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柯淵波 焦文城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一五九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王偉泰、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七萬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指印,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 張;扣案之空白身分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庚○○、戊○○、子○○、辛○○、陳行尚(公訴人另行起訴,由本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分別判處七年十月至十五年不等之有期徒刑,陳行 尚部分則為不受理之諭知)、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及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 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為餌,連續多次乘機搶劫 應徵者財物,或詐取應徵者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各次犯行分述如下(參閱附 表一所載): ㈠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鐘昆發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向壬○○應徵伴遊司機,壬○○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先以電話約鐘昆發於 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見面,並派辛○○出面自稱「朱先 生」,以先索取身分證以便確認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之名義,向鐘昆發詐得身分 證一張,辛○○於取得鐘昆發身分證後,隨即將之交予壬○○。嗣由壬○○將鐘 昆發之身分證換貼庚○○之照片(即變造鐘昆發之身分證)後,再交由庚○○持 至電信機關,以鐘昆發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請(0六)0000000、(0六 )0000000號電話使用,並申請指定轉接至子○○設在台中縣外埔鄉○○ 村○○路六十七號住處之(0四)0000000號電話,足生損害於鐘昆發及 電信機關通信設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劉宏益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向壬○○等人應徵轎車司機 男性伴遊,壬○○先約劉宏益於翌日(即六月六日)中午至台南大飯店見面,劉 宏益依約前往,由庚○○出面帶劉宏益至高雄市○○路喜悅大飯店準備接客,於 下午二時許,庚○○並拿出不明藥物說是壯陽藥要劉宏益服用,劉宏益服用後旋 即不省人事而無法抗拒,身上財物行動電話一支、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 及手提電腦一台等物品均遭洗劫一空,庚○○並與在外等候之戊○○共同強盜劉 宏益所有之UR-二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將洗劫財物交予壬○○後,並共 同駕該車至高雄市某不詳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旋將典當所得交 予壬○○後,朋分花用。 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王偉泰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六)0000000號電 話(按即鐘昆發被冒名申請之電話)應徵男指壓、外場司機;由子○○僱用之戊 ○○接聽電話後,即由丙○○約王偉泰至台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麥當勞見面 ,並於確定王偉泰身分後,請王偉泰返家等候電話通知,翌日(十九日)下午四 時許,丙○○通知王偉泰有女客,約王偉泰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 路「茶盧茶坊」見面,王偉泰依約前往,丙○○先向王偉泰取得其身分證,後由 庚○○帶王偉泰至高雄市○○○路二0五號大通飯店二七二室準備接客,庚○○ 並拿出不明藥物說是壯陽藥要王偉泰服用,王偉泰服用後約過四、五分鐘即不省 人事而無法抗拒,身上財物一千九百元、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等均遭洗 劫一空,丙○○、庚○○並共同強盜王偉泰所有之UO-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 ,丙○○並與庚○○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路十八之一號何豐盛所經營之「 勝興汽車當鋪」,持以將丙○○本人之照片換貼於王偉泰身分證上方式之變造身 分證,向該當鋪典當得款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泰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並在典當切結書上偽造「王偉泰」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一枚, 復以「王偉泰」之名義,填寫票面金額七萬元之本票一紙(未扣案),並在其上 偽簽「王偉泰」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交何豐勝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王偉泰、何豐勝。事後並將洗劫典當所得之財物,由庚○○交予子○○。 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乙○○依報上所登 廣告之(0六)0000000號電話(按即鐘昆發被冒名申請之電話)應徵轎 車副理;由子○○僱用之戊○○接聽電話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通 知乙○○至高雄市歌德旅店等候女客,旋丙○○即以公司助理人員身分到場,並 持摻有迷藥之飲料迷昏乙○○致使不能抗拒,洗劫其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二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行車執照、阮王阿巒 (乙○○母親) 之國民身分證及三千元,並強盜乙○○母親所有之UL—四七九八裕隆紅色自小 客車。