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乙○○係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而福公司)之負責人,而連韋銓(原 名丁○○)係該公司之財務經理,乙○○及連韋銓因不知情之友人介紹而認識丙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非比公司)之負責人己○○,乙○○與連韋銓因 公司營運欠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乙○○與連韋銓先以電話與己○○聯絡,向己○○佯稱義 而福接獲頗多工程,營運績效頗佳,而有特殊管道可承包「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 築裝修勞務工程」裝璜、油漆等工程,並可轉介予非比公司,惟非比公司雖給付 總價款二至三成作為傭金,義而福公司即可負責至簽約動工為止,並邀己○○至 義而福公司詳談;同時乙○○與連韋銓為取得己○○信任,並多次偕同己○○前 往「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裝修勞務工程」工程評估,己○○因景氣欠佳,非比 公司之所承接工程數量減少,在評估若可順利承接上開油漆工程,扣除傭金,尚 有利潤,乃陷於錯誤,先交付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予連韋銓,並均已兌現;其後因乙○ ○及連韋銓遲遲未代非比公司簽得油漆契約,在己○○之催促之下,乙○○與連 韋銓等人竟續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月再向己○○佯稱已另 外談妥上開工程內之「搗擺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十三萬餘元,並保證該「搗 擺工程」可更快動工云云,使己○○再度陷於錯誤,再應乙○○等人之要求,交 付二紙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之支票二紙予乙○○等人作為仲介之傭金,該二紙支票亦均兌現,乙○○並為取 信己○○,並陸續開立四紙金額共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己○○;乙○○等人在 向非比公司代表人己○○於連續詐得共計三百萬元之款項後,均未代非比公司承 包上開工程,在己○○屢屢催促下,亦避不見面,而所開立交予己○○之四紙支 票亦均跳票,無法兌現,非比公司代表人己○○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非比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非比公司代表人己○○共計三百萬元之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知道公司有要幫告訴人介紹工程,但伊 並未介入,當時己○○到公司來談時伊有在場沒錯,但伊因僅實際負責工程方面 之問題,所以伊當時係在公司從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設計圖之設計,並未介入介 紹工程之事宜,況且當時公司因未介紹成功,伊為表示負責,尚開立一紙保證支 票交予告訴人代表人己○○,並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況且公司方面 確實有積極幫告訴人介紹工程,至於工程未介紹成功,有太多之因素,不能以未 介紹成功即認定伊有詐欺,而一開始開立交予告訴人代表人之四張支票並非伊所 開立,而後來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工程未仲介成功,而所先前所開立之四紙支 票又跳票,伊為表示負責才會再開立交予告訴人,而伊後來所開之保證支票亦未 能兌現係因為公司後來營運發生困難才無法兌現,並且後來有匯款十萬元返還予 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非比公司代表人己○○分別於偵訊及 本院庭訊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非比公司代表人己○○開立交付予被告 乙○○之支票影本四紙及被告所開立交予告訴人代表人己○○之四紙支票在卷可 稽,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案係爭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裝修勞務工程」,係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承包,再由唐榮公司轉包予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瓊茂公司)承作,瓊茂公司再依工程勞務內容之不同,分別再轉 包予其他有意承作之公司,其後瓊茂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繼續承作上開工程 ,唐榮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唐建三字第四七八號函終止與瓊 茂公司之承攬契約,並概括承受先前與瓊茂公司簽約承作上開工程公司之契約 ,並由唐榮公司將瓊茂公司未發包予其他公司承作或未完成簽約程序之工程加 以重新發包施作,而上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裝修勞務工程」中,亦確實 包含有漆作工程及搗擺工程,此部分業經唐榮公司當時負責「國防醫學中心醫 院建築裝修勞務工程」之工地主任戊○○到院證述綦詳,復有唐榮公司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唐建經字第二五四七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仲介工程事宜伊均未介入,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告訴 人至義而福公司洽談之時,伊在現場,而知悉如仲介成功,傭金將歸公司所有 ,公司的大、小章均放在連韋銓處,但開出之支票大部分我都有看過,因公司 之資金有被倒,所以所收入之傭金可能用於公司之週轉上等語(見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既係義而福公司之負責人,而告 訴人代表人己○○應邀至義而福公司洽談工程仲介事宜之時,被告亦在現場, 並開立以義而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交予告訴人代表人己○○,以為擔保 ,其辯稱並不知情亦未介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義而福公司之財務經理連韋銓雖到院證述:當時確實有幫告訴人 公司仲介工程,並有簽訂契約,況且曾帶告訴人代表人己○○與唐榮公司議價 ,是告訴人代表人己○○認為唐榮所開立之價格太低,沒有利潤才未承作等語 ;而另一證人即當時亦有承包上開工程之唐三喜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甲○○亦到 院證稱:曾代替被告去找瓊茂公司簽訂油漆工程契約及搗擺契約等語;然依告 