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美 食街,乘乙○○將小提包一個(內有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呼叫器一個、原子筆十 枝)置於餐桌座椅上,前往點餐時,予以竊取該小提包,得手後,迅即離開美食 街;甲○○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寄物箱處,見劉 真如將其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書、衣服、化粧品、郵局儲金簿(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錄音帶}(公訴人認劉真如尚遭竊金融卡一枚,惟扣案之 金融卡係王志賢所有,並非劉真如所有,且劉真如並未遺失金融卡)置放於置物 箱後,未將寄物箱之密碼紙拿走,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迅即離去,而在不詳 地點將手提包、書、衣服、化粧品、錄音帶等物丟棄,將郵局儲金簿留下;又甲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停車場走道處,見王 志賢所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金融卡一枚(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王志賢 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重新申請新卡前,在其就讀之高雄工專遺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在其 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下及置物箱內查獲乙○○所有遭竊之小提包一個、機車駕駛 執照一枚、呼叫器一個及原子筆十枝,及劉真如所有遭竊之郵局儲金簿一本(局 號00 0000-0、帳號000000-0)、及王志賢所有之金融卡一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河南路口,為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下及置物箱內查獲乙○○所有遭竊之小 提包一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呼叫器一個及原子筆十枝,及劉真如所有遭竊之 郵局儲金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東西是我撿到的,因我現無業,撿寶特瓶維生,我在林南 百貨附近河北路的路撿到的,皮包裡有呼叫器、原子筆、證件,我睡在公園,因 怕被流浪漢拿走,所以用塑膠踏墊蓋住皮包,而劉真如之存款簿是我在火車站的 寄物箱出來的門邊撿到的,與羅女之皮包是同一天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下及置物箱內,所查獲乙○○所有遭竊之小提包 一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呼叫器一個及原子筆十枝,確係被害人乙○○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遠東百貨公司 」地下一樓美食街餐桌座椅上遭竊之情,業據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供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撿獲,則再依其於 警訊時之供述:「右述物品是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所尋獲。」等語。如是,若乙○○之上開係被告以 外之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美食街餐桌座椅上所 竊取,應會將小提包內有價值之呼叫器留存,不至於將所竊取之小提包(其內包 含有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呼叫器一個、原子筆十枝)完好如初丟棄在高雄市○○ 區○○路與河南路口,而為被告所撿獲;矧若係被告所撿獲,且如其所供係為了 待睡醒後再交予警方認領,則其又為何要將小提包內之物品分開藏放於機車之腳 踏墊及置物箱內,已然有違於常情;至於其所辯稱其撿獲上開小提包時,有一流 浪漢看到云云,然被告初於警訊時並未供述有關流浪漢看見其撿獲小提包之情, 業據證人即警員舒懷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供述有 關之情節,而於本院最初審理時仍未為如此情節之供述,嗣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始提出上開抗辯,經本院諭知其偕同證人到院,則又稱該流浪 漢已找不到了,均有違於常情,而不足採信。是以,上開被害人乙○○所遭竊之 小提包、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呼叫器一個及原子筆十枝,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 一樓美食街餐桌座椅上所竊取,至堪認定。 ㈡本件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被害人劉真如所有郵局儲金簿(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一本,確係被害人劉真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 午三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寄物箱處遭竊之情,業據劉真如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由鍾幼紅代領)附卷可稽。而被告係供述上開郵 局儲金簿係其所撿獲的,則再依其警訊時所供述:「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十九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內寄物箱旁拾得的,另旁邊有一只女用皮包內還有女性內 衣及一些故事書,..」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劉女的東西已在那邊放 了很久,也散了一地,當天晚上九點撿到的。」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如是,依被告所供述上開郵局儲金簿連同女用皮包及其他物品,係一 直被丟棄在置物箱旁邊,然被害人劉真如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當天下午三點多 放置的,坐四點多的火車,我先去買東西吃,回來時置物箱的門已被打開了,也 找了二趟現都沒有任何我遺失的東西,放置的置物箱在高雄火車站出口附近的。 」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害人劉真如在發現所有之 物品遭竊後,已在現場找尋二趟,均未發現遭竊之物品,而被告却於同日距劉真 如遭竊約四小時後之下午十九時在現場發現劉真如之郵局儲金簿,顯然已不合於 常情,況且,被告竟能明確知悉除郵局儲金簿外,尚有「一只女用皮包內還有女 性內衣及一些故事書」,更足見被告所辯之不合常情;至於被告辯稱有證人黃美 鎮看見一只女用皮包內還有女性內衣及一些故事書被棄置於置物箱旁,然經本院 傳訊證人黃美鎮,黃美鎮證述:「謝某是去抄我寄物箱上電話。(曾見過有物品 丟在置物箱旁否?)不清楚,因我平常沒有在置物箱處,若有故障,才會聯絡我 到場。(是否有看過女用化粧品及漫畫書等物?)沒有,我根本不認識甲○○, 只是最近有在公用電話旁看過甲○○。」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如是足見被告所辯之不足採信。是以,上開被害人劉真如所遭竊之郵局儲 金簿一本,係連同之手提包一個、書、衣服、化粧品、錄音帶等物,確係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寄物箱處所竊取,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停車場走道處 ,撿獲王志賢所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金融卡一枚(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並將之藏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午十二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伊係待睡醒後在交多警察處理云云。經查,㈠本件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金融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原為王志賢 賢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王志賢重新申請新卡前遺失之情,業據證人王 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且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第八八五00一-一三號函送相關開戶資料(註明該卡曾經遺失,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重新申請新卡)附卷可稽。而被告係供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在高雄市火車站停車場走道所撿獲,如是該金融卡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堪 認定。 ㈡被告雖稱伊係待其睡醒後,再交予警察處理云云,惟以被告供承上開金融卡,係 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停車場走道上撿獲,則 以其撿獲之時間僅係晚上七時許而已,是時尚非深夜,且其撿獲之地點係在高雄 市火車站停車場走道上,是時亦尚有警察人員在火車站前值勤,矧火車站亦有鐵 路警察單位,其均能就近交予警察人員處理,其不為此途,竟將上開金融卡置放 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待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 路口,為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金融卡,則被告此之所辯,顯有 違於常情,不足採信。如是,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王志賢所有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金融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 0 號),扣案足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劉真如所有遭竊之郵 局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一本,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 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 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 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裁判參照),是公訴人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侵占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竟恣意竊取他人手提包等財物,助長社會偷盜之風, 且對於撿獲之物品,竟予以侵占入己,犯後猶飾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惟念 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已被害人領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王志賢所遺失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金融卡一枚 (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原為王志賢,爰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