嗣由壬○○囑咐辛○○持經變造之曾盈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曾盈庶身分 證被竊部分,係丙○○另行起意所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監理 處南區分處,將強盜取得之UL-四七九八號小自客車,自車主阮王阿鑾名義, 辦理過戶為曾盈庶名義,足生損害於乙○○、阮王阿鑾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 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丙○○與庚○○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九 一三號由張永城所經營之高福當鋪,由丙○○持子○○交付經變造之曾盈庶國民 身分證(其上貼有丙○○本人相片),向該當鋪典當得款八萬元,並在高福當鋪 當票偽造「曾盈庶」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一枚,交張永城收執,足以 生損害於曾盈庶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許,癸○○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七)000 0000號電話應徵男伴遊,由子○○僱用之戊○○接聽電話後,旋約其於高雄 市○○路霖園飯店洽談,由綽號「小胖」者出面向黃旭宏自稱係公司助理,以工 作前須先確認身分為由,向癸○○騙取身分證得手。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癸○○ 依約至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前等候,旋由庚○○出面以至賓館接客為由, 將其帶至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三00號房,並以接客前須服壯陽藥為由,交 付二顆藥丸及紅茶予癸○○服用,癸○○不疑有他服用後昏迷,庚○○、丙○○ 遂趁其無法抗拒,劫取其皮包及身分證等物品,並強盜VM-二一三七號小自客 車。嗣並由渠等將癸○○之身分證,換貼不詳之人之照片(即變造癸○○之身分 證)後,再將強盜取得之VM-二一三七號小自客車辦理過戶為上開變造之丁○ ○名義,壬○○並將丁○○之身分證貼上庚○○之相片交付予庚○○,丙○○、 庚○○並奉壬○○指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該車開至台南 「安利汽車商行」(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0之五三號,負責人為王漢智 ,)出售得款十三萬元,足生損害於癸○○、丁○○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 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陳育霆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六)0000000號電 話(按即鐘昆發被冒名申請之電話)應徵「皇家米堤PUB」外場副理司機,由 子○○僱用之戊○○接聽電話後,約其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良美百貨公 司前見面,子○○遂指派庚○○持事先即經變造之丁○○身分證(其上係貼庚○ ○之照片),並由庚○○出面向陳育霆自稱係丁○○,進而向陳育霆騙取身分證 及行車執照影本得手。翌日 (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陳育霆依約至台南 市天下大飯店等候接客,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丙○○在飯店房間內,將子○○ 透過庚○○所交付之不明藥物摻入奶茶給陳育霆飲用,致陳育霆不省人事而不能 抗拒,洗劫其身上四萬元及行動電話、呼叫器等財物,並強盜TI—三九三八號 自小客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由庚○○持上開丁○○經變造之 身分證,將該車駕至台南市洪敏忠所經營之元大汽車商行,予以變賣得款二十萬 元,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岡山鎮○道○路○路岡山收費站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空白身分證二張、貼有庚○○相片之經變造之 鐘昆發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否認有盜匪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本件強盜集團之主謀,亦非集 團之成員,係遭他人誣陷,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為 警查獲之他人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乃其託戊○○所蒐集之子○○犯罪證 據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欄鐘昆發被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鐘昆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訊及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案件審理中(見該案第一卷第七八頁筆錄)指 訴綦詳,且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證稱:壬○○曾拿鐘昆發身分證予 其申請台南區電話二支,由陳行尚及戊○○接聽電話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於被訴強盜等案件中自承:「是壬○○拿 鐘昆發經變造之身分證(該證件係貼庚○○之照片)叫我去中華電信申請電話轉 接,我因怕壬○○,遂明知係變造證件亦持以前往辦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二三0九號第一卷第一二一頁筆錄)等情明確,核與共犯辛○○於被訴強盜等 案件中供稱:「係共犯壬○○請我去向鐘昆發拿取身分證,我事後將身分證交予 壬○○」(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第一卷第七九頁筆錄)等情相符 ,並有經變造之鐘昆發身分證影本、電話指定轉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九日南行一字第九0C八二00五一八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頁)在卷可稽。 ㈡右揭事實欄劉宏益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宏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南 市警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共犯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七月二十日警訊及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年六月七日審裡時供稱 :劉宏益一案為首者為壬○○,係壬○○刊登廣告應徵牛郎工作,並指派其將被 害人劉宏益帶至飯店迷昏,戊○○則在飯店外等候接應,其與戊○○將車典當得 款五萬元交予壬○○,壬○○則各拿五千元予其及戊○○做為酬勞等語,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壬○○有一起參與犯案,因為他負責整個案子工 作調派指揮分配工作,包括接聽電話、接見應徵者、至旅館提供飲料予被害人喝 、典當車輛,都是由壬○○在指揮分配工作,我犯了五個案子壬○○、陳行尚、 戊○○都有參與,陳行尚、戊○○二人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壬○○訊息讓壬○ ○調派工作」,參以共犯庚○○與戊○○、陳行尚及被告壬○○三人並無嫌隙, 共犯庚○○自無故意攀陷使渠等入罪之理,是共犯庚○○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㈢右揭事實欄王偉泰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偉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 一日、二十四日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 院審理中證稱:曾前往飯店等被害人王偉泰,該次迷藥為其拿取,之後將王偉泰 之車開去典當等語,及共犯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述:「被害人王偉泰是庚○○接洽,我沒有與王偉泰見面,只 是事後庚○○拿換上我相片之王偉泰身分證給我,要我把王偉泰的車當掉,當三 萬元,我交給庚○○,他給我三千元,..,王偉泰之身分證係由子○○所變造 」(見該偵查卷第六十頁筆錄以下)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勝與汽車當舖」負 責人何豐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述:係丙○○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持 王偉泰身分證將該車向其典當七萬元等語相符,並指認丙○○即為王偉泰身分證 上所貼相片之人等情一致,復有王偉泰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剪報、偽造之本票 、典當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暨所附之指紋鑑 定書在卷可稽。 ㈣右揭事實欄乙○○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於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由一位自稱林先生者與其接洽,共二人分二次 與其見面,第二次與其見面者即相片中之丙○○,其所服用之藥物為丙○○提供 ,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亦遭丙○○拿走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四七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共犯戊○○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我在子○○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 話」,共犯子○○供述:「戊○○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均見該案 第一卷第三0八頁),共犯庚○○供述:「我知道戊○○有在幫子○○接聽應徵 牛郎之電話」(見該案第二卷第一二五頁筆錄),共犯丙○○供述:乙○○一案 係其出面以藥迷昏乙○○後,再伺機洗劫財物,庚○○於事後與其一起去當車, 當時大部分變造證件係向子○○拿取(見該案第二卷第一0三頁筆錄),共犯辛 ○○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警訊時供稱: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監理 處南區分處辦理UL-四七九八號小自客車之車籍異動,當時係受壬○○委託前 往辦理,資料為壬○○打電話請其至所住飯店房間拿取,該車籍異動登記書代辦 人姓名為其所簽的,資料亦為其填寫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高福當舖負責人張永 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述:「係一自稱曾盈庶本人之人持身分證至 我經營之當舖,將UL-四七九八號小自客車典當八萬元」等語明確,復有經變 造之曾盈庶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丙○○相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福當 舖之當票、記載高福當舖當票上之指紋經鑑定為丙○○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五三00九號函在卷可佐。 ㈤右揭事實欄癸○○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審理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由其出面將黃旭宏帶往賓館,丙○○將藥水或藥丸交予其轉交黃旭宏服 用,其下樓後隨即與丙○○開黃旭宏之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且庚○○於被訴盜 匪等案件中亦供述:「當日是壬○○叫我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等來應徵之 男生,後來癸○○來後,我就說我是公司派來的,等一下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 並拿出壬○○交給我的壯陽藥給癸○○吃,我就去看電視,之後壬○○打電話叫 我就先下樓等丙○○,..,丙○○出現時就已經拿到癸○○之汽車鑰匙了,我 們走時是開癸○○的車子,丙○○說要將車子拿去典當,隔天我們就持癸○○的 車子去典當」、「癸○○經變造的證件,是壬○○交給我的,我因為害怕若不服 從,壬○○會找我麻煩,所以才答應壬○○犯案」(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三0九號第一卷第七五頁筆錄以下)、「當日我們洗劫癸○○財物後,就直接去 找壬○○所住之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將行動電話及皮包交給壬○○,壬○○指示 我與丙○○至台南找不特定之中古車行賣掉,我與丙○○就找到『安利汽車商行 』,以三萬元成交,該款由丙○○全數交予壬○○,壬○○拿一萬元給丙○○, 再由丙○○轉交給我五千元」、「丁○○身分證係壬○○將其貼上我的相片後, 再交給我」(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安利汽車商行製作之警訊筆錄)等語明確 ,亦與共犯戊○○於供述:「我在子○○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共犯 子○○供述:「戊○○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三0九號第一卷第三0八頁)等情大體相符,且經證人丁○○、王漢智、 吳立仁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其身分證被變造冒用,及收購該車十三萬元等情屬實。 ㈥右揭事實欄陳育霆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陳育霆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警訊中指 訴綦詳,核與共犯庚○○於被訴盜匪案件中自承:「我之前有將我的相片交予子 ○○,子○○請一位『小陳』之人將變造證件交給我,我有出面當車得款二十萬 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第二卷第一0二頁筆錄),證人即共 犯丙○○於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中自承:曾與庚○○洗劫被害人財物二、 三次,陳育霆係由子○○透過庚○○轉交迷藥,其拿與陳育霆服用後取走財物(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共犯戊○○供稱:「 我在子○○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共犯子○○供稱:「戊○○有時有 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第一卷第三0 八頁)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元大汽車商行負責人洪敏忠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警 訊時證稱:「該TI─三九三八號自小客車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 ,由一位持丁○○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二十萬元,且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被告 庚○○無訛」,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其之證件及汽車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應徵工作時受人詐騙等語在卷,復有貼有庚○○相片之丁○○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 ㈦被告壬○○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稱 :自八十七年五月初替被告工作至同年六月中或六月底,同夥者為被告及丙○○ ,其餘之人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筆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供稱:「(問:照片F及G是你本人 ,為何會在壬○○手提袋內,另外鍾昆發及陳合興的身分證為何會貼你的相片? )壬○○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找他,叫我拿相片給他」、 「我犯了五案,我只記得被害人丁○○、王偉泰、陳育霆是我與丙○○做的,其 餘二件被害人我忘記了,有三件是我至飯店提供摻有迷藥之飲料予被害人喝,另 二件是我負責典當車輛(丁○○、陳育霆),我犯了五案都是壬○○及戊○○通 知我的,我犯了五案所得財物都交予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接受壬○○或戊○○電話連絡,到何處等人,去飯店開房 間,叫我與被害人聊天,並要我拿壯陽藥給被害人吃,叫我拿被害人的皮包、行 動電話給他們,被害人共有六人,有癸○○、劉宏益、王偉泰,其他被害人名字 忘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該次訊問筆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警訊中供稱:「本案為首者為壬○○,他刊登廣告應徵牛郎工作」、「我於 八十七年六月初至同年六月底,參與該集團共犯有六件案子,有四件於八十七年 九月中旬至國道五隊陳述,已錄供在案,現案件繫屬在台南地方法院,另二件其 一是本案(即被害人劉宏益案),其二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我與壬○○、丙 ○○等三人以同樣手法(下迷藥)在高雄涉案,但案情較模糊,我要再想一想」 等語在卷,共犯辛○○亦供稱:「係共犯壬○○請我去向鐘昆發拿取身分證,我 事後將身分證交予壬○○」、「我係受壬○○唆使,始出面向被害人鐘昆發騙取 身分證,及出面辦理阮王阿鑾之汽車過戶」等語,共犯庚○○、共犯丙○○供述 :渠等所持經變造之鐘昆發、曾盈庶之國民身分證,分別係由壬○○、子○○所 交付,參以共犯戊○○供稱:係受壬○○介紹,始進入被告子○○之犯罪集團工 作之情,被告陳行尚亦供述:「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看報紙應徵牛 郎工作,由子○○面試(惟子○○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離開),...,約 過了一週,黃嫌說:『不然你先將身分證交給我,並簽下五十萬元本票後即可上 班』,我誤以為要從事牛郎工作,即答應所求,結果黃嫌是叫我將搶得被害人之 汽車,以偽造證件拿去典當或販售;壬○○是該犯罪集團負責人」等情(見板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復審酌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乙○○等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空白身 分證、身分證護套、相片等物品,顯屬變造身分證及強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觀 之,其所辯非屬該強盜犯罪集團主要成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與 庚○○、戊○○、陳行尚、子○○、辛○○為屬同一強盜集團之情,應堪認定。 ㈧再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所供犯罪模式,可知其犯案手法係由詐騙所得 之證件申請電話,再以該電話做為登報應徵牛郎之連絡方式,集團小組成員之一 人於接聽應徵者電話後約定見面地點,再由相同之人或不同之另一人出現拿取證 件,復約定服務客戶之時間,其中一人再以等待客戶為藉口帶被害人到飯店休息 ,並趁機拿摻有不明藥劑之飲料或食物使被害人服下,待其昏迷後取走身上財物 及開走車子,最後再持變造身分證典當現金花用(甚有偽簽本票之犯行),此一 連串過程,環環相扣,分工縝密,苟非事先經過周詳設計,當不致如此無懈可擊 ,而被告壬○○及共犯庚○○、子○○、丙○○參與犯案之層度極深,為屬犯罪 集團之首謀及核心份子,自不待言。 ㈨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共同正犯,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茲查,被告庚○○、戊○○、陳行尚、子○ ○、辛○○、與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已事先共同謀議為詐欺、強盜及 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主觀上應有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其又分別實施犯罪行為及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壬○○既與子 ○○、庚○○、丙○○、戊○○、陳行尚等人連續以登報之方式,共同多次為詐 欺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當以詐欺罪之常業犯論處。綜上所述,被告壬○○ 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罪證洵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 業詐欺罪。其與庚○○、戊○○、子○○、辛○○等人於本票上偽造王偉泰之署 押、捺指印,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等,分別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與庚○○等人在如附表二所列之文書上,偽造如附 表二所列被害人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又其與庚○○、戊○○、子○○、辛○○、丙○○、陳行尚及真實姓名 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盜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盜匪罪部分僅加重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另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四人共謀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 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㈡、㈢、㈥之犯行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壬○○於此犯罪集團與共犯子○○同居於首謀之地位,因貪圖物慾而 為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多達六次,且以不明藥劑迷昏被害人,戕害被害人身心 健康,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並以刊登報端之方式,誘騙不特定之青壯男子,進行 身體、財物之侵害,依其犯罪之被害人具有即時性、不特定性等特質觀之,其犯 罪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破壞性,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所生危害重大,且為免刑 責,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之所示。被 告所偽造以「王偉泰」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發票人:王偉泰、發票日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七萬元),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 本票一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及指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變造之 「鐘昆發」(貼有庚○○相片)、「王偉泰」(貼有丙○○相片)、「曾盈庶」 (貼有丙○○相片)、「癸○○」(貼有不詳人士之相片)、「丁○○」(貼有 庚○○相片)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參見附表二所載),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全部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師,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空白身分證二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用之 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如事實欄所得財物,或已由被害人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可稽,或已由 被告交由上開共同犯罪之其他成員花用殆盡,或已棄置無從查考,為共犯庚○○ 、丙○○等於被訴盜匪案件中分別陳明在卷,顯已費失,自無庸另為發還被害人 等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現金、吸食工具、簽收章、日期章、手提電腦、 錄音機、行動電話、呼叫器、衝電器、電話聯絡簿、玉佩、戒指、身分證、駕照 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及綽號「趙先生」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中國時報第五十一版刊登「與 狼共舞、酒舞場,再次全新登場,誠徵男副理、男司機」等內容之廣告,引誘他 人前來應徵,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推由趙先生自稱白經理,佯約前往應徵之 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十九號羅孚宮賓館,由綽號「小龍」之共 犯買飲料「蠻牛」並下迷藥後迷昏己○○,再盜取己○○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申 分證、汽車行照、新竹企銀提款卡、花旗信用卡、新台幣五千元、車號MK—一 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再將該自小客車典當過戶他人,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犯行。