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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上昱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乙○○」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一年間承做丙○○、戊○○(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夫妻開設之鼎祥水電行(丙○○為負責人),向鄭福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設立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六號之「上昱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時,為逃漏本人所得稅,明知甲○○○及乙○○二人並未於該期間內受其僱用,為其在丙○○、戊○○夫妻向鄭福龍承包之上揭工程工作,竟於八十二年二月報稅期間,在高雄地區,持其向他人取得之甲○○○身分證影本及其以前之同居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不知情之丙○○、戊○○,再由丙○○轉交予不知情之鄭福龍,鄭福龍乃再委請另一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乙○○」之印章各一枚後,於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乙○○」印章,蓋用其二人之印文各十二枚於上昱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之薪(工)資表上,而偽造甲○○○、乙○○二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別共計具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薪(工)資表,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持上述偽造之薪工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上昱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丁○○因而逃漏本人八十一年綜合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甲○○○、乙○○二人。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將甲○○○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丙○○、戊○○二人轉交予鄭福龍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甲○○○、乙○○二人於偵審中多次指述稱其二人於八十一年間並未替被告工作,亦未在丙○○、戊○○二人之鼎祥水電行向鄭福龍之「上昱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工作等語甚明。證人丙○○、戊○○二人亦於偵審中多次證稱甲○○○、乙○○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確係由被告交付後,再由丙○○轉交予不知情之鄭福龍等語。此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九五六五號函,及該函所檢送的甲○○○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昱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上昱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工資印領清冊表,係表彰具領人領取表列薪資金額之意義,核屬私文書。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昱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福龍,偽造工資印領清冊表,並持以報稅,足以使甲○○○及乙○○二人生有被課稅危險之損害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發生不正確之損害,進而逃漏本人稅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本件上昱有限公司確實有發包工程予丙○○,丙○○又交予被告承做,上昱有限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係為逃漏本人向丙○○領取工資所得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為幫助上昱有限公司逃漏營利所得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自有未合,惟因其認定之會基本事實與本院相同,應予變更起法條為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偽造「甲○○○」、「乙○○」印章並持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工資印領清冊表,偽造完成後復持以申報,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福龍偽造印章、工資印領清冊表及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雖同時持甲○○○及乙○○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犯罪,惟因其所犯者係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犯罪,因只侵害一社會法益而仍只成立一罪。被告持甲○○○身分證影本犯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衡以被告僅係勞工階層,所受教育、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刑,經於同年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及係勞工階層,因所受教育、智識不高而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甲○○○」、「乙○○」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另上昱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之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乙○○」印文各十二枚,為偽造之印章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郭文通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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