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 洪耀臨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一五六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鴻伸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 以債養債,已陷於支付不能地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己○○佯稱:「因投資陽光海岸亟須新台幣(下同)六 百萬元週轉,七日即可償還。」等語,使己○○信以為真,匯款六百萬元至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被告並簽發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一月十四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己○○收執,屆期再佯請己○○展期 至同月二十八日,又一再拖延,再簽發另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六百萬 元之支票予己○○以為搪塞,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連續於八十七年間以同一方 法向駿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丁○○詐稱:「伊公司有一批建築物即將 完工,急需資金週轉,先調現各一百三十五萬元待工程完工後,利息加倍奉還。 」等語,致二人信以為真,先後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 擔保,又一再拖延,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提示,豈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拒絕往來,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有退票之事實及退票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拒絕往來前,即連續向人調現,嗣後 又無力解決等情,足見其以債養債,早已支付不能,而認有詐欺之故意為其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訊據被告丙○○雖坦認有向告訴人己○○、甲○○及丁○○借款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確因無資力返還債務,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係以親屬關係為由向告訴人己○○借款,另外透過乙○○之介紹,承諾以 所建築之房屋建好後銷售所得資以返還為由,向告訴人甲○○及丁○○借款, 此業據告訴人己○○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係伊表親,基於親屬關係,伊借貸金 錢予被告,嗣因不忍被告遭退票,且經被告之父親一再求情,始讓被告一再遷 延等語;告訴人甲○○於審理中陳述:八十七年三月間,建物只蓋好一半,透 過乙○○幫忙出面要伊與丁○○借錢予被告,希望被告房屋能夠建好才有資金 足以週轉可以還款等語明確。是被告或因親屬關係、或因房屋未來銷售所得資 以償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己○○間確有親屬關係,事後 告訴人己○○又一再明知被告之週轉困難允諾被告之遷延;被告果將資金用以 興建房屋並對外銷售等情,被告所陳俱為事實,尚無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足資認 定。 (二)又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以鴻伸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起造「陽光海岸」大樓 ,除須以大量資金購置土地建築建物,興建期間並因與鄰地所有人涉訟,影響 該大樓之銷售,無法輕易得到融資,致被告之資金週轉困難,此業據被告提出 民事訴訟判決一份在卷足稽,證人亦為營建同業之庚○○及戊○○於審理中證 述:被告所建大樓屬小套房型式,原本即不好銷售,事後銷售成績也確為不佳 ,對於被告係因建築該大樓致財務週轉困難此點從未懷疑等語屬實。被告並提 出因建築該大樓所花費之建築成本總計一億一千六百二十一萬餘元之損益表一 紙在卷為據,是被告因建築前揭「陽光海岸」大樓,成本管控不佳,致造成財 務困難,應可認定。被告既無隱蔽財產之可能,則以建築當時財務急需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亦無何詐欺犯意足資認定。 (三)雖告訴人己○○提出前開大樓之所有人資料,被告所建大樓計有七十一戶,惟 大部分皆已分別移轉予他人所有,此有名單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指述被告不無以將財產移轉他人名下,藉以脫產之嫌,因認被告具有借款當 時即存有日後不欲付款之詐欺犯行意圖。惟查:被告因建築前開大樓,事前即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建築基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 元,並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又為辦理建築融資欲借貸六千萬元,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申請未准,但仍以同建築基地為擔保, 向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先行辦理融資一千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載 明前開土地(新龍段一○三六地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及第 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一件存卷可考。再被告於建築完成並為保存登記後,被 告即與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及承購客戶約定,由承購客戶以自己名義與第一 商業銀行貸款,貸款所得即清償被告前開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借貸之款項 ,藉以塗銷該銀行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附同 意書八紙附卷可憑。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願依同法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客 戶在未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前,因恐抵押權之執行受到損失,不願依前開 約定方式付款,被告乃向資深建商庚○○商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沖銷被告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藉以塗銷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才 順利移轉所有權予客戶。又被告前因建築工程施行至一半時,即因資金週轉困 難,向亦為資深建商戊○○前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始得持續興建,被告為擔 保上開債務,乃將興建完成後之大樓其中三十七戶登記於上開二人名下,並約 定以各該戶賣得所得價金償還二人之債權。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綦詳,核 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原本就認識,被告蓋該棟建築蓋到一半 就快支持不了,被告向銀行貸款又貸款不成,伊才借錢予被告,嗣因伊亦有借 錢讓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被告特地將房子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證人庚○ ○亦證述:因伊幫忙被告沖掉在銀行之貸款,被告就將拍賣房屋轉入伊名下以 優先清償伊的債權等語內容一致,復有被告所提上揭二人借款之匯款明細在卷 足參。此外,被告為支應投資人或債權人之催索投資所得或債款,乃將前開大 樓之七戶由中途投資人承購,四戶由工程承包商認購、二戶由債權人做為代償 債務之用,三戶由金融機構信託管理、八戶由客戶購買,皆據被告提出明細說 明詳實。是被告所建大廈各分戶雖大部已移轉予他人所有,惟被告或因做為擔 保之用,或做為償還債務之用,或確已銷售予客戶,俱有正當之理由,尚難認 被告此舉即存有何詐欺之犯意。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 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積欠債務之結果,即推定被告 有詐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純屬民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為無罪之 諭知。 三、本案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本院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關於被告侵占犯行,自與本案間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無法併辦,應由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