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0號、一五 四八六號、第一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乙○○、丙○○(二人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 用丙○○在高雄市○○○路三八三號所虛設之「尚陽企業行」,並由丙○○在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及大眾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使用 。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由甲○○、乙○○分別化名 為「丙○○」、「邱世正」,對外佯裝父子,先後多次在上址,先以小額現金與 廠商交易,迨取得信用後,即持丙○○交付使用之上開帳戶支票,向廠商大量進 貨,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洋煙、酒等物品,計向湘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湘藤公司)職員辛○○詐購洋酒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餘元,又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高雄市,以同一方式,向良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 )之經理戊○○詐購菸酒共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尚陽企業行與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 代表人己○○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並以「邱世正」、「丙○○」之名義簽署並蓋 指印於契約書上,且交付以「丙○○」為發票名義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作 為保證,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洋酒一批,渠等 則再以發票人為「丙○○」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 為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抵充貨款,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電話訂貨, 使丁○○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快遞方式交付價值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洋酒一 批,甲○○等人則再以發票人為「丙○○」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為000000 0號,面額為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支票寄交丁○○公司,同年二月十七日乙 ○○又以電話訂購價值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元之洋酒,該公司表示在支票未兌現以 前,拒絕送貨,同年月二十七日,該公司以電話查詢銷售狀況,發現無人接聽電 話,乃派人赴現場查訪,惟已人去樓空,而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 二、案經丁○○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初起受僱於尚陽企業行一個多月,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於尚陽企業行,並無化名「丙○○」夥同 乙○○向廠商施詐,亦從未與丁○○公司簽訂契約,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上有伊之 指印,是因為乙○○說伊如果要在尚陽企業行工作,就必須在空白的契約書及本 票上按捺指印作為擔保,按指印時,契約書及本票均是空白云云。經查: ⑴尚陽企業行係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讓渡予第三人蔡明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後於四月十 六日再由蔡明泰讓渡於丙○○,再於變更負責人為丙○○。此有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九0一八號函所附讓渡書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書可憑。而該商號之營業稅申報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八十六年起未申報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所申報之八十五年九月、十 月及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二期,銷售額均為零,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 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高市稽苓工第一四一二六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申報書附卷 可稽。足見尚陽企業行為虛設商號無訛。 ⑵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由甲○○、邱世正分別化名 為丙○○、邱世正,對外佯裝父子,並向湘藤公司、良航公司、丁○○公司訂 購洋煙、酒,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洋煙、酒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何處任職 ?)在湘藤公司從事洋酒買賣,我曾送貨至高市○○○路三八三號尚陽公司, 那時乙○○與甲○○以父子相稱,請款時,會計要我向王某請款,稱王某是他 們新老板的父親,我所收到的支票均是由李某開立好的,王某以老板的身分與 我閒聊他曾拿丙○○的名片給我,而我也一直認為他就是丙○○,王某對洋酒 方面並不了解,均是與其所稱之兒子乙○○洽談的,他們向我們買進二百九十 九萬多元的洋酒」、「是李某(即乙○○)拿丙○○的名片給我,說其父王某 (即甲○○)就是丙○○,所以我就間接得知王某是李某的父親,王某自稱是 李某之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警 訊時證稱:「大約在八十六年元月間有一高雄是尚陽企業行,業務代表邱世正 到本公司洽談購買本公司洋煙酒事宜,剛開始邱世正都買一、二十箱的洋酒, 價格在新台幣二十萬元左右,且均付現金,在交易一段時間後,邱世正開始要 求以支票付款,並提高交易量至五十箱洋酒左右,因大家交易信用良好,我不 疑有詐,乃允諾邱世正以支票付款,而邱世正先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 分社甲存帳號四一一四之一,尚陽企業行支票付款,後來又改以邱世正本人大 眾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二0五一-0支票付款,可是我先後收到四張高雄市三信 ,....,共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均到期未能兌現。」(見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並有發票人為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一 日、三月三日之支票四張在卷足佐,另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 號調查時亦證稱:「我是在八十五年開始跟尚陽行交易,當時有一位姓徐的先 生,約五、六十歲,另有一位叫丙○○的人在場(指認後不確定是否是在場之 丙○○),剛開始都是用現金交易,都很正常,後來到八十六年過農曆年前一 月份左右,那位自稱丙○○的人開始用丙○○的支票交易,是由會計小姐把支 票交給我,交易量約一百多萬,都沒有兌現。」