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邱佩芳 林鴻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第一三四 四九號、第二0一四六號、第二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戊○○、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 ○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竟與戊○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虛設商號之方式,允以戊 ○○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由戊○○掛名負責人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二三五號一樓之「雅森通訊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高新銀行申 請開立帳號為二九四─三號支票帳戶,由庚○○負責實際之進出貨事務,先以小 額現金向高雄地區各通訊業者進行交易,以取得各業者信任,自八十八年三月間 起,連續由庚○○分別向丙○○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以開立雅森通訊行 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大量進貨,致各該公司陷於 錯誤,而將商品送至雅森通訊行陸續交貨,旋即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即將雅森通訊行之商品搬運一空倒閉關門,嗣上開商家所收受之 前開支票到期而未獲付款,前往雅森通訊行查看,始知上情,共計詐得上開商家 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 二、案經丙○○、己○○、乙○○、旺德通信工業有限公司、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安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士貿通信有限公司、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國菲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擔任雅森通訊行之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帳戶,而由庚○ ○擔任實際經營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公司經營,辯稱伊僅是掛名而已,每月支 領報酬,對於公司營運不清楚等語,被告庚○○則自承確有擔任雅森通訊行之實 際經營,惟矢口否認對於公司進貨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受僱於戊○○, 雅森通訊行所進之貨品,伊並不知去向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等人指訴綦詳,此外告訴人蔡宏宗、乙○○及告訴代理人丁○○、辛○○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述係被告庚○○出面向其公司訂購商品,亦以庚○○為交易對象,而 告訴人乙○○亦曾看過被告戊○○一次,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曾因與雅森通訊行交易而看過戊○○二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而被告戊○○對此亦不否認,且自承有來高雄約十次,是以,被告戊○ ○所辯稱對公司營運完全不知,並非可採。又被告庚○○雖稱僅受僱予戊○○, 而公司帳目及進出貨均為其管理,盈餘部分有的拿了戊○○放入其甲存戶頭,而 由戊○○每月支付薪資二萬五千元,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新銀行帳號為二 九四─三號戊○○之支票帳戶,現金支出部分並無被告庚○○所謂每月固定薪資 二萬五千元之支出,反而依被告戊○○所述被告庚○○有匯款至其南投縣中寮鄉 農會帳號二五四─00一─0000000─五帳號三萬元作為人頭之代價,經 本院函查屬實,此分別有高新銀行帳號二九四─三號及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帳號二 五四─00一─0000000─五號進出分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庚○ ○所自稱其負責經營雅森通訊行進貨及出貨之管理,復經營至八十八年三月底, 豈有不知置於該店商品之去處,復參以被告庚○○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向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訂購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商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九千七百元之商品、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友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十五萬二千四 百元之商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仍向丙○○訂購之六萬八千七百元等鉅額之 商品,旋即於一個星期內即倒閉,並將商品搬運一空,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臻明確,復觀之作為支付上開商行貨款之高新銀行帳號二九四─三號 雅森通訊行支存帳戶明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存款餘額僅為一千二百二十元 ,此有上開帳戶進出明細表一紙可憑,顯難支付渠等所購買商品之款項,且被告 所開立之支票到期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四日,而雅 森通訊行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倒閉關門,是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購買商品 時既無資力,然仍大量進貨,於事後復未積極處理債務,而任其通訊行倒閉,且 所購買商品亦不知去向,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此外,復有告 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二十五張、應收帳款明細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張附卷足 憑,被告庚○○雖庭呈一份被告戊○○同意債權人處分財產之同意書,惟此部分 被告戊○○否認同意書上簽名是其所為,而該同意書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雖 因可供比對樣本過少而無法鑑定,惟觀其同意書上戊○○之簽名顯與被告戊○○ 於傳票回證之簽名或其他署名形式,無論在運筆或起承轉合之筆跡均有岐異,尚 難認該紙同意書確為被告戊○○所為,故被告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金額部分,或 與告訴人所出示之出貨單金額未合或非屬犯罪期間所詐欺之部分,經本院函示告 訴人提出詳細之出貨明細表,告訴人等仍未提供可資佐證之資料供本院調查,自 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認定被告二人詐欺之金額,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 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 物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猶飾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被害廠商 │ 被告訂貨之時間 │廠商被詐欺之金額│ 備 註 │ ├──────┼─────────┼────────┼─────────┤ │丙○○ │ 八十八年三月間 │七萬四千五百元 │ │ ├──────┼─────────┼────────┼─────────┤ │安通通訊股份│ 同右 │一萬九千五百元 │依告訴人提出之出貨│ │有限公司 │ │ │單為憑與告訴人所述│ │ │ │ │一萬八千元有異 │ ├──────┼─────────┼────────┼─────────┤ │嘉楠通信器材│ 同右 │二十七萬一千零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 │有限公司 │ │十五元 │貨單為憑 │ ├──────┼─────────┼────────┼─────────┤ │旺德通信工業│ 同右 │十二萬九千三百八│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 │有限公司 │ │十元 │貨單為據,而告訴人│ │ │ │ │所提之支票一紙面額│ │ │ │ │二萬七千二百元,應│ │ │ │ │非被告二人所開立,│ │ │ │ │此從退票理由單帳戶│ │ │ │ │戶名並非雅森通訊行│ │ │ │ │可知 │ ├──────┼─────────┼────────┼─────────┤ │揚迪實業股份│ 同右 │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 │ │有限公司 │ │元 │出貨單為據,其中告│ │ │ │ │訴人提出一筆係八十│ │ │ │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 │ │ │ │出貨單,並非被告二│ │ │ │ │人上開犯罪時點所為│ ├──────┼─────────┼────────┼─────────┤ │友邦通信企業│同右 │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 │有限公司 │ │ │貨單為據 │ ├──────┼─────────┼────────┼─────────┤ │士貿通信有限│同右 │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同右 │ │公司 │ │五元 │ │ ├──────┼─────────┼────────┼─────────┤ │乙○○ │同右 │一萬六千八百元 │依告訴人所提之支票│ │ │ │ │一紙為據 │ │ │ │ │ │ ├──────┼─────────┼────────┼─────────┤ │己○○ │同右 │一萬五千二百元 │同右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