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緣戊○○ 所有一輛舊車靠行在順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豐交公司)名下,竟明知該 車尚積欠車款至少八十一萬九千元,且舊車猶無固定車趟,收入並不穩定,又無 現有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 雄縣路竹鄉○○路一八九巷四十二之一號一樓順豐交通公司,向適至該處之宏大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負責人丙○○佯稱願訂作冷凍車身、 RDⅡ冷凍機及BZ昇降尾門等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餘元,並約定 俟將來以此新車貸款後,再支付車款,詎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上開新 車及舊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貸得三百八十萬元後,僅將 其中之二百十七萬元償還其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訂購 新車底盤之費用,其餘之一百六十三萬元竟未依約償還宏大公司,嗣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間,雖簽發十二紙面額合計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予丙○○, 以支付貨款,然屆期經提示始知該支票早於八十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此宏大公司始知受騙。 二、又戊○○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明知其尚積欠宏大公司上開車款,且無工作,並無 任何收入,已無每月支付機車分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高雄縣路竹鄉甲○○所經營「鴻裕車業商行 」之經銷車行「春益機車行」,以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甲○○佯稱擬購買車牌號碼LDG-三00號機車乙台,需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為之等語,雙方約定總價款為六萬六千四百元,共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 ,第一期至第五期付款六千七百五十元,第六期至第十期付款四千五百元,標的 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二三之二號,於付清價款前,該車輛 仍屬甲○○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車輛任意遷移或為其 他處分,並以與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錦娘為連帶保證人,甲○○遂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車輛予戊○○(實際售車之機車商為劉火旺所經營之「春益機車行」 ),詎戊○○在繳納頭期款取得上揭機車後約二、三日,即將上開車輛交予債權 人葉瞿,抵償債務,並自八十七年八月第一期起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甲○○, 屢經催討,於八十七年底始交付一紙客票,惟屆期提示發現早已拒絕往來,至此 甲○○始知受騙。 三、繼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路 竹分銷店(以下簡稱聲寶公司台南分公司路竹分銷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 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冰箱一台,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三萬五千一百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第 一期於訂約同時給付一千七百五十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自訂約翌月起每月 二十日給付一千四百五十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 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二三之二號,於付清價款前 ,該冰箱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 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戊○○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五期後,在 未得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標 的物交予債權人葉瞿,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該公司。戊○○復承上開同一概括 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上開聲寶公司台南分公司路竹分銷店,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放影機一台,並於同日簽訂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七千九百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十三期,第一期於訂約同時給付七百元,第二期至第十三期,自訂約翌月起每月 二十日給付六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 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二三之二號,於付清價款前,該放影 機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 賣或為任何處分,詎戊○○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二期後,在未得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標的物交 予債權人葉瞿,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公司。 四、案經宏大公司、甲○○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分向宏大公司、甲○○及聲寶公司購買冷 凍車車身、機車及電冰箱、放影機等物,其中除電冰箱及放影機已分別給付五期 、二期分期款外,其餘價款均未給付,及機車、電冰箱、放影機均交予地下錢莊 葉瞿抵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 購得上開新車後,伊靠行之順豐交通公司即將車趟收回,不再讓伊跑車,以致沒 有收入,一時週轉困難,無法付款;又伊向新鑫公司貸得之三百八十萬元,其中 之二百十七萬元用以償還和泰公司底盤價款,八十萬元用以償還舊車分期款,六 十萬元則借予順豐交通公司,其餘作為週轉金,並非故不償還宏大公司;又機車 及電冰箱係地下錢莊葉瞿拿槍押伊及妻子至機車行及電器行購買,並由葉瞿代為 支付頭期款後,於交貨當天即將機車及電冰箱取走,惟因分期款金額少,故伊向 母親拿錢繳納分期款五期,又放影機係伊前向地下錢莊借得之款項尚有剩餘,故 以該款購買供己使用,惟在購得之後十餘日,又被告葉瞿看見而搬走抵債,惟伊 仍繼續繳納二期分期款,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伊因無力付款,故未再繼續繳納 ,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甲、購買冷凍車車身設備部分: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宏大公司負責人丙○○訂購冷凍車車身機械設 備,總價款一百七十一萬餘元,約定貸得款項後再付款,惟被告向新鑫公司貸 得之三百八十萬元後,均分文未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表人 丙○○指述相符,並有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宏大公司訂作冷凍車車身機械設備時,並無現款可 資付款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雖然被告於訂作時,尚有一輛舊車 