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經營「歐帝」服飾店之「麗玉」不詳年籍女 子介紹,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 四一號住處,以「歐帝」名義參加乙○○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 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方式,旋利 用該互助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次競標(即第四次會)時,使用「歐帝」 名義,以競標利息九千六百元標得會款,使乙○○陷於錯誤,依約給付會款六十 五萬二千八百元,致為一定財物之給付,甲○○則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三 十二張及身分證影印本一紙交付乙○○,以供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持 甲○○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供作擔保,俟甲○○按月繳付死會款後,逐張取 回簽發之本票。詎甲○○於標取會款後,非惟否認標取會款,亦拒繳死會款,並 避不見面,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競標時,曾載同「麗玉」前往告訴人乙○○上 開標會處所標會,並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確屬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等情, 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未參加告訴人召 集系爭互助會,亦未於上開時、地,以九千六百元金額標取互助會,更未收取任 何會款。伊曾參加「麗玉」召集之互助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麗玉」,告訴 人提出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應係伊參加「麗玉」召集之互助會,而交付之身分 證影本,不知為何轉為告訴人持有,並未簽發本票三十二張交付告訴人持交活會 會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透過經營「歐帝」服飾店之「麗玉」女子介紹,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在上址,以「歐帝」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每會三萬元民間互助會一會,旋 利用該互助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次競標(即第四次會)時,使用「歐 帝」名義,以競標利息九千六百元標得會款,使告訴人給付會款六十五萬二千 八百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三十二張及身分證影印本一紙交付 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持被告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 供作擔保,俟被告按月繳付死會款後,逐張取回簽發之本票,乃被告於標取會 款後,非但否認標取會款,亦拒繳死會款,並避不見面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 、審中指述:「..(被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參加我的互助會,於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千六百元利息得標,是第四會得標,互助會每會三萬,會員 三十六人,每月開標一次,得標後,即找不到被告」、「會員均有本票,本票 我交給活會會員,如活會得標後本票須繳回」、「(會款交予何人?)甲○○ ,他與麗玉一起去拿的」(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及第二十六頁)、「..標 會都必須要影印身分證影本」、「當時她二人一起,去甲○○拿的,且當場由 甲○○交本票給我,身分證影本也是甲○○交給我的」(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正 、背面)等語;「(被告有參加你互助會?)有來參加我互助會與『麗玉』一 同來,被告以『歐帝』名義來跟會,被告與『麗玉』共參加二會」、「(被告 何時標會?)六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以九千六百元標得,被告與麗玉一同來 標,他們二人來時說要標一會,.我要求如果標到的人要給我身分證影本及本 票,結果是由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給我,因之後仍有三十二會」、「( 被告既使用『歐帝』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何以會單填載為甲○○?)被告已標 會且也有身分證影本交予我,我才填入」、「(被告身分證影本如何來?)被 告交予我」、「(本票何在?)我搬家,(所以)本票已丟掉了,這會也已結 束了」、「是歐帝老闆娘與被告跟我的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 錄)、「麗玉與被告都有來,每次他們二人都有來寫會,麗玉說二會,一會給 甲○○」、「..標會時發現(被告出具)本票,麗玉稱一會給被告,被告是 麗玉朋友..」、「被告與麗玉一同來,他們寫紙條搓揉下去..」、「(競 標單寫何人名字?)歐帝」、「我問麗玉,麗玉稱是這位朋友(被告)要標, 我告訴麗玉,被告我不認識,但麗玉稱沒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會員丙○○及王博厚於偵、審中分別證述 :「(證明何事?)證明甲○○確是告訴人的會腳,且標會後,即未再繳會款 」、「(甲○○得後,你有拿到邱女本票?)有」(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有,我拿到四張,四張上面是被告開的,大約六月二十日後二、三天,我 拿到本票」、「..因告訴人東湊西湊將會款給我,我將本票交予告訴人」、 「被告標了會便逃匿」(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丙○○訊問筆錄)等語;「 有,我以本人名字(參加系爭互助會),但會單上將我寫成王伯厚」、「已標 了,我是第十三會標的,會款也有按時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 千六百元得標,票號FC三五二七六三,發票人甲○○,如果標到會要給活會 會員一張,後來,我標到會時,將這本票交會首,票面額三萬元..」、「( 會員標到會要影印身分證給會首?)要簽發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給會首)」(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王博厚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並據王博厚提出 記載系爭互助會歷次標得會者名單、標取利息及交付之本票票號內容之明細表 一紙在卷可稽。而按告訴人、證人丙○○及王博厚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自不 致於故為左詞,蓄意誣攀被告,顯見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指、證述情事,信而有 徵,堪予認定。此外,參酌被告供承:曾載同「麗玉」前往告訴人上開標會處 所標會,暨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確屬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等情相互以觀 ,足見標取系爭互助會時,被告確與「麗玉」同行,並在告訴人上址,標取會 款,而告訴人提出屬於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亦係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以「歐帝」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系爭互助會 一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第四次會時,以「歐帝」名義參與競標,且 以競標利息九千六百元最高標標得會款,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會款六十五萬二 千八百元,而於取款同時,交付被告本人簽發之本票三十二張及身分證影本一 張給告訴人,以為擔保。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即無可採。 (二)又被告固以:伊曾參加「麗玉」召集之互助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麗玉」 ,告訴人提出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應係伊參加「麗玉」召集之互助會,而交 付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互助會係「麗玉」參加並標取會款云云。惟被告確實參 加告訴人召集互助會一會,並標取會款等情,業如上述,已見被告所辯:伊係 參加「麗玉」之互助會云,並非實情。況被告既參加「麗玉」召集之互助會, 因標會、繳交會款等情事,衡之常情,被告自應知悉「麗玉」者之住處或所在 地,以便於互助會的順利進行。乃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伊不知「麗玉 」之詳細姓名,僅知悉「麗玉」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娘家,至於「麗玉」娘家 詳細地址,並不清楚云云,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予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互助會係「麗玉」參加,並於上開日期,標取會款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末者,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互助會說明單一紙在卷可稽。據上,被告 利用參加互助會,並以最高標標取會款方式,詐欺告訴人財物事證明確,犯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標會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財物 後,飾詞否認犯行,了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詐取財物達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所生財產損害非輕,迄今非但否認標會,亦未清償任何互助會款,導致告訴人精 神及財物均感受損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李 昭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