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為:乙○○為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司機,丙○○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液化石油氣灌裝人員,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十五分,駕駛車號JR-三 二九號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液化石油氣運槽車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 三七號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第六液化石油氣槽車灌裝島灌裝液化石油 氣,丙○○即以液化石油灌裝管線接妥該槽車開始灌裝,丙○○應注意液化石油 氣灌裝人員從事運槽權裝作業中,應於作業場所監視,不得從事與運槽車權裝無 關之工作,乙○○應注意在未確認液化石油氣灌裝管線是否已卸下前,不得開動 運輸槽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丙○○於上開槽 車灌裝中,轉至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台之南側,從事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工作, 迄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乙○○於丙○○未在場監視指導及未確認液化石油氣灌 裝管線已卸下,即開動上開運輸槽車,致連接之灌裝管線被拉脫拖行,隨後槽車 後端即起火燃燒、爆炸,致現場參與救火之孔義雄、周坤遂因此受顱骨粉碎骨折 之傷害當場死亡,王自淵因此受有胸腹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陳國輝因此受顱 內出血之傷害而於送醫後同日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 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前揭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公訴人並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二人前揭犯罪行 : (一)證人己○○供證:「我看見乙○○進入他的槽車駕駛座,接著他的車子就 滑動,我喊說不能開,接著槽車後面的管子就脫落、起火」等語,證人許 東林供證:「看見乙○○在他的槽車上,我看見時叫他不要開,因為他的 車子已發動,輪子已經壓到阻擋輪子的三角架,...後面的管子已經拉 直,接著輪子滑下木板,管子就脫落,..接著就起火,乙○○就把車子 停下來,人也跳下車」等語。參以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 報告書亦稱:本件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為液化石油氣灌裝人員從事與運輸 權車灌裝作業中,從事與運輸灌裝無關之工作,槽車司機乙○○在未確認 液化石油氣灌裝管線是否已否卸下,即開動運輸槽車之不安全行為等情, 以及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稱:本件災害起火原因研判 以因斯槽車於灌裝完畢後,未將開關閥卸下,即駛離現導至瓦斯管線破裂 ,使得大量瓦斯外洩,再遇不明火源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而依上揭證人證述及調查告報,足認本件槽車起火爆炸,係因被告丙○○ 於灌裝作業中,未在場監視指導及被告乙○○未確認液化石油氣灌裝管線 已卸下,即開動運輸槽車,致連結之管線被拉脫拖行而起火爆炸無疑。 (二)被害人孔義雄、周坤遂、王自淵、陳國輝四人,確因本件爆炸案受傷死亡 ,經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可憑。 (三)按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安全衛生守則第六節氣槽車作業安全守 則八明文規定:「氣槽車裝卸人員於作業中不得擅離現場..」,是被告 丙○○於運輸槽車灌裝作業中自應注意該規定,而被告乙○○於槽車灌裝 作業中,自應注意確認灌裝管線已卸下,才得開動槽車,而依狀況,又非 不能不注意,竟疏於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孔義雄、周坤遂、王自淵、陳國 輝四人死亡,被告二人均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貳、被告丙○○被訴因違反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安全衛生守則第六節氣槽 車作業安全守則八之規定而擅離運輸槽車灌裝作業現場致發生本件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係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此核刑法第十四 條規定即明,即對於不能預知之事實,即無從注意,自不能發生過失問題。 二、被告丙○○否認有違反前揭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安全衛生守則第六節 氣槽車作業安全守則八之規定,以及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爆炸事件,其辯稱 :我當初是依照廠長先前所作規定及依照現場班長壬○○之指示前往液化石油氣 鋼瓶灌裝台上從事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工作,在現場要聽從主管指示,這是廠的 規定,我沒有違反作業規則等語。 