靠行在順豐交通公司跑車,獲有收入,被告並自稱每月有約二十萬元之收入, 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每月獲有約二十萬元收入之事實,已難憑信,縱認 所述真實,亦因被告訂作當時僅有順豐交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所提供之北 部國防部副供站車趟,本身並無固定車趟,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尚積欠舊車車款至少八十一萬九千元等情,此亦據證 人即出售舊車予被告之陳發展於本院證述在卷,則被告於訂作時,既無固定收 入,又尚有欠款,且將來貸款後,又須負擔沉重貸款利息,其竟貿然向告訴人 宏大公司訂購上開設備,顯見其於訂購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 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訂購時,業與告訴代表人丙○○約定嗣被告將來貸款後,再行付款 ,惟被告竟於向新鑫公司貸得三百八十萬元後,分文未付予告訴人宏大公司等 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其辯稱三百八十萬元中之二百十七萬元,已用以償 還向和泰公司購買新車底盤之價款,八十萬元則用以償還舊車之分期款,六十 萬元則借予順豐交通公司,其餘則用供週轉金之用云云,惟被告於貸款後,曾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償還陳發展五十萬等情,固據證人陳發展證述屬實,惟 被告於訂購時既明知其仍積欠舊車車款,竟仍向告訴人宏大公司訂購冷凍車車 身設備,嗣貸款後,又未將該款用供償還告訴人宏大公司,則其顯然在訂作當 時,即蓄意故不付款;而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其於被告向新鑫公司貸款後 ,未再向被告借貸六十萬元等語,是被告所辯已將其中六十萬元貸予順豐交通 公司云云,亦顯不足採,準此,被告於貸得三百八十萬元後,除將其中二百十 七萬元用以償還向和泰訂作之冷凍車底盤外,剩餘之一百六十三萬元竟分文未 付予告訴人宏大公司,挪作他用;佐以被告經催討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 交予告訴代表人丙○○之十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又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拒絕往 來,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三五一六 號函附退票紀錄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訂作當時,即存心詐騙,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於訂購當時,既尚有為數不少之欠款,手上又缺乏現有資金, 且無固定收入,貸得款項後,又分文未付予告訴人宏大公司,事後簽發之支票 屆期提示又已拒絕往來,足見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詐欺意圖,並施用詐術手段 ,使宏大公司陷於錯誤受騙,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購買機車部分: (一)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偕同其妻黃錦娘,向甲○○購買機車一輛,且除於訂約 時繳納頭期款外,餘款均未繳納,所購車輛又交予債權人葉瞿抵債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復有 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自本院第二次訊問時起, 改稱係地下錢莊葉瞿拿槍押伊及妻子至機車行買車,並由其支付頭期款後,將 車牽走抵債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未提及地下錢莊 持槍押其購買機車一事,是其嗣後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始為上開供述,已難憑 信,而且被告偕同黃錦娘至劉火旺經營之「春益機車行」購買機車時,劉火旺 並未看到其他人,而且頭期款係被告自行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劉火旺於本院證 述在卷,雖然證人黃錦娘於本院證稱係地下錢莊持槍強押伊戊○○至機車行購 車云云,惟證人黃錦娘為被告之配偶,其所言已難免偏頗,且又為本件之連帶 保證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而證人劉火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本院因認以 證人劉火旺之證言較足採信,是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偕同其妻黃錦娘至機車行購 車,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如何明知尚積欠告訴人宏大公司上開車款,且無工作,並無任何收 入,並無每月支付機車分期款之能力,竟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購買 上開機車一輛,且除於訂約時繳納頭期款外,餘款均未繳納等情,迭據被告於 偵審中供承不諱,參以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又為早已 拒絕往來之客票,之後於本案訴訟之前,又不曾與告訴人甲○○聯絡如何償還 車款事宜,在在足徵其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動產擔保分期付款 之買賣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取得上開機車使用之機會,將之交 付他人抵債,以損害於債權人甲○○,已至為酌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丙、購買電冰箱、放影機部分: (一)次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聲寶公司購買電冰箱、放影機,並分別於 繳納五期及二期分期款後,即未繳納,並交由葉瞿抵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 紙在可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葉瞿持槍押其至電器行購買云云,惟查並無地下 錢莊押被告至上開機車行購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係地下錢莊持槍押 其至電器行購買電冰箱云云,自不足採信,佐以倘係地下錢莊押其至電器行購 買,則因被告當時經濟已甚為拮据,衡情自必不願繳納分期款,惟其仍繼續繳 納五期款項,足證上開電冰箱係被告自行購買,其所辯係地下錢莊逼迫購買云 云,自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購買電冰箱及放影機之際,尚積欠宏大公司車款,經濟已甚拮据 ,且購買之後,又僅繳納五期及二期分期款,之後即未通知告訴人聲寶公司, 而將機車交予葉瞿抵債,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向告訴人宏大公司詐取冷凍車車身設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又 被告向告訴人甲○○詐取機車及購車後,將機車交予他人抵債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向告訴人聲寶公司購買電 冰箱、放影機後,將之交予他人抵債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被告與其妻黃錦娘間,就上開詐取機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共 同正犯關係。又被告連續二次詐欺取財及連續三次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均時間緊 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處分標的 物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且多次詐騙及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詐騙金額多達一百 七十餘萬元,情節非輕,惟念其事後已償還告訴人甲○○四萬元,償還告訴人聲 寶公司一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