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南寧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借款關係,並未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甲○○詐取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軍中同袍,認識多年,且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即開始 借款予被告,每次為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大筆金額,被告並給予告訴 人三分至三分五之利息,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以前係有借有還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自認係屬事實無誤,此名,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與被告間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借款往來明細表 (參本院卷)在卷可稽。依「被告與告訴人係認識多年之軍中同袍、自八十 一年二月間起即開始即有借款關係,且每次為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大 筆金額、被告並給予告訴人三分利至三分五之利息、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以前 係有借有還」等情狀以觀,告訴人應非常清楚被告之情況,告訴人應係因與 被告為好友同袍之關係,及被告給予三分至三分五之高額利息,始自原借款 予被告,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二)、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借款之情形如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借款十二萬元 ,約定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同年二月十二日借款十萬元,約定同年三月 十二日清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三十二萬元,約定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清 償;同年十月四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八十六 年一月十八日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以被告應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分別清償十二萬元、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二十萬元等大額借 款,期間長達約一年,且共高達七十四萬元之四筆借款,被告均未清償,而 告訴人仍一再借予被告高額借款,甚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再借予被告高 達六十萬元之借款以觀,告訴人應已甚為清楚被告之清償能力甚為薄弱,其 既己清楚被告之經濟清況而仍答應借款予被告,不論其原因及動機為何,均 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經營「向陽工程砂石行」及養魚場, 亦有向陽工程砂石行高縣營合字第○四八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 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高縣稅工字第○三七二五○號函 及所檢送的向陽工程行營業稅申報資料、被告提出之養魚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經營該等事業,亦不足認其係以經營前揭行業為藉口故意向 被告詐取金錢供己花用。 (四)、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收受被告清償借款之以施全慶為發票 人、面額十萬元、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IA0000000 號支票,惟查該支票係由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提示付款,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高二信業 存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及所檢送的I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 稽;而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則為告訴人 所開立之存款帳號,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存褶影本在本院卷可稽。依此,足 見告訴人之指述顯不誠實且有重大瑕疵,告訴人之其他指述是否屬實,甚為 可疑,自不足做為充足之積極證據。 (五)、至於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只有三十二萬元而非一百三十四萬元,是否 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朋友及妹妹丁○○、丙○○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媳婦則為陳鷹穗則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另告訴人指稱被告 曾稱其在高雄縣大社鄉有房屋及土地等事項;因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借款及告 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業經前述(一)至(四)點理由說明 在卷,此等事實均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六)、綜據上所,被告應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而告 訴人之指述亦有瑕疵;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