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加工區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職員,現已 離職,其於在職期間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在上開瑞儀公司,利用同事甲○○之員工置物櫃未上鎖之便,竊取 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同日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家樂福得益卡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盜刷上開二張信用卡簽帳,共計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並連續於 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署押,佯為甲○○本人消費 ,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事後並將甲○○ 所有之證件丟棄於高雄市五福橋下愛河,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甲○○接獲慶豐銀行及家樂福公司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後報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剩餘贓款二千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局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二紙、家樂福 得益卡帳單、簽帳單影本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罪證明確,其右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連續多次冒刷他人信用卡詐 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所引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被告冒刷被害人 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起訴事實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 行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竊盜所得,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 為八萬餘元,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盜刷金額償還被害人,姑念其因一時貪慾,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第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 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附表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甲○○」之署押, 係偽造之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編 號│ 簽 帳 時 間 │簽帳商店 及 使用之簽帳卡 │簽帳金額新台幣│ ├───┼────────┼──────────────┼───────┤ │ 一 │ 88.08.27 │家樂福大順店(家樂福得益卡)│ 21250 元 │ ├───┼────────┼──────────────┼───────┤ │ 二 │同 右 │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 │ 2300 元 │ │ │ │(慶豐銀行信用卡) │ │ ├───┼────────┼──────────────┼───────┤ │ 三 │同 右 │同 右 │ 1320 元 │ ├───┼────────┼──────────────┼───────┤ │ 四 │同 右 │同 右 │ 4650 元 │ ├───┼────────┼──────────────┼───────┤ │ 五 │同 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卡) │ 59340 元 │ ├───┼────────┼──────────────┼───────┤ │總 計│ │ │ 8886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