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悒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自始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李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李易公 司)員工,未有金錢出資,係算技術股股東,負責業務,不清楚公司實際財務狀 況。李易公司是八十三年六月成立,一直正常經營,每月平均營業額有五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左右,告訴人乙○○有眾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盈公司)及英暉鋼 鐵企業股份公司(下稱英暉公司)兩家公司,而李易公司自八十六年七、八月起 即有向眾盈公司進貨,眾盈公司之出貨單據上一向都併印眾盈、英暉公司之名稱 ,伊不知道二家公司有何關係,但李易公司一直係向眾盈公司叫貨,票據也指明 眾盈公司而且禁止背書轉讓,並非告訴人所述之英暉公司是第一次與被告交易, 實係英暉、眾盈同屬一家且均為乙○○夫妻經營,伊絕非是第一次與乙○○做生 意就故意倒債,過去二年來與乙○○經營之眾盈公司均有正常生意往來,每月金 額數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而李易公司之所以在八十七年年底發生週轉困難 實係因為被其他廠商拖累所致,共有一千多萬元支票被跳票,而李易公司所收取 由安南工業公司所開立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到期之支票正是李易公司準備用以支 付給眾盈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到期面額六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六萬元支票之準備 ,李易公司並非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乙○○之眾盈公司叫貨之時即有預測得悉 會被安南公司或其他上游廠商跳票,又告訴人公司送來之貨,有一部份立即做加 工送往台南科學園區,另一部份尚庫存在公司,然被債權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 司連同生財器具一起被民事執行查封,李易公司係因遭他人倒帳才發生一連串週 轉不靈效應,因房地產低迷衝擊鋼鐵業甚巨。伊係薪水階級,聽從負責人做事, 對公司財力不清楚,絕無詐欺意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 訴代表人乙○○之指述、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等為憑,以及被告身為公司股東 ,迄今仍未和解顯有不法意圖等以為依據。 三、經查:(一)、被告甲○○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乙○○經營 之公司購入鋼鐵器材總計二百十五萬四千餘元,惟自始供稱係向眾盈公司進貨, 而非向英暉公司進貨,與告訴代理人丙○○所供稱英暉公司與眾盈公司係不同法 人,人格不同等語,互執其詞。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借相系爭二家公司 之營業登記資料,發現眾盈公司係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請設立,負責人為丁○○ ○,為乙○○之妻,該公司股東則為丁○○○、乙○○、洪宏德、莊秋忠、丙○ ○、蔡佩宜等人,為家族企業;所營項目為鋼鐵五金、鋁合金、銅、鐵、鉛、鋅 等金屬材料加工買賣、機械、五金及零件、建築器材、汽車材料等加工、製造、 買賣、舊船解體承包業務、及有關前項產品代理經銷、出口貿易業務等項。而英 暉公司則為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設立,負責人為乙○○,股東為乙○○、丁○○ ○、丙○○、蔡佩旻、蔡佩宜、莊秋忠、洪宏德等人,營業項目則為鋼鐵、圓鐵 、扁鐵、竹節鋼筋、型鋼之加工、買賣;舊船解體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及經 銷等項目,此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在卷足憑。觀二家公司股東均係乙○○家 族,營業項目幾乎相同,是被告辯稱一直與乙○○經營之眾盈公司做生意,眾盈 與英暉應係同一家公司,告訴人故意指稱李易公司係與英暉公司第一次做生意, 蓄意抹煞並隱瞞李易公司與眾盈公司往來二年餘信用均良好之事實等語,即非無 憑。又查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其要為任何之買賣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端須由自 然人代表公司為之,固雖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該公司法 人,然有無於訂約過程受有詐術欺瞞,仍須依該行為之自然人於議定買賣之過程 中有無受詐術欺瞞而定之。是告訴代理人丙○○堅稱二家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云 云,固非無理,然如前所述,是否受有詐術仍應以行為時之自然人為準,先予敘 明。(二)李易公司係以經營各種鋼鐵買賣、出租、加工等為業務,此有台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自該公司成立起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有數百萬元至千萬 元左右,此亦有李易公司之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等多紙 在卷為憑,是該公司應係正當經營,而非空頭詐財之犯罪集團可比,而以李易公 司每月之營業額均數百萬元以致千萬元之多觀之,可認李易公司向乙○○進貨每 月一百餘萬元尚未數量過鉅,而疑有詐取鋼材變現之情形。(三)、李易公司在 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開設之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開戶,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開始存款不足退票,而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係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此有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亞市字第五六號函、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八八善化字第二四一二號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 二六四號之案卷中,經調閱無訛,有該相關筆錄影印在卷,又李易公司與眾盈公 司生意往來二年餘,均有正常交易,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李易公司第七二二號之二帳號,票號第BC0000000號、BC 0000000號、BC一一三九九七號、BC0000000號、以及亞太商 業銀行新市分行李易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AB000000 0號等票據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代表李易公司向眾盈公司訂貨,係基於以往良好 合作之關係而繼續交易,並非係初次交易而利用告訴人不知其經濟狀況下而趁機 加以詐騙。是告訴人所指第一次交易就被騙云云,尚屬無據。(四)、李易公司 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遭安南工業有限公司跳票之票據有面額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二張計一百八十九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遭嘉應實業有限公司跳票一百九十八萬 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八十七年五月遭李慧玲跳票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遭跳票二百八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遭跳票二百九十五萬 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遭跳票二十九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遭 跳票二十三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遭跳票一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遭跳票六十九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遭跳票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三 十八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遭跳票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共一千二百餘萬 元資金無法如期領得供公司週轉,此有相關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票、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多紙在卷足稽,顯見李易公司自八十七年下半年度起迭有遭 人跳票致財務狀況發生變化,惟尚不能以此遽認李易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惡化到陷 於無資力與他人為任何交易,告訴代表人乙○○自承被告之公司係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月間電話叫貨而陸續送貨至台南等語,而該時期之李易公司尚未發生退 票,更有如前所述安南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面額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共二張 客票收入足資應付告訴人之票款,是在李易公司無法預測將遭他人跳票以致自身 遭牽累而亦發生退票之情形下,即不得謂李易公司向告訴代表人購貨係有何心存 詐欺意圖,此乃事後經濟變化所致而無法苛責。告訴代表人既係基於以往良好生 意關係因而出貨,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而李易公司於事發後召集債權人會議,盡 力彌補,並與多數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雖告訴人不願接受和解 成數而未能達成共識,然亦可知李易公司並無於案發後一走了之置之不理而疑有 事先心存詐欺之情形,已可認定。被告僅係公司一員,對公司財務無法掌握及負 責,而李易公司實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