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請其當庭指認係遭何人迷昏,其證稱係遭綽號「小龍」之甲○○迷昏 ,另有位「白經理」以電話聯絡,未曾見過,不知是否為被告壬○○,且根據被 告壬○○之口音亦無法辨別與「白經理」之口音是否相像等語明確,證人甲○○ 則證稱:被告為其先前任職之廣告社主任,其離職後,受被告曾邀請加入販賣持 久液之列,然其並未答應,之後打電話應徵牛郎,由一自稱趙先生者接電話,因 此加入子○○之公司,加入公司後曾有綽號「小李」之人請其將賣車款項交予子 ○○,當時子○○自稱姓「白」,高等法院開庭時始知真實姓名為子○○,未曾 受被告指使拿取資料在卷,參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情節,地點均在台 南、高雄,未曾有其他北部地區之犯罪證據,本院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次強盜等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拾獲法務部調查局識別證件後變造換貼 自己之照片供行使,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之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而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九號偵查案件部分,經查:被告 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或八日,在台中市○○路○段七時二號九樓拾獲法務部調 查局識別證件,而於同年月十日在台中住處換貼相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偵查 中陳明在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由被告拾獲、變造識別證之時 間與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已相隔近四月,且二者之犯罪方法不同等節觀之,足認移 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與前揭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間並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 害 物 品 │ ├──┼────┼─────┼─────┼───┼──────────┤ │ │辛○○ │八十七年五│高雄市中正│鐘昆發│身分證 │ │一│庚○○ │月三十日十│二路某處 │ │ │ │ │子○○ │八時三十分│ │ │ │ │ │壬○○ │許 │ │ │ │ │ │等人 │ │ │ │ │ ├──┼────┼─────┼─────┼───┼──────────┤ │ │壬○○ │八十七年六│高雄市七賢│劉宏益│駕照、行照、信用卡、│ │二 │庚○○ │月六日下午│路喜悅大飯│ │提款卡、行動電話、手│ │ │戊○○ │二時許 │店等地 │ │提電腦、UR-二五五│ │ │等人 │ │ │ │六號小自客車。 │ ├──┼────┼─────┼─────┼───┼──────────┤ │ │子○○ │八十七年六│高雄市大同│王偉泰│現款一千九百元、駕照│ │三 │戊○○ │月十九日二│一路大通飯│ │、行照、信用卡、提款│ │ │丙○○ │十時許 │店二七二室│ │卡及UO-九四九九號│ │ │庚○○ │ │等地 │ │小自客車。 │ │ │壬○○ │ │ │ │ │ │ │等人 │ │ │ │ │ ├──┼────┼─────┼─────┼───┼──────────┤ │ │子○○ │八十七年六│高雄市歌德│乙○○│身分證、汽車駕照、機│ │四 │戊○○ │月二十三日│飯店五0六│ │車駕照、信用卡三張、│ │ │辛○○ │十三時許 │號房等地 │ │提款卡兩張 、健保卡 │ │ │庚○○ │ │ │ │、行車執照、母阮王阿│ │ │丙○○ │ │ │ │鑾身分、現款約三千元│ │ │壬○○ │ │ │ │及裕隆紅色車號UL-│ │ │等人 │ │ │ │四七九八號自小客車。│ ├──┼────┼─────┼─────┼───┼──────────┤ │五 │壬○○ │八十七年六│高雄市鹽埕│癸○○│身分證、皮包、VM-│ │ │子○○ │月二十二日│區新東京賓│ │二一三七號小自客車。│ │ │戊○○ │二十三時許│館等地 │ │ │ │ │庚○○ │ │ │ │ │ │ │丙○○ │ │ │ │ │ │ │等人 │ │ │ │ │ ├──┼────┼─────┼─────┼───┼──────────┤ │ │壬○○ │八十七年六│台南市天下│陳育霆│現款四萬元、大哥大、│ │六 │子○○ │月二十二日│大飯店等地│ │呼叫器、TI-三九三│ │ │戊○○ │十九時許 │ │ │八號小自客車。 │ │ │庚○○ │ │ │ │ │ │ │丙○○ │ │ │ │ │ │ │等人 │ │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 │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指印 │ │ │(即署押印文之所在) │或變造之所在 │ ├─────┼─────────────┼───────────────┤ │1.鐘昆發 │1.電話申請書二份(中華電信│1.偽造「鐘昆發」之署押一枚、指│ │ │ 公司) │ 印一枚 │ │ │2.鐘昆發經變造之身分證 │2.庚○○相片 │ ├─────┼─────────────┼───────────────┤ │2.劉宏益 │無 │無 │ ├─────┼─────────────┼───────────────┤ │3.王偉泰 │1.典當切結書 │1.偽造「王偉泰」之署押、指印各│ │ │ │ 一枚 │ │ │2.王偉泰經變造之身分證 │2.丙○○相片 │ │ │3.偽造之本票 │3.偽造「王偉泰」之署押、指印各│ │ │ │ 一枚 │ ├─────┼─────────────┼───────────────┤ │4.乙○○ │1.高福當舖當票 │1.偽造「曾盈庶」之署押、指印各│ │ │ │ 一枚 │ │ │2.曾盈庶經變造之身分證 │2.丙○○相片 │ │ │3.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3.偽造「曾盈庶」之署押、指印各│ │ │ │ 一枚 │ ├─────┼─────────────┼───────────────┤ │5.癸○○ │1.癸○○經變造之身分證 │1.貼有不詳人士之相片 │ │ │2.丁○○經變造之身分證 │2.庚○○之相片 │ ├─────┼─────────────┼───────────────┤ │6.陳育霆 │1.丁○○經變造之身分證 │1.庚○○相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