、「(問:交易期間乙○○有 在場?)有一次乙○○有拿丙○○的支票跟我訂貨三十萬元,是在八十六年農 曆年前。只有見過他一次面,丙○○我也是見過一次面。」「(問尚陽行欠你 的公司多少?)一百十萬多元。」「(問跟乙○○交易時是用何名?)當時他 不是叫姓李,我是在調查局才看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代表人己○○於警訊時指陳:八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有二名男子自稱丙○○、邱世正,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八三 號、高雄市○○○路四六四號向伊買洋酒新台幣二批計新台幣八0萬九千零六 0元,並開丙○○名義、大眾商業銀行帳號二0五一─0支票二張支付,並以 尚陽企業行簽臨時合約,再以新台幣本票一百萬元商業本票捺指紋保證,結果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支票提示退票,前往找人,才知人去樓空,被詐騙集團騙 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訊筆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丁○ ○公司的負責人。我與尚陽行是在八十六年二月間開始交易,總值約八十萬九 千零六十元,是自稱邱世正(即乙○○)跟我接洽,後來有稱丙○○(即甲○ ○)跟我簽約,支票是乙○○交給我的,當時在尚陽行有乙○○、甲○○和一 位小姐在場,後因支票沒辦法兌現,才從合約書上的指紋查到邱世正就是乙○ ○,丙○○即甲○○。」「(問交易過程都是開支票?)是的。這中間都是邱 世正即乙○○帶一位小姐跟我交易,也有用小額現金交易。後來大額支票都跳 票,總共尚欠八十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九十 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同案被告乙○○亦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與 丁○○公司簽約過程中以「邱世正」之名義簽署於該合約書上,已據同案被告 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被告甲○○於警訊時亦自承:在該次交易時所 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所交付之本票上面偽簽「丙○○」名字乙節,而上開合約 書確實分別有「邱世正」「丙○○」之署名及按有指紋,而其指紋經送鑑定後 ,丙○○及邱世正名下指紋與本票上丙○○及邱世正名下指紋相符,經輸入電 腦比對結果,分別與甲○○右手拇指、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合約書中第 七項下指紋二枚,上一枚指紋與己○○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下一枚指紋與乙○ ○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局紋字第二八七號指紋鑑定書足憑,再參告訴狀載明 :簽約當天告訴人代表人己○○堅持要在合約書上打大姆指印等語,益徵被告 辯稱:未與己○○簽約,是受僱時乙○○要伊在空白合約書及本票上捺指印, 對上開合約及本票內容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又依此更足證,被告與乙○○ 有以「丙○○」、「邱世正」之名義在外向廠商訂購洋煙、酒,從而,被告與 乙○○既先後自稱為「丙○○」「邱世正」而向人訂購洋煙、酒,且均係在小 額現金買賣取得商家信用後,即以開支票方式大批購買,事後再讓支票跳票, 並避不見面,其有共同詐欺之意圖及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其得併科之罰金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是兩相比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 八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六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化名向廠商詐騙洋煙酒、並開支票 大批購買,故意讓支票跳票,隨即他遷不明,使被害人追索無著,且犯後飾詞卸 責,惡性重大,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與丁○○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並冒用「丙○○」名義偽造 其署押於與該公司訂立之契約書上,且交付偽造以「丙○○」為發票人名義,面 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四十四萬二千一 百元之洋酒一批,再偽造之發票人為「丙○○」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 00000號,面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抵充貨款,再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七日以電話訂貨,使丁○○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快遞方式交付價值三十六萬六千 九百六十元之洋酒一批,再以偽造發票人為「丙○○」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為0 000000號,面額為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支票寄交丁○○公司,認被告 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 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 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依另案被告丙○○於本院 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八八號詐欺案件中供陳:「尚陽行原來是由我負責,後來入貨 訂貨是會計、乙○○負責。」(見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有 申請票據,....,我記得我辦了四家票,包括大眾銀行,....,尚陽本來是我經 營的,因增資才叫乙○○入夥投資,他是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入夥,他入夥後, 一直說要吃股,叫我負責外務,由我負責送貨,叫貨是他定的,之所以開我的票 ,是因之前是我經營的,票都是由會計處理,我將票放在我車上,要開票時就將 票交給會計開票,有一次邱世正開我的票出去,不久後,我才發現票短少四、五 張,我問邱,他說票已開出了,....,我放在車上遺失的支票是農民銀行的, ....,除前述四、五張遺失的支票外,沒有再遺失其他票,付貨款是經過會計開 我的票。」(見該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與 乙○○自八十六年二月開始合夥,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底起將尚陽企業行交由乙○ ○經營,因乙○○票信不好,故交付上開帳戶支票予乙○○使用等語,而尚陽企 業行原係丙○○虛設之行號,已如前述,丙○○又將其所請領經營該行號之支票 ,一併交由乙○○使用,足見對於甲○○、乙○○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應係知 情且參與,其為共犯無訛。從而,甲○○與乙○○分以「丙○○」、「邱世正」 名義所訂立合約書並交付丙○○名義本票,及在日後所陸續交付之發票人為丙○ ○之大眾銀行支票,自無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就此一部份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