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一號 五樓之七其所經營之「凱麥有限公司(下稱凱麥公司)」,擔任互助會首,邀集 含會首在內之會員共二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開標之「 民間互助會」,惟虛列甲○○名義為會員,使其餘會員誤信甲○○亦為會員,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利用活會會員均未到場,僅以電話或於事後洽詢得標人時,偽稱甲 ○○、丁○○以各該虛編之標金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 月會款,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七十八萬元。嗣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開互助會止會 ,本應僅剩四會活會,惟會員丙○○卻發現活會會員竟尚有乙○○一會、丁○○ 二會、丙○○二會,經會員丙○○、丁○○相互查證,而查知上情。又己○○明 知其於八十三年底已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承前詐欺犯意,於 八十四年四月間,隱瞞其已欠缺清償能力之事實,在上址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戊○○向丙○○訛稱凱麥公司有貨物乙批進口,需調借客票以辦理押匯手續,致 使丙○○陷於錯誤,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 湳分社、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 己○○,嗣己○○簽發予丙○○供兌領之發票人為凱麥公司、面額五十七萬五千 元、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前鎮辦事處、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之支票乙紙,經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丙○○之支票票載日屆至,己○○ 亦未存入票款,並早已將支票持向第三人票貼借得款項,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以甲○○、丁○○名義標取會款,以 及向告訴人丙○○調借支票,並於借得票後簽發伊公司支票作為交換等情,惟矢 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甲○○有參加伊所招募之互助會,但於八十三年三 月間中途退出,才由伊頂下,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份匯款退還甲○○十二萬元會款 ,且在伊印象中,有徵得丁○○同意標取會款,並無冒標之情形;又伊向丙○○ 借票係為向民間調借現金,丙○○亦知情,係因事後公司倒閉,簽發予丙○○之 支票始無法兌現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虛列甲○○為會員一節,業經被害人甲○○到庭指明,並稽之告 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單紀錄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三千一百元得標,而得標金額與被害人之一會員丁○○記載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互助會單上第一標之標金三千一百元相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 證稱:「(問:標會時是否到場?)沒有,都是戊○○打電話問我,而每 次何人標走我都有記載,是戊○○告知何人得標而據戊○○電話告知李文 良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六四 號卷第二十五頁),且以被告並無法供稱甲○○之會何時標取之情研判, 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之記載應可確認,而證 人戊○○雖證稱:甲○○跟沒幾會就不跟了,退會後由被告接收,在偵查 中被告所提帳冊上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份將十二萬元回沖給甲○○云云,惟 亦無法說明甲○○之會何以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標取,且其所述 甲○○退會之十二萬元款項僅係在帳目上回沖云云,與被告所供係匯款十 二萬元入甲○○帳戶云云,大逕相庭,顯見證人戊○○之證詞顯屬迴護之 詞,從而被告於會單上記載甲○○為會員,自屬虛列,被告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藉甲○○之名以三千一百元得標,即為詐術。 (二)有關被告冒標情事,業經被害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提出被告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與伊核算會款之單據一紙,被告雖堅稱係委託陳 桂芳向丁○○借標,戊○○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借標後有算二分利息予 丁○○云云。然被告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會時,才在丁○○之要求 下,初次核對該會每期標金而結算積欠丁○○之會款及利息一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參以被告先前積欠丁○○之借款均尚未清償情況下,衡情陳山 田自不會再借會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向丁○○借標一節並非實情,證人 上開證詞亦屬勾串之詞,被告冒標丁○○之會行為堪可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為供向銀行押匯所用而向丙○○調借支票,詎被 告竟持向訴外人林景惶借款,該支票屆期遭退票,林景惶乃向告訴人訴追 票款,被告簽發予之支票亦退票等情,業經丙○○供明甚詳,並有上開凱 麥公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 六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再者,被告自承向丙○○借票並未支付 利息,則被告佯稱借票供押匯之用,告訴人評估被告取得貨款後即可受償 ,有所擔保之情形下,不收利息乃借票予告訴人,自合情理;然苟如被告 所稱告訴人知情伊借票係持向民間票貼,則在風險較大之情況下,告訴人 與被告既非至親亦非摯友,僅生意上有所往來,豈有平白承擔跳票風險而 不收利息之理?參以被告及戊○○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該支票是 公司營業上所收取之客票,益見告訴人指訴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誤信被 告稱為供押匯所用而向其調借支票之情非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八 十三年底即已週轉困難,向告訴人借票向民間票貼調借現金,詎其竟隱瞞 該等足以影響告訴人用以決定是否借票之重大事實,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 標犯行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及被冒 標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 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詐騙會款以供 個人週轉,被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次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復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街六十七號四樓甲○○住處,向甲○○佯稱:伊經 營之凱麥公司需資金周轉,請借予四百四十六萬元,可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分期還 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借予四百四十六萬元,己○○為取信甲○○,亦簽 發借據一紙予甲○○。嗣己○○均拒不付款,經甲○○催討後,己○○復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尚欠四百四十六萬元之計算書一紙予甲○○,以資搪塞, 惟事後己○○亦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公司 倒閉,始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無意詐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詐 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其借款未能清償為據。惟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 恆因財力窘困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此應為貸與人所知。經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承:「問:為何借己○○四百四十六萬元?因他之前僱佣過我,我離職後還 有與他聯絡,他跟我說需資金週轉,基於同事情誼,我借給他」(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六九六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 來是八百多萬元。八十四年間我錢借給被告的公司第一筆借款是五百萬元,之間 被告已有將不動產過戶給我(值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之間有還,累積的金額就 是到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結算的四百四十六萬元,(之後)他都沒有還我錢,並 且還簽了借據。本來在八十四年前我與被告就有借貸關係」、「被告的公司在八 十四年前都還賺錢,被告公司的營運狀況也還不錯,本來我借他的錢是要當股東 ,因為被告說他帳記不清楚,所以他說要算我二分利息,八十四年以前他也有付 過一、二年的利息,八十四年後我就沒有再借他錢,因為借的錢都拿不回來」(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向告訴人以周轉困難為由借款,告訴 人係基於同事情誼借款予被告,並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情形,尚難 認係詐術之行使,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尚有支付一段期間之利息並且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告訴人以抵償部分債款,益徵其於借款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難以被告未能清償債款,即推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 ,為有詐欺之犯意。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此部 分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編 號│冒標日期│標 息│被冒用會員│被害活會會│詐得金額(新台幣)│ │ │ │ │名 義│員 數│ │ ├───┼────┼────┼─────┼─────┼─────────┤ │ 一 │八二、十│3100元 │甲○○ │23會 │460,000元 │ │ │一、十五│ │(虛列會員)│ │ │ ├───┼────┼────┼─────┼─────┼─────────┤ │ 二 │八三、六│3500元 │丁○○ │16會 │320,000元 │ │ │、十五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