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一五號之東京漫畫便利屋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明知其所購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真心為你等三卷卡通錄影帶,係擅自重製新潮社有限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上、下集」錄影帶,(係按日本國唱片株式會社製作之動畫作品,授權新潮社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之盜版錄影帶,竟將該三捲錄影帶陳列在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前來選購,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之錄影帶三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尚包括無告訴權而不得告訴,應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以(一)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按日本屬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新世紀福音戰士上、下集」錄影帶,係日本國唱片株式會社製作之動畫作品,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錄影帶之方式向全世界作首次發行,在台灣地區授權新潮社有限公司發行,而新潮社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確有在台灣地區發行,此有中、日文之影像版權許諾契約書及首次發行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一紙、新潮社有限公司委託聲麗音響有限公司及大震光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製造該錄影帶之統一發票各二紙,新潮社有限公司出售該錄影帶給華眾資訊有限公司,富康興業有限公司、小毛蟲漫畫便利屋等商家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文所規定,新潮社有限公司就新世紀福音戰士上下集錄影帶,自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視聽著作之財產權,先予敘明。(二)自被告所庭呈之年登企業社所出具之切結書以觀,其僅泛稱保證年登企業社所出版或發行之商品均擁有享合法著作等語,參以該切結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是以並無專指何種名稱之商品擁有著作權以及書面以證年登企業社擁有著作權,雖其陳稱曾向新聞局詢問過其版權,然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告訴代理人李眷宗陳稱每卷售價四百元,上下集共八百元(見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被告自承每卷售價一百七十五元,價格上差距甚大,因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認係購買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三)扣案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等三捲卡通錄影帶,乃告訴人發行之「新世紀福音戰士上、下集」盜版錄影帶(二捲)之盜版帶,業經告訴代理人李眷宗指訴綦祥,又扣案之盜版帶三捲,其封面上包裝上均無註記發行廠商,業經本署勘查屬實。被告開設漫畫屋便利商店,對真偽品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高,自能諉稱不知,益徵其被告於購入時應知盜版帶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錄影帶係向年登企業社購買,其並出具切結書證明合法始購買,曾以口頭向新聞局詢問其版權,伊並無侵犯他人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於被告甲○○經營之東京漫畫便利屋內查獲之三卷錄影帶分別為「新世紀EVANGELION劇場版,死與新生」(英文名稱:EVANGELION:DEATH(TRUE)AND EVANGELION:REBIRTH,下稱「死與新生劇場版」)、「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AIR」(下稱AIR補完版」)、「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真心為你」(下稱「真心為你補完版」),而前開視聽著作「死與新生劇場版」、「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之著作人權為日本公司KINGRECORDS‧GAINAX‧MOVIC,KINGRECORDS‧GAINAX‧MOVIC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平成十年十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新潮社公司在我國享有電影上映權、無線電視播送權、有線電視播送權及錄影帶、影音光碟、雷射光碟之家庭、公開播送、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告訴人新潮社公司提出經台北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映像版權許諾契約書、原產地證明、首次發行證明書各一紙及行政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視聽著作「死與新生劇場版」、「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均屬外國人之著作一情,應堪認定。
(二)又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視聽著作「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於日本發行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月,有EVANGELION年表附卷可稽,而「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於我國發行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麗聲音響有限公司及大震光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製造該錄影帶之統一發票各二紙,告訴人出售該錄影帶予華眾資訊有限公司、富康興業有限公司、小毛蟲漫畫便利屋、孔雀王玩具店、龍鼎文化事業出版有限公司、凡華影視有限公司、金享商行、大陞商行等商家之統一發票均為影本七紙在卷可參,是縱告訴人新潮社公司所述「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於我國發行之時間為真,其距「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於日本首次發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約為五月至六月,顯已逾三十日,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要件,告訴人新潮社公司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於我國享有前開視聽著作「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之著作權。
(三)又告訴人新潮社公司雖主張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㈢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㈣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之關係,至於有關締約國內國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加以認定,無適用協定之餘地;換言之,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規範內國國民相互間或與非締約國間之效力。是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規範者為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而不包括我國之『受保護人』於我國領域內行使著作權之情形,我國『受保護人』就所取得專有權利之外國著作能否於我國主張著作權,仍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關於外國著作之相關規定認定,苟認為我國人之受保護程度不及美國人,自應循立法途徑加以解決。
(四)告訴人雖提出日本國之首次發行證明書,以佐「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死與新生劇場版」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以錄影帶之方式向全世界發行,而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我國發行,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多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然核其內容僅泛載「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視聽著作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以錄影帶之方式向全世界發行,至於該「劇場版」究所指為何,並無詳細載明,自無法證明「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死與新生劇場版」等視聽著作係於該日首次發行。又依卷附之キンゲレコ─ド株式會社製作公告之EVANGELION年表所示,「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於日本發行,亦誠前所述,而依該年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開販售之視聽著作物,係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之「合輯」(BOX)VHS錄影帶與雷射影碟(而合輯所指為何,亦未記載明確),其內收錄有「死與新生」,並非即指「死與新生劇場版」視聽著作於當日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是該「死與新生劇場版」視聽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尚嫌無據。況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死與新生劇場版」視聽著作,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一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及核閱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亦實無法確切認定「死與新生劇場版」視聽著作在日本國之首次發行時間。
(五)故本件視聽著作「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死與新生劇場版」為外國人日本公司之著作,或其未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亦未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或無法證明其在日本國首次發行之時間,是以本件視聽著作「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死與新生劇場版」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