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各玖紙上 (共拾捌紙),分別偽造之「乙○○」之印文各壹枚(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路三六六號十二樓之一「龍群國際機構公司」之負責 人,僱用年籍不詳綽號「子彈」之成年男子擔任龍群國際機構公司之總務一職,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一枚(該枚國民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發現遺失。)、及偽 刻之「李安次」印章一顆交予不知情綽號「子彈」之男子申裝電話,嗣綽號「子 彈」之男子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 、同年九月九日持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丙○○ 所開設於高雄市○○○路四十七號之「奇高通訊行」辦理申請市內電話,而丙○ ○再指示不知情之店員李麗慎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填寫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各九紙,並在每一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用戶簽章欄上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及在每一紙同意(委託)書立同意( 委託)書人欄上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偽造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 意(委託)書後,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申裝市內電話,致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支市內電 話門號,足以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乙○○為真正之申請用戶,而予以核 准市內電話門號,待接通電話使用後,向乙○○追討電話費,遭乙○○否認,而 無法追討,使乙○○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真正之申請用戶,而遭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追討電話費,而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嗣 上開九支市內電話門號安裝好後,甲○○則以之供作龍群國際機構公司使用,嗣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乙○○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電話費用通知書後,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始查知上情,總計上開九支市內電話欠繳之電 話費約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元(詳如附表)。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設於高雄市○○○路三六六號十二樓之一「龍群國際機構 公司」任職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負 責人不知道,主管姓李的,我做了幾天沒去了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在龍群國際機構公司任負責人之情,業據證人洪昭華於警訊時證 述:「我大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到公司時,電話已完成申請,我只是叫他來配室 內線。」、「(公司名稱為何?你任何職?負責人?)為『龍群機構』是以賣靈 骨塔為主,我是擔任總務,負責人我只知是叫『李董』其他我就不清楚了。」等 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在場甲○○就是你公司負責人李董?)是。 」、「(誰雇用你?)我們去都是向甲○○應徵,我們都稱呼他李董。」、「( 裝電話的錢向何人申請?)陳天信來向我收款,我就向甲○○請款。」等語(偵 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八頁正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八十 六年九月中旬,到十月中旬,公司是在賣靈骨塔,我的直接上屬是稱李董,是甲 ○○,之前在西餐廳有認識,李某找我來該公司工作。」等語(八十八年三月日 九日訊問筆錄)明確。徵諸,被告於警訊時供述:「(「龍群機構」業務項目? 負責人?你任何職?)販賣靈骨塔,負責人我不知道,我為業務部經理。」、「 詳細任職日期我已忘了,我大約只作了二個星期就離職。」、「(為何洪昭華現 在場指述你是負責人?)我不知道。」等語。如是,以被告既自稱係業務部經理 ,則既位居業務部經理之高職,竟不知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且對於自己何時到 公司任職,答以不記憶;況且,證人洪昭華既係由被告所親自面試應徵,而證人 又尊稱被告為「李董」,且明確指出被告即係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被告所辯稱 伊係業務部經理,不知公司負責人為誰,係其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應 為龍群國際機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堪認定。 ㈡嗣綽號「子彈」之男子則持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並委由丙○ ○所開設於高雄市○○○路四十七號之「奇高通訊行」辦理申請市內電話,而丙 ○○再指示不知情之店員李麗慎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填寫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各九紙,並在每一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之用戶簽章欄上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及在每一紙同意(委託)書立同意 (委託)書人欄上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偽造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同意(委託)書後,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申裝市內電話之情, 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且有切結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可查,並據證人丙○○ 、李麗慎證述無訛,且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九支市內電話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在卷可稽( 此分別附於警訊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南高政 八十七年字第三一0九二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高服字第880C600989 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字第890C600164號函,詳如附表),而上開積 欠電話費之情,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南高服字第880C600164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高服字第880C600989號 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字第890C600164號函覆,有各該函在卷可查(詳 如附表)。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㈠按被告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遺失物部分詳如後述)及偽刻之「李 安次」印章一顆交予不知情綽號「子彈」之男子申裝電話,嗣綽號「子彈」之男 子則持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丙○○,而丙○○ 再指示不知情之店員李麗慎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申請市內電 話,核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 次申請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 「子彈」、「奇高通訊行」之丙○○、李麗慎,以乙○○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後,申請市內電話,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之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 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子彈」、「奇高通訊行」之丙○○、李麗慎,以乙○ ○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如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供其所負責之龍群國際機構使用,其申請之日期分別為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嗣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起分別拒付電話費(詳如附表),則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明。