三、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北誼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林園廠第六灌裝島為另被告乙○○所駕車號車號JR-三二九號運槽車 灌裝液化石油氣,而當初被告丙○○於將第六加氣島上之加氣管及迴流管連接在 上開槽車後,旋至遠離第六加氣島外約四十公尺外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台上作 業等事實,有被告丙○○、乙○○及證人壬○○(即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 廠班長)、己○○(當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瓦斯場司機)、戊○○( 英能公司司機)所作陳述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午在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第六加氣島為另被告乙○○所駕JR-三二 九號運槽車接管灌輸油氣後,嗣後離開該第六加氣島而至鋼瓶作業台上作業,而 前開第六加氣島與鋼瓶作業台之距離至少四十公尺等情,已據北誼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林園廠廠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綦詳,而本院經履勘前揭第六加氣島及鋼瓶 作業台,亦認該二處所距離甚遠。又查,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係因 廠方規定以及現場班長指示才於將另被告乙○○所駕槽車接管後至鋼瓶作業台工 作等情,本院經按被告丙○○所作前揭陳述傳訊林園廠班長壬○○到庭供證,證 人壬○○對於本院審理中訊及:當時是否當時是否車子進來時,你要被告丙○○ 去鋼瓶灌裝台作業等語時回答:自八十五年開始有輪班時就是這樣做,有車子來 就要去作裝瓶作業等語。另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廠長吳萩郎對於被告丙 ○○於案發時身兼二職情形則陳稱:工作規則上規定工作人員要在現場監視,注 意作業的狀況,不是說把車子灌裝好就呆在台上,乃要注意幫浦、進出場車子、 油槽在鋼瓶台上作業時還在注意其他作業狀況等語,上開被告丙○○、證人壬○ ○及吳萩郎之陳述均有卷附筆錄可稽。 四、依前揭被告丙○○及壬○○及吳萩郎所作陳述,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第六灌裝島為另 被告乙○○所駕車號車號JR-三二九號運槽車連接液化石油氣輸送管線後,被 告丙○○依班長指示離開第六加氣島前往鋼瓶灌裝台作業等事實,本院以被告丙 ○○既係受主管指示離開第六加氣島至鋼瓶灌裝台上作業,前開鋼瓶作業台與第 六加氣島相距四十公尺,依一般情形,任何人在該鋼瓶作業台上根本無從注意四 十公尺外之第六加氣島之輸油情形,同理被告丙○○在鋼瓶灌裝台作業時亦復如 是不能按廠長吳萩郎所作指示而可注意第六加氣島上各項輸油狀況。即被告丙○ ○聽從主管壬○○指示在鋼瓶灌裝台作業時,對於JR-三二九號運槽車在第六 加氣島接收液化石油氣等作業事項根本無從注意,所以被告丙○○對於將來第六 加氣島是否發生火災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已不得課以過失責任,被告丙○○就 前揭被訴事實,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乙○○被訴從事運輸槽車司機業務,於槽車灌裝作業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槽車灌裝管線已否卸下,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開動槽車致管線脫落油氣外 洩致釀燃燒、爆炸,因而致參與救火之孔義雄、周坤遂、王自淵、陳國輝死亡部 分: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事實部分,亦即乙○○於丙○○未在第六加氣島現場 監視指導及未確認液化石油氣灌裝管線已卸下,即開動上開運輸槽車,致連接之 灌裝管線被拉脫拖行,隨後槽車後端即起火燃燒、爆炸,致現場參與救火之孔義 雄、周坤遂因此受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王自淵因此受有胸腹內出血之 傷害當場死亡,陳國輝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於送醫後同日十時三十分不治死 亡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要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語,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即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稽。即依前揭判例所示,本院依公 訴人起訴欲由本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認為被告乙○○有否構成前開犯罪,即須認 定被告乙○○於從事駕駛油槽車接收輸油業務時,是否違反接收輸油灌裝作業之 注意義務致發生油槽車爆炸,另須予認定有否構成本罪之前提事實問題,亦即被 告該違反注意義務之引起油槽車爆炸之過失行為是否與救火人員孔義雄、周坤遂 、王自淵、陳國輝等四人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為斷。 