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結識告訴人丙○○後,明知其無償 還借款之能力,竟利用與告訴人發生情感,告訴人疏未防備及少與計較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誆稱須款週轉云云,使告 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多次將款交付,每月最少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最高交付十餘萬元,總計八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總計八十 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予告訴人,藉資取信,惟該等本票屆期後,被告均拒絕履 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本票影本四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八 十五萬元,而目前因經濟困難,已分期返還十二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借款 時有詐欺之意圖,及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開 始交往,之後二人在外租屋同居,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借用上開金 額,在八十五年間與告訴人合夥開設洗衣店,由告訴人獨力出資,伊出技術共同 經營,而所營收之利潤,均交由告訴人處理。至八十六年間將經營洗衣店之利潤 ,以告訴人之名義,購置一間房屋,並於同年與案外人乙○○籌設洗衣工廠,由 乙○○出資,伊出技術,及利用現有洗衣店之部分機器,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成立 。惟因洗衣工廠部分乙○○將資金抽出,致伊週轉不靈,為籌資支付員工薪資, 始簽發伊與告訴人合夥之冠潔乾洗衣名店(下稱冠潔洗衣店)之支票,向地下錢 莊告貸後,無法返還,因此連同與告訴人合夥之冠潔洗衣店一併倒閉,伊並無詐 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丙○○交往同居,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向告 訴人借款八十五萬元,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許與告訴人合夥開設冠潔洗衣店 ,在八十六年間告訴人購買房屋一棟,嗣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與乙○○共同成立 洗衣工廠,惟該洗衣工廠於同年四月一日歇業倒閉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無訛 ,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邱換傑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四紙 及估價單三紙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交往期間,確係因資力未豐之故,始 僅以技術出資,先後與告訴人及乙○○合夥開設洗衣店及洗衣工廠,此觀諸前 開事實至明,顯見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己陷入財務困難之狀態,足證其應於 借款當時明知自己係無資力之狀態。至於告訴人決定借款予被告之動機,參諸 告訴人所陳:被告本來是伊的男朋友,並表示要與伊結婚,而本票是替被告還 債時,被告交予伊的,是伊拿錢給被告,由被告去還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 頁及第二十頁)。佐以前開告訴人既與被告同居數年之事實,顯見告訴人於借 款時即已明知被告資力非佳,且知悉被告借款之目的是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 ,而借款之動機係因與被告間有男女感情存在,並基於此感情間所生之信任關 係,始決定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於與被告相識之初,被告係任職於高雄市某三溫暖擔任經理,告訴人則 於同處任職會計,離職後被告轉往洗衣店任職,嗣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二人合 夥開設冠潔洗衣店等事實,業為被告陳述甚明,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 院前開認定屬實,應足認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開設冠潔洗衣店期間之運 作情形,參諸證人邱換傑所陳:被告與告訴人間很順利的經營洗衣店等語(見 偵查卷二十四頁),佐以告訴人所陳:其實被告工作真的很認真,錢也賺不少 ,就是不知道錢跑到那裡去。冠潔洗衣店所賺的錢,都被被告拿去用光(見偵 查卷第六十六頁告訴人致吳洪典函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 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有心經營冠潔洗衣店,且業務及營收情形尚佳,亦堪確定。 再者,經營期間均由被告實際負責業務,而收入皆由告訴人掌理,此復據告訴 人陳述綦詳,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二人感情甚佳時所合 夥開設之洗衣店獲利尚佳,則被告並非無償債能力至明,且若被告有意假藉與 告訴人發生感情而實施詐財行為,焉有仍憑其勞力及經驗,與告訴人共同開設 獲利能力甚佳之洗衣店,並交由告訴人掌理財務之理?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得 上開款項,並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二人感情存續期間又長達四年餘 之久,益足證被告並非假藉與告訴人發生男女感情為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 花用之情,至為顯然,故被告以借款為由,取得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金額,於 客觀上應不致使人產生錯誤,實難認係因被告施加詐術之結果。 (四)告訴人固指陳被告於經營冠潔洗衣店期間,染有賭博惡習,並經證人乙○○證 述屬實,惟衡之證人乙○○結證稱:伊與被告合夥開設洗衣工廠後,因伊對洗 衣業務很外行,因不放心資金運用情形,便擔任司機送衣服,後來被告父親去 世時,伊有要求會計要查帳,會計說被告有交待不可將帳目交予伊看,伊便起 疑心,八十七年二、三月應該有賺,在四月份有一天公司聚餐時,伊公開問大 家有誰有投資,被告眼見不妙,即私下找伊談,後來伊決定二、三、四月份之 利潤均給被告,被告對洗衣工廠並未出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筆錄),且告訴人亦表示並不清楚洗衣工廠之經營狀況,參酌證人邱換傑於偵 查中所述: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底知悉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等詞(見偵查卷 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與乙○○所合夥之洗衣工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產生 經營上之重大問題,故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乙○○退夥後,致其資金周 轉不靈之辯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故,並不能以被告事後將營收所得挪 用至賭博,及無法償還地下錢莊借款而肇致冠潔洗衣店及洗衣工廠分別倒閉之 結果,反推被告於三年多前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認定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告訴人為維持與被告多年情感,而不惜向他人借款來支持被告, 而被告卻辜負其一番好意,且與被告分手後,因此背負鉅額債務,固值同情; 被告舉債後,連同使告訴人之心血付諸流水,至無可取,惟亦莫能逕以其不當 之行徑,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有多端,並未能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倒推為係 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遽論債務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核與刑法 上之詐欺罪有別,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 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 │ 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五萬元 │ ├────┼──────────┼─────────────┼─────┤ │ 二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 十五萬元 │ ├────┼──────────┼─────────────┼─────┤ │ 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 八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 │ 十五萬元 │ ├────┼──────────┼─────────────┼─────┤ │ 四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 五十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