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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顯榮曾逸誠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楊嘉源

        李淑欣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起訴書誤載為蘇明昆)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一號百利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利興公司)內,明知姓名不詳之劉姓男子欲出售該公司所有之二噸懸吊式吊車二部(廠牌為日本製KAMIUCHI)係來路不明且價格尚有數十萬元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並帶回高雄縣橋頭鄉○○○路仕龍東巷十六弄三十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仕豐東巷十六弄三十號)旁車庫內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被害人丁○○報警循線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該吊車二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須犯罪客體為贓物,且有明知而故買之行為,始克成立。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在百利興公司內向丙○○以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日本製KAMIUCHI二噸懸吊式吊車馬達二部,並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仕龍東巷十六弄三十九號旁車庫內,為警扣有上開吊車馬達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二噸懸吊式吊車馬達二部係伊在百利興公司內向丙○○購買的,只買主機馬達而已,伊是因為丙○○拿千斤頂來維修才彼此認識,丙○○說他是公司股東,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要將機器趕快賣出,其並無故買贓物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且該二部吊車係被害人丁○○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安裝,該二部吊車至八十六年六月被告買受為止,只使用二年,被告僅以十萬元買受,明顯低於行情,又被告並無留下該劉姓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日後維修可以尋人,顯與常情不符,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害人即百利興公司負責人丁○○雖於偵查中指稱上開二部吊車為其公司所有,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云云,然嗣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陳稱:本案係伊公司股東內部糾紛,主謀是股東蔡清瀅,被告確實不知公司內部糾紛,可以說是無辜的等語,並提出丙○○書寫之自白書一紙為證,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蔡清瀅說公司要停業,僱用伊與其他二人二十四小時看管公司,並交代伊找買主要將機器設備賣掉,價格係由蔡清瀅決定,當時公司已經停工了,有賣機器給被告及乙○○○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聽說百利興公司要解散,所以才去購買機器,當時有許多人在場,丙○○與我接洽並拿著本子說有些機器是可以賣,有些機器是不可以賣的等語,且乙○○○因同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乙○○○並無竊盜之犯行,亦無贓物之認識,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綜核上情,顯見百利興公司因股東間發生經營權糾紛而處於停工之狀態,而公司內之機器設備確係該公司股東蔡清瀅僱用丙○○等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並出售無訛,是被告向丙○○所購買之該二部吊車馬達顯非係因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尚非屬贓物。再參以被告前去百利興公司購買該二部吊車馬達時,該二部吊車馬達是整體安裝在天花板上,此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於購買時尚需加以拆解始能卸下;而當時尚有多人在場洽購機器設備,亦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則此顯與一般銷贓交易所需之短暫性及隱密性有所不符,故被告辯稱係因該公司要結束營業且已停工而欲出售公司內之機器設備,才以中古價格十萬元向丙○○購買該二部吊車馬達,其並不知該二部吊車馬達係贓物等情,容非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告前往百利興公司購買二部吊車馬達即認其對於該二部吊車馬達有知贓故買之故意。

㈡又上開日本製KAMIUCHI二噸懸吊式吊車馬達一部(不含其他鋼樑設備及安裝費用)之新品報價為十一萬二千元,如已使用二年之中古吊車馬達則只剩四、五萬元之價值等情,有桀煒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報價單一紙附卷可資佐參,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依此而論,被害人丁○○雖於警訊中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整體安裝上開吊車二部之價格為九十萬元,惟該價格尚包括其他週邊設備、安裝及驗收之費用,且安裝費用比較高,此經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屬實,而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十萬元價格購得該吊車馬達二部,是該二部吊車馬達於被告購買時,係已使用二年之中古機器無疑,則其以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尚非係屬偏低之價格,且並未特別偏離一般交易行情,自難據此臆測其於購買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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