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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八、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係夫妻,共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六之六號經營如來商行,從事汽車百貨椅套買賣,乃其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經濟已呈窘迫而無付款能力,竟利用先前小額訂貨付款取得出貨商信任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間起,連續向告訴人錦昌工業社丁○○訂購大量椅套材料,及向告訴人丙○○經營之公司訂購塑膠成品數批,致丁○○及丙○○均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送至如來商行,貨款各達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及一百零三萬餘元,詎其收受上開貨物後竟遲不給付貨款,藉詞拖延並陸續叫貨,至其等所簽發以如來商行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屆期提示均遭銀行已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告訴人錦昌工業社丁○○及丙○○追索無著,復發現其等於同年十月八日最後一次購貨後即將貨品搬移,逃匿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及丙○○指訴綦詳,並有送貨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等簽發之發票人為如來商行甲○○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數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於票期屆至無法付款之際猶大量叫貨並即將貨品搬遷他移不知去向,且迄無法交代貨品流向或給付貨款,就其辯稱係受人倒閉拖累等語,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有可疑,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謂其無詐騙之故意,孰人能信之空言否認,委不足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告訴人等生意往來已久,貨款係因一時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如來商行主要係由乙○○經營,只是在店裡幫忙,亦無詐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在客觀上係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能論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右揭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如來商行名義向告訴人丁○○及丙○○購買椅套材料及塑膠成品,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支票屆期退票未獲兌現而積欠丁○○三十餘萬元,丙○○一百零三萬元等情,固據告訴人二人指述綦詳,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送貨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稽。然被告二人前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向告訴人丁○○購買椅套材料,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間之貨款均已如數清償,而告訴人丙○○則是自八十五年間起與被告二人經營之如來商行有生意往來,迄八十六年七月間之貨款均已付清,此業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二人一致陳明在卷,而被告二人支付告訴人丁○○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之貨款及支付告訴人丙○○八月間之貨款,則分別交付票載發票日同年十月八日、十月十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週轉不靈,其等乃另行簽發展延票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三紙向告訴人丙○○換回前開支票,被告等使用之支票帳戶(如來商行負責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銀昌營字第二八0一之一號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憲德支庫合金憲字第三0三六號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丁○○及丙○○訂貨交易,始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迄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支票退票前,貨款均已如數清償,被告等訂貨之初,尚非無資力,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有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二人辯稱適因一時週轉不靈,始無法如期兌現十月間之票款,並非無據,堪予採信。又被告二人經營之如來商行係從事汽車椅套加工買賣,向告訴人丙○○訂購之塑膠皮必須先經壓棉加工後始能使用,故塑膠皮均送至廣力壓棉工廠加工處理,並非直接送至被告二人經營之如來商行,因此被告二人亦未將上開訂購貨品搬移隱匿,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事後縱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尚與詐欺取財有間。參以,被告二人事後已盡力清償積欠之貨款,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其等一致供明在卷,告訴人二人亦表示當初係因找不到被告二人始提出本件告訴,現在不願追究被告等之刑責,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稽。

四、綜上所述,不能証明被告二人於交易之初有施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蘇姿月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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