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庚○○、丁○○、乙○○、辛○○及子○○故買贓物,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庚○○、丁○○、乙○○、辛○○及子○○等人分別係從事挖土機之操 作或買賣業務多年,對挖土機之價格及操作十分熟悉,然竟因圖小利,於知悉欲 購買之挖土機是贓物之情形下,仍予以買受,茲分述如下:(一)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洲鎮○○里○○路一八二號前,明 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欲販賣予伊之挖土機一部〔引擎號碼三五五一二號,原係 癸○○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二0號 工地遭竊〕,因價格過低,且無正當來源證明,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貪圖 小利,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 人購買該部挖土機; (二)庚○○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潮洲鎮某處,明知戊○○販賣予伊之 上開挖土機一部,因價格過低,且無正當來源證明,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貪圖小利,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十七萬元之價格,向因購買後覺得使用不便而急 欲脫手之戊○○購買該部挖土機; (三)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五十八號,明知庚○○ 販賣予伊之上開挖土機一部,因價格過低,且無正當來源證明,應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貪圖小利,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因購買後覺得使 用不便而急欲脫手之庚○○購買該部挖土機; (四)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高雄市○○○路一0七號丁○○所經營之挖土 機等重機械買賣店內,明知丁○○販賣予伊之上開挖土機一部,因價格過低, 且無正當來源證明,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小利,以低於市價甚多竟之 十九萬元之價格,向因購買後覺得使用不便而急欲脫手之丁○○購買該部挖土 機; (五)辛○○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村某處,明知乙○○販賣予伊 之上開挖土機一部,因價格過低,且無正當來源證明,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貪圖小利,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九萬元之價格,向因購買後覺得使用不便而急 欲脫手之乙○○購買該部挖土機; (六)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屏東縣潮洲鎮興美里三巷某處,明知辛○○販 賣予伊之上開挖土機一部,因價格過低,且無正當來源證明,應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貪圖小利,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十萬元五千元之價格,向辛○○購買該 部挖土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五六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辛○○、乙○○、丁○○、庚○○、戊○○等六人固對渠等於 上述時地分別以上述價格購買上揭挖土機一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 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皆辯稱:因該挖土機是十年左右之老舊機型,且價值亦僅有 十餘萬元,並非十分有價值,故未向賣方索取該部挖土機之證明文件,不知是贓 物云云,其中被告庚○○、丁○○及乙○○並各提出一紙讓渡書欲實其說;被告 戊○○並辯稱:該部挖土機是被告壬○○因積欠其款項共三十八萬元,無力清償 ,方賣給伊用以抵債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雖辯稱右述挖土機係被告壬○○賣予伊用以抵債云云,並提出買賣 契約書一份欲實其說;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壬○○否認曾販賣右開挖土機予被告 戊○○,而觀被告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上被告壬○○之簽名亦與被 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在訊問筆錄上簽名之字跡大有歧異,而被告戊○○亦稱 係因被告壬○○向其保證會承認,故該買賣契約書為其自行書立等語;又證人 即被告戊○○之友人甲○○及八十七年間任職於被告戊○○家附近加油站之職 員潘佳輝雖分別到院證稱曾看到被告壬○○拖一部挖土機至被告戊○○之家中 並卸下等語;惟證人甲○○亦稱因天色已晚無法看清該挖土機之顏色(見本院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潘佳輝所言亦僅能證明被告壬○○ 曾將一部挖土機拖至被告戊○○之家中,均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曾將本案系 爭之挖土機販售予被告戊○○,合先敘明。 (二)而右揭挖土機原本確為告訴人癸○○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在高雄縣鳳山 市某工地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台灣地區車輛動員委員會工程重機械編組證、基隆關進口證明書、贓物認 領收據影本一份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挖土機之價格非薄,一般人於洽購挖 土機時,除檢視所欲購買之挖土機之基本性能外,為免糾紛,尚應謹慎並檢查 該挖土機是否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證人即重機械公會理事長丙○○亦於庭訊 時證稱:一般買賣挖土機需要進口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 錄);再者,該挖土機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分別送請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及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挖土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份遭竊時之價格,依財團 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之結果,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該挖土機尚有八十萬元之 價值;而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表示尚有五十五萬元至六十五 萬元之價值,此有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八九B)財區廷字第二0三三號鑑 定報告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鉅高鑑字第九0一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庚○○、丁○○、辛○○及子○○所稱該挖土機僅有十餘萬元之價值, 自難採信。被告子○○等六人既均於購買右揭挖土機時未要求出賣者出具合法 來源證明,與常情有異,又皆係以前揭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得該部挖土機等 情,渠等自應對該挖土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至被告庚○○、丁○○ 及乙○○雖各提出讓渡書欲證明渠等確不知情該挖土機為贓物,然被告庚○○ 、丁○○及乙○○既係僅以十七萬元、十八萬元及十九萬元之價格即購得當時 尚有五十萬元以上價值之挖土機,復又未在購買前索取合法之來源證明,足徵 其等均對該挖土機應為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故所提出之讓渡書尚難為庚○○、 丁○○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則被告子○○、辛○○、乙○○、丁 ○○、庚○○、戊○○六人前開辯詞,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 ○、辛○○、乙○○、丁○○、庚○○、戊○○六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辛○○、乙○○、丁○○、庚○○及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子○○、辛○○、乙○○、 丁○○、庚○○及戊○○等六人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因圖小利即為故買贓物 之行為,且渠等故買贓物之行為,有礙被害人尋回遭竊之物,無異間接助長竊盜 等財產性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均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至被告丁○○請求再度鑑定本件系爭挖土機之價格部分,本院審酌因已經將該挖 土機送請鑑定二次,已如前述,事證堪認明確而無再度鑑定之必要,爰不再鑑定 系爭挖土機之價格,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某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竊取癸○○所有挖土機一部〔引擎號碼三 五五一二號、市價約四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壬○○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該部挖土機,亦未賣該部挖 土機予被告戊○○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壬○○前被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分別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竊取他人之挖土機;嗣因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竊得曾光郁所有之挖土機一部,旋將所竊得曾光 郁之挖土機載至屏東縣新園鄉○○路五一三巷二弄七號陳新風之住處交予陳新風 試車以便出售時經警循線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 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 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