訴人代表人己○○所言,當時雖有與被告等人前往工地,然並未與任何瓊茂公 司或唐榮公司之人員接洽;而證人連韋銓就當時究係如何代告訴人向瓊茂公司 簽訂契約、係與何人接洽等重要情節,亦均無法明確說明,果被告或連韋銓確 實有積極代告訴人仲介上開工程,應對仲介過程及與主要係與何人接洽等重要 諮商簽約情節有所記錄及記憶,然不論被告或證人連韋銓,就此部分均無法具 體明確說明,已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證人連韋銓及甲○○雖分別辯稱或證 稱有代替告訴人與瓊茂公司簽訂漆作及搗擺契約,然依上開唐榮公司函覆之資 料所示,唐榮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瓊茂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顯已無力完成所承攬之工程,而發函終止與瓊茂公司之承攬契約, 唐榮公司並於發函終止上開與瓊茂公司之承攬契約後,在同年二月九日即與原 已和瓊茂公司訂定轉包工程契約之廠商開會研商上開工程後續施工事宜,有上 開唐榮公司函所附送之唐榮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會議紀錄以 及八七唐建三字第四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竟於唐榮公司與瓊茂公司解約 後,方委由證人甲○○代告訴人與瓊茂公司訂約承攬已回歸唐榮公司自行發包 施作之工程,顯不合理;而證人甲○○係唐三喜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而在右 揭唐榮公司在與瓊茂公司解約後,與原已和瓊茂公司訂定轉包工程契約之廠商 開會研商上開工程後續施工事宜時,唐三喜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參與開會,有右 述唐榮公司會議紀錄可證,證人甲○○當無不知當時瓊茂公司對前揭之「國防 醫學中心醫院建築裝修勞務工程」已無承攬承作及轉包權利之理,縱則該二份 漆作工程契約及搗擺工程契約確係被告委由甲○○以告訴人名義與瓊茂公司簽 約,因當時瓊茂公司就上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裝修勞務工程」已無任何 權利,尚難以此二份契約即作被告確有積極代替告訴人仲介工程之行為存在。 (四)佐以證人即當時擔任「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裝修勞務工程」工地負責人之戊 ○○到院證述:在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內沒聽過非比公司,但聽過義而福公司 ,是在與瓊茂公司解約後二、三個月,從瓊茂公司李副理那裡聽來的,時間約 在八十六年年底、八十七年年初聽到這間公司,李副理雖推薦,但我們不接受 ,義而福公司的人好像有陪李副理來,但我們向他說已換約完,所以不可能接 受合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戊○○之證詞觀 之,再參照前開唐榮公司會議紀錄,更可確認在唐榮公司與瓊茂公司解除契約 前,非比公司或義而福公司應均未與瓊茂公司簽約,否則在唐榮公司與瓊茂公 司解約後,唐榮公司應會通知非比公司及義而福公司參與前開工程後續施工事 宜之會議;而由證人戊○○所言並未聽聞過非比公司乙節,則當時義而福公司 之人員縱有至該工程工地詢問工程相關事宜,亦難認係基於為告訴人非比公司 仲介工程方至該工地。 (五)又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佯稱可代為仲介之及漆作工程及搗擺工程,因當時瓊茂 公司均並未正式發包,惟其中漆作工程在瓊茂公司未正式發包前已由昇合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合公司)施作,其後唐榮公司與瓊茂公司解約後,乃由 唐榮公司自行與昇合公司接洽繼續施作已進行之漆作工程,並與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正式與昇合公司簽約,此經證人戊○○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唐榮公司八十九唐建經字第二五四七號函函送之 資料及唐榮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開標(比議價)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 該漆作工程早於唐榮公司與瓊茂公司解約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份,在昇合公司與 瓊茂公司雖未完成正式簽約手續前,早由昇合公司開始承作,被告根本無仲介 之可能;而搗擺工程之部分,則係由唐榮公司在與瓊茂公司解約後,自行覓商 發包承作,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發包予佳濃實業有限公司承作,此有唐 榮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唐建三字第二六一二號函所附送之資料在卷可 稽,果被告確有積極替告訴人仲介上開搗擺工程,則被告亦應在唐榮公司與瓊 茂公司解約後,再向唐榮公司接洽如何承攬該契約,抑或告知告訴人可參與唐 榮公司就搗擺工程所為之工程發包作業,被告竟均未為之,顯見被告與連韋銓 等人當時並未有替告訴人仲介工程之意,僅係為詐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傭金爾; 況由被告前開自承所收入之傭金已用於義而福公司週轉之用,足徵當時被告應 係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為求脫出自身經濟困境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 財物。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連韋銓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次詐 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中雖未 明確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連續詐騙方取得上述之三百萬元,惟事實欄既已載明被 告共向告訴人詐取三百萬元之事實,應認公訴人就全部事實均已提起公訴,併予 敘明。審酌被告為求脫出自身之經濟困境,即向他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動機可 議,又犯罪仍執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而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三百萬元,金額非 少,復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降低其所為不法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絛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