人保證 產權清楚,猶急迫地向告訴人催收尾款,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張詠荃及被告丁○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丁○○係正晟公司之總經理,有其以總經理名義 所發正晟公司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正晟公司之股份為五十萬股,僅次 於其兄張詠荃一百萬股,為第二大股東,其辯稱伊僅為監工或工地主任,其均 不知情乙節,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查,其於偵訊中坦承有向告訴人表明系 爭房地產權清楚,及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二點亦坦承:「經查被告丁○○固曾向告訴人表明產權清楚,‧‧‧」,是 其嗣後否認有向被告表明產權清楚,僅是表明房子能蓋得起來乙節,顯係臨訟 飾卸之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丁○○確曾向告訴人己○○○收 過系爭房地價款,有被告丁○○於己○○○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 明細內之第一期、第二期收款紀錄欄親自簽名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劉秀環結證 在卷,而證述如前,是被告丁○○有為收款之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二人 隱匿告訴人關於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併於收受告訴人價金後,猶不予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有詐欺告訴人買賣價金之犯意甚明。 (三)而己○○○、丙○○之上開房屋基地經高企銀行聲請拍賣後,不得已乃於八十 八年三月四日分別代正晟公司向高企銀行清償其房屋基地部分之抵押借款二百 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除據告訴人等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高企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高四維銀總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 雖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與告訴人等人,惟告訴人卻因被告之行為而多付出 上開款項,始能使其所購買之房地產權清楚,是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取之款項共 計四百九十萬元,亦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八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供參考。 (四)又證人陳甘、張黃桂花、張鳳美、王世文、辛○○、林文政、何志平、乙○○ 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述指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手法 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張詠荃三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丁○○係公司總經理、第二大股東,屬決策階層;被告甲○○係分擔催 款之工作,惡性較淺,及渠等犯後猶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及詐欺金額高達四百九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詐取己○○○、林建華買賣價金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 以告訴人名義向高企銀行申請貸款,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及八十六年間被告因承作大樹新建工程 及高雄市○○○路增建工程,向郡國企業有限公司庚○○訂貨,所開充作給付貨 款之支票跳票,涉犯詐欺罪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三七號)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涉嫌 偽造文書之行為之發生時間,係在被告上開詐欺價金之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發生 ;而上開涉嫌詐欺貨物之行為,與起訴部分係不同之手法;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應予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