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確定,嗣經通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入監服刑至今。緣八十八年六月初某 日委請其友人許記太承造快艇一艘,作為上開案件遭通緝逃亡之用,因欠缺船外 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H ODNA廠牌、引擎號碼BEBE─0000000,外部機台BZBE000 00000之四衝程船外機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三十四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已經變造機台號碼為BZBE─0000000號,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 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漁港舊港區碼頭所失竊),仍在綽號「阿 林」者未交付任何合法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由許記太(是否知情,宜由檢察官處 理)陪同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山區某民宅,由甲○○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多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林」者購買前開船外機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貨車司 機載運回台南安平港而轉運至澎湖縣,再委由不知情友人顏金財於八十六年六月 廿八日領取置放在同縣馬公市風櫃里六五之四號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三 時許,始將船外機載往許記太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四嶼鄉外垵村之「鑫富造船廠」 ,由不知情之楊國元將船外機安裝在許記太所承作之快艇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鑫富造船廠」內查獲上開船外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向綽號「阿林」者購買船外機等各節之事實,固均直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係以相當之代價十二萬元買取,並曾 以電話求證於廠商,並不知該船外機已經他人變造機台號碼,伊並無購買贓物之 故意等語。經查:該船外機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在苗栗縣通宵鎮漁港 舊港區碼頭所失竊之事實,已據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贓物領據在卷足佐,堪信該查扣之船外機確係 贓物無誤。被告買受該他人失竊之船外機,而以被害人乙○○所稱該船外機有三 十多萬元之價格,既不知出售人綽號「阿林」之真實姓名,且被告又在邀有承作 快艇經驗之友人許記太一同前去看貨情況下,竟未要求出具任何合法船外機之證 明,且與「阿林」之交易地點,又約在台中縣之某「山區」,諸此交易過程上之 疑點,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若謂被告不知該船外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何人能置 信?被告既有上開難以自圓其說之違常事理出現,則其謂曾以電話求證於廠商, 應無是理,所辯難以採信。此外,本件其餘相關之情節,亦經證人許記太、顏金 財、楊國元證述明白,且有被害人乙○○所提出該船外機所屬金帝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廠證明單、購買之統一發票、收據,及變造之牌號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六張 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已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該船外 機之價值為三十餘萬元,而被告知情故買係作為遭通緝逃亡之用,起意不良,犯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憑,念其已花費十二萬元購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