三、被告乙○○對於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辯稱:我當初上車時根 本沒有發動引擎,所以不可能使油槽車前進拉斷輸油管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十五分,駕駛車號JR-三二九號東 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液化石油氣運槽車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三七號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第六灌裝島灌裝液化石油氣,丙○○即以液化 石油灌裝管線接妥該槽車開始灌裝,當時被告丙○○在第六加氣島連接管線至 前揭油槽車輸入油氣後,依廠內班長壬○○指示前往四十公尺外之鋼瓶灌裝台 從事鋼瓶灌裝作業,約過三十分鐘後,被告乙○○訊問被告丙○○是否已灌裝 完畢,被告丙○○向乙○○回答:「快好了」,被告乙○○即步向JR-三二 九號油槽車,然後坐上駕駛座並發動引擎開動油槽車,而林園廠內另名司機己 ○○看見前揭油槽車開動狀況,於是向乙○○喊叫並招手示意不要開動油槽車 ,同時間,另名英能公司司機戊○○見狀亦示意乙○○不要將油槽車駛開灌裝 島,惟乙○○將前揭槽車向前滑動後,已將輸油管拉直扯斷,而油槽車尾端處 之灌裝島上油管即冒出油氣,旋即起火等情,已據被告丙○○、證人己○○及 證人戊○○陳述在卷可稽,復有卷附JR-三二九號油槽車車頭冒出第六加氣 島之相片可按,被告乙○○辯稱其當時未發動上開油槽車向前行進為本院所不 採。 (二)前揭油槽車於當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前駛拉直並扯斷輸油管線而使第六加氣島油 氣急速與空氣混合,並因油槽車灌裝管線內襯鋼網隨油槽車在地上拖行產生之 火花引燃冒出之石油氣後燃燒、爆炸等情,有卷附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 檢查所出具檢查報告書可稽。 (三)前揭高壓油氣自管線冒出遇到火源氣爆燃燒後,高雄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林園分 隊即獲通報趕往上開林園廠內救火,而抵至林園廠之消防隊小隊長甲○○照會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廠長吳萩郎訊及救火意見時,當初吳萩郎對甲○ ○陳稱若將火勢撲滅,石油氣仍會冒出擴散,所以宜對被燃燒之油槽車採取灌 水降溫等語後,甲○○即不以化學車所載泡沬滅火,而採取前揭意見著手佈署 消防車及消防人員灌水位置著手灌水冷却油槽車,而八時十分許,中美和化工 廠亦派出化學消防車前往現場救災,當時參與救災之中美和員工王國政連接消 防栓時,發現消防栓沒有水,於水壓不足情況下再準備與其他消防車連接水源 時,即於該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發生前揭油槽車槽體爆炸,爆炸後現場救災人 員受創外逃,而當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員工辛○○退至馬路待燃燒 些許時間後,即在廠外繞到油槽區外攀而入現場,當場加強檢視匣閥是否關緊 ,其發現大部分均已關緊,但辛○○仍對匣閥加強關緊,等火勢稍小時,辛○ ○發現第六加氣島仍在燃燒,於是將前端匣閥關閉而使火熄滅,另三處匣閥因 已燃燒後變型而未能緊閉等情,已據王勝鋒及吳萩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消防隊員庚○○、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 審理之供述載明筆錄可按,以及證人王國政、辛○○之偵訊筆錄及辛○○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合上開所查被告乙○○之駕車扯斷油 管發生火災行為至發生油槽車爆炸之過程,公訴人起訴認係被告乙○○開動前 揭油槽車後拉斷油管,隨後槽車後端起火燃燒爆炸,致現場救火之孔義雄等四 人死亡等情,係已略載前揭所敍約一小時許之救火過程,應予敍明。 五、按證人即消防隊小隊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之陳述,得悉對於北 誼興業林園廠火災救火措施係有數種方式,其一即對於油槽車附近火源逕行撲滅 ,而對於燃燒油槽車之該火源得以撲滅之情形,證人甲○○於該審理程序係表示 肯定,但該方式因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內於火源熄滅後表示尚不能阻止 油氣外洩,所以證人甲○○徵得吳萩郎意見後即不採取上開方法。對於前揭災害 之處理第二方法即疏遠離開現場,而此種方法係甲○○於上開案件發生後經研討 得悉之方法,當時在林園廠內尚未能得悉採用,第三種方法即是對於油槽車予以 降溫,並另方面讓油管油氣宣洩燃燒殆盡,而前揭當時火災現場得得悉之二種方 法,依當時甲○○徵得吳萩郎之意見後,認為第六加氣島之油管,縱經撲滅燃燒 油槽車火源,但仍然不能阻止油氣外洩,於是採取前揭灌水降溫對油槽車火源施 以降溫措施,且對消防車及消防人員佈署及分配各項救火工作。雖然甲○○選擇 前揭方式處理現場災害與證人吳萩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程序中對本院訊 及未何未能滅火時回答:因火勢太大無法控制,且無法接近車子等語情形不同, 不過證人吳萩郎嗣後亦自承當時係選擇該項方法。 即上開所查事實,本件JR-三二九號油槽車駛離第六加氣島扯斷輸油管線致發 生石油氣外洩氣爆燃燒,經消防人員抵致現場救火約隔一個小時後,發生槽車爆 炸,該救火之一小時內,包括孔義雄、周坤遂、王自淵、陳國輝四名死者等介入 危險之各救火人員,在指揮人員指揮下接受不以化學車滅絕燃燒油槽車火源而採 取以水灌注對油槽車降溫並放任油氣燃燒之方式,受指揮調度配置在前揭處所救 火,上開救火人員之不幸死亡事實,係其救火行為之介入及受指揮調度而配置在 前揭處所與採取前揭救火方式引發之爆炸所致。亦即被告乙○○雖將前揭油槽車 開動前駛扯斷油管發生火災,惟火災過程進行中介入救火人員對於選擇前揭之降 溫方式處理現場但未能有效對油槽車降溫致生爆炸而發生死亡結果,該項因爆炸 而致不幸死亡之事實,係受控於該等救火人員之行為介入及災害處理所決擇方式 之原因,而非被告乙○○駛開前揭油槽車扯斷油管發生火災之原因行為發展之結 果事實,即認被告乙○○上開駕車扯斷油管發生火災行為與救火人員孔義雄、周 坤遂、王自淵、陳國輝等四人之死亡結果並不相當,爰依前揭判例說明,諭知被 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