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㈢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既經 營公司,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申請電話供公司使用,而以偽造之資料申請,獲取不 法之利益,而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犯後猶飾犯行,惟念其態度良好,及所 詐欺獲取之利益僅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㈤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已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㈥至於被告偽造 之「乙○○」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而分別在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各九紙上(共十 八紙),分別偽造之「乙○○」之印文各一枚(共十八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 各九紙,業已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時,交付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顏 世 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 話 號 碼│申 請 安 裝 時 填 寫 之 表 格│積 欠 電 話 費│備 註│ ├──┼───────┼───────────────────┼─────────┼───┤ │ 1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止│ │ │ │ │運處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南高(八十七年)字│,共計4853元。(中│ │ │ │ │第三一九0二五函,警卷內,八十六年八月│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十七日申請。) │南高雄營運處八十八│ │ │ │ │ │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高│ │ │ │ │ │服字第88C0000000號│ │ │ │ │ │函) │ │ ├──┼───────┼───────────────────┼─────────┼───┤ │ 2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無欠費。 │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 │ │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字第89C060│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 │ │ │ │0164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南│ │ │ │ │ │高服字第89C0000000│ │ │ │ │ │號函)。 │ │ ├──┼───────┼───────────────────┼─────────┼───┤ │ 3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 │ │ │ │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字第89C060│,共計5617元。(中│ │ │ │ │0164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 │ │ │ │ │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 │ │ │ │ │字第89C0000000號函│ │ │ │ │ │)。 │ │ ├──┼───────┼───────────────────┼─────────┼───┤ │ 4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 │ │ │ │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字第89C060│,共計16428元。(中│ │ │ │ │ │0164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南高雄營運處八十八│ │ │ │ │ │ │年三月十日南高服字│ │ │ │ │ │ │第88C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5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 │ │ │ │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高服字第88C0│,共計5162元。(中│ │ │ │ │600989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申請)。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 │ │ │ │ │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 │ │ │ │ │字第89C0000000號函│ │ │ │ │ │)。 │ │ ├──┼───────┼───────────────────┼─────────┼───┤ │ 6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 │ │ │ │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高服字第88C0│,共計3301元。(中│ │ │ │ │600989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申請)。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 │ │ │ │ │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 │ │ │ │ │字第89C0000000號函│ │ │ │ │ │)。 │ │ ├──┼───────┼───────────────────┼─────────┼───┤ │ 7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 │ │ │ │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字第89C060│,共計4356元。(中│ │ │ │ │0164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申請)。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 │ │ │ │ │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 │ │ │ │ │字第89C0000000號函│ │ │ │ │ │)。 │ │ ├──┼───────┼───────────────────┼─────────┼───┤ │ 8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 │ │ │ │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高服字第88C0│,共計4490元。(中│ │ │ │ │600989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申請)。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 │ │ │ │ │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 │ │ │ │ │字第89C0000000號函│ │ │ │ │ │)。 │ │ ├──┼───────┼───────────────────┼─────────┼───┤ │ 9 │ 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各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 │ │ │ │紙。(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 │ │ │ │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高服字第88C0│,共計5929元。(中│ │ │ │ │600989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申請)。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 │ │ │ │ │年二月十九日南高服│ │ │ │ │ │字第89C0000000號函│ │ │ │ │ │)。 │ │ ├──┼───────┴───────────────────┴─────────┴───┤ │總計│所積欠之電話費共:50136元。 │ └──┴─────────────────